刘巍、高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7 点击量:765次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巍,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周升武,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高红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姚长胜,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巍与被上诉人高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新才原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付货款1042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未对被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是否为经验收合格的产品进行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对预留的5万元货款是为质保金还是逾期货款未查清;对产品是否是质量问题或安装不当未查清;对货物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等事实未查清。2、被上诉人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可以拒付货款,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高红刚答辩称,1、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目的,不存在“瓦面断、裂”质量问题。按交易习惯,买房接受货物即为符合其质量要求。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瓦面断、裂”是瓦的质量所致。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高红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买原告树脂瓦未付货款人民币48332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10000元,合计5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巍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付货款(含垫付运费)104200元,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具体经测算后确定);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高红刚系从事树脂瓦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刘巍是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起,刘巍分三次向高红刚购买树脂瓦,2018年6月1日第一批货由司机曹爱国驾驶鲁D×××××号车送到,刘巍当场进行了查看、核对、收货,送货单载明货款总价为153332元,刘巍对该笔货款分两次支付了100000元并垫付了运费5000元,尚欠48332元未付。2018年6月1日第二批货由司机董云驾驶赣E×××××号车运送到江西婺源县,送货单载明货款总价为11232元,该笔货款刘巍已付清。2018年6月16日第三批货由司机卢子元驾驶赣D×××××号车送到,送货单载�#�okox��̀��=Vn�n_�信,认定该款为未付的货款余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刘巍辩称争树脂瓦没有合格证,本院认为,树脂瓦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卖方交付产品的行为和买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才是对待给付义务,而交付合格证明书属从给付义务,买方不能以未交付产品合格证明书即抗辩有质量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对于产品质量,买受人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产品不符合约定品质,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等,而且没有举证因出卖人产品质量不合格且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庭审中,双方对于交付时的产品数量和外观并未提出异议,买受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有开裂损害现象发生,但并不能证明开裂系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巍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其庭审后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反诉原告刘巍要求退还已付货款104200元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本诉原告高红刚要求支付货款48332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诉原告高红刚主张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双��˖�z�e{�m�0��)��%d��,货款已结清。另有2018年6月22日一笔价款为116831元的树脂瓦,送到武宁县后转卖到修水县,庭审中高红刚主张是因为树脂瓦长度与卸货吊钩长度不符造成树脂瓦有部分断裂,后转卖到修水县,刘巍则主张是因为树脂瓦有严重质量问题没收货,后被高红刚转卖到修水县。2019年1月22日,高红刚对刘巍提起诉讼,要求刘巍支付拖欠的货款48332元,刘巍则辩称剩余未付货款是质量保证金,树脂瓦有质量问题,出售给他人安装后多处出现断裂现象,并提起反诉要求高红刚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刘巍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树脂瓦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
原审认为,本案系送货上门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成立以及价款总金额由主张该积极事实的出卖人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高红刚系出卖人,其提交的送货单和送货人证明可相互印证,证明第一批货物价款总额为153332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刘巍已付的100000元货款和垫付的5000元运费,还余48332元未付。对于该笔货款的认定,买受人刘巍主张系质量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是庭审中辩称系双方达成了口头�R�;�`�|�t��6�[c���Xd���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刘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诉原告高红刚支付货款48332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高红刚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巍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本诉被告刘巍承担1055元,本诉原告高红刚承担32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反诉原告刘巍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上饶良达树脂瓦厂销售清单一份、付款记录截屏两页,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出示的卓艺不锈钢经营部进货单证据属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销货清单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工商登记有字号的经营户,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均属错误。应当以字号为原被告,并列明经营者;上诉人一审抗辩的货款单价与上诉人主张的一致,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第三批货物的单价和第二批货物依据单价所计算的金额不相符。2、微信截屏三张并附有微信聊天内容的U盘一个,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不仅在上诉人处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其他的买方同样出现了质量问题,微信截屏中“诚信彩钢棚-小李152××××0012”就是被上诉人刚才答辩时讲到的婺源的买家,婺源买家同样反映其产品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另外一家“长益钢结构材料厂”反映从被上诉人处所购进的树脂瓦也出现了破损、断裂的质量问题。3、出示一份相同生产树脂瓦厂家对产品的检验和质量保证的相关材料一组,证明1、树脂瓦属于建筑材料;相同厂家对树脂瓦的质量是有严格的检验手段的和明确的产品保证承诺的。ASA合成树脂瓦在正常情况下质保期为20年,作为产品生产的企业,对其产品在没有国家标注以及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制定企业标准。而且据我们了解,树脂瓦目前是已经制定有行业标准的。作为其他企业质保期可以为20年,那么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可能质保期2个月都不到。被上诉人高红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买卖双方当时都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并且在诉讼中双方都认可的,所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货物依据和金额不相符是不属实的,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双方发生货款的具体金额和未清偿货款的金额,并且在一审中予以了明确了确认,欠原告货款是48332元,有庭审笔录为证。对证据二认为:“诚信彩钢棚-小李152××××0012”是否是婺源买家信息不清,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都没有接到这两家所谓反映有质量问题的投诉,并且如有质量问题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是上诉人利用所谓的短信、微信就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的对象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三认为:对于对方的检测手段问题及整个一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的当事人生产树脂瓦是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现在目前树脂瓦没有国家的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告销售的树脂瓦在上诉人、第三人购买使用前质量均是完好无损的,有一审的庭审笔录为证,同样,即使是保20年的质量,在安装方法不当时同样会造成损害;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瓦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高红刚补充提交一份2018年6月22日另一买家高杰购买从上诉人处转运过去的树脂瓦的图片及证言。证明树脂瓦的质量不存在问题。上诉人刘巍质证认为:1、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照片中的产品无法确定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是同一产品;3、高杰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其在内容中说有破损、破裂现象是因为卸货造成的,卸货是指什么地方卸货不清楚,但可以看出是在附和被上诉人关于第三批货物装卸不当的目的;4、这份证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5、根据证人和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可知,存在利害关系,之前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其两人是亲戚关系,并且在发现第三批货物不符合质量时,被上诉人当场决定转往其亲戚高杰处,这恰恰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及第三批货物在卸载时就发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同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进行买卖过程前后均未对产品质量进行约定,且未有证据证实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同时双方亦未约定检验期间,故在被上诉人将产品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后,上诉人应依据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及时进行检验,并向被上诉人进行反馈。但上诉人在接收了被上诉人第一批货物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于半个月后又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第二批货物,并当场付清了第二批货物的货款。现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诸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上诉人刘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柳军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张洪清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