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7 点击量:975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玉海街7150号。
法定代表人:任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沿海新兴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大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营口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08民终16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8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山东方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方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王秀娟,被上诉人津大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孙振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方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引用证据“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是司法机关委托,而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公安机关且并未通知上诉方进行的委托鉴定。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不属于司法机关,故其委托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由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一种取证行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故不合法。2、该所谓的“司法鉴定结论”的鉴定方法检验依据不合法。理由如下:按照司法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而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的依据只能按照以下顺序执行:1、国家标准;2、行业标准;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而本鉴定采用的是委托机关提供的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检验方法是法定的,不能按照一方的意思表述指定使用某个方法或标准,故本鉴定结论严重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该鉴定结论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如需必要可重新鉴定。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采用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对鉴定结论负责,而不是鉴定机关对鉴定结论负责。在一审法院中,鉴定人张某、翟某1已经出庭作证明确给出鉴定意见“本鉴定结论只对来样负责,不表明该批产品出厂不合格”。故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人的意见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中被告已经承诺质量保证20年,以鉴定时产品才过1年半时间左右,而武断认为,1年半时间较短,可按出厂检验标准来鉴定,不合格就不能保证达到使用20年,属逻辑上严重错误!因为企业出厂标准考虑到使用的问题,一般20﹪-35﹪的伸缩扩展量,产品的衰减程度不是线性衰减而是曲线衰减,特别是前三年衰减度较高,后期衰减度较低。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人民法院错误使用法律解除双方合同。1、根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且被上诉人使用上述产品至今已达5年之久,并未出现法定解除事由。2、双方签订的《压型合成树脂板购销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加工定做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应当完全依照,有名合同的条款对该案进行审理。该法规定262条“质量不合格约定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提出的退货返还购货款的请求与法无据。又因为被上诉人退货返还货款诉求的前提条件应先解除合同,这样才能产生退货的法律后果。合同从订立到履行至今已经将近五年之久,被上诉人订购的产品也在正常的使用中,上诉人系大型的合成树脂瓦生产企业,完全有能力和实力履行所签订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此双方订立的“压型合成树脂板购销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退货、返还货款的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津大肥业公司答辩称,一、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就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会同辖区其他有关单位,陪同鉴定机构共同取样后进行的鉴定,而且在抽样前公安机关已经通知上诉人派员到场,上诉人拒不到场配合抽样,是其自身放弃权利的一种行为。在诉讼中,法院也多次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份鉴定结论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主观上明知的,客观上也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更换、维修。从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商务函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对答辩人2号库房进行整体更换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津大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压型树脂瓦、采光瓦及附属件,合同总价款为5,926,822.66元。原告将货款全部支付被告,但合同履行并安装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树脂瓦出现迸裂现象漏雨,冬季出现断裂、棚顶积雪融化时呛水等问题,冬、夏两季仓库漏水情况极为严重,造成存储货物损失,车间无法存放货物,而且部分货物被雨水浸泡,无法按合同产品进行销售,只能返工生产,损失达450万元。另外,原告安装树脂瓦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现拆除仍需投入大量费用,此笔费用预计200万元。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1、将不合格货物退回被告,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货款5,926,822.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压型树脂瓦、采光瓦及附属件,合同总价款为5,926,822.66元,同时对产品质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严格按照……屋面瓦制作标准和向甲方(原告)提供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标准向甲方供货,如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附件(3)《方兴R压型合成树脂板质保书》第2条载明“在正常气候环境和正常使用情形下,1.5MM及以上厚度的墙体板、吊顶板和2.0MM及以上厚度的屋面板,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陆续付货给原告,原告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载明按Q370683SFX008-2014标准检测的2014年6月28日至9月21日期间的树脂瓦质量检验报告。原告在陆续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树脂瓦有断裂、漏雨、呛水等现象,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问题,此时,1号、3号、4号、5号、6号车间已安装完毕,2号车间尚未安装完毕。2015年8月21日,被告员工张少华到原告处实地查看后,曾雇佣他人对局部断裂漏雨的树脂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对原告2号车间树脂瓦全部予以免费更换,更换后的树脂瓦现状良好,该树脂瓦系由黄日亮组织人员于2015年10月施工。原告2号车间树脂瓦合同金额为521645.60元。另查:2015年10月27日,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载明“经检查,津大肥业厂区所有库房顶棚为采光板,该采光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部分脱落,导致部分厂房漏雨,并且耐火等级达不到标准,要求企业立即更换”。原告因树脂瓦在冬季不断出现问题,于2016年4月向大石桥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公安机关在受案审查过程中,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买卖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大石桥市公安局通知原、被告及司法鉴定所人员于2016年4月19日对树脂瓦进行采样检验,但被告指派的工程师梁辉川提出不同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参与鉴定。在此情况下,在大石桥市公安局、大石桥市仁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等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告厂区对树脂瓦进行了抽样,计25块,其中包括未使用的样品。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将抽取的树脂瓦样品委托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检验报告,全部树脂瓦样品在“冲击强度”的检验项目中检验结果全部为“未通过”,单项结论为“不合格”,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现场所抽取的压型合成树脂瓦Q/370683SFX008-2014《压型合成树脂板》标准进行检验,所检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大石桥市公安局将鉴定结论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并告知其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孙晓燕签收并加盖了公章。后大石桥公安局根据此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方不涉及刑事案件,告知原告可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一直坚持不要求重新鉴定,在本次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内已多年不再生产同类产品了。另外,司法鉴定人员张某、翟某3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出庭接受了质证,其二人的质证意见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所检验的产品出厂时就为不合格,只对现场的样品进行检测,出具检测结果对样品负责。
再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期间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210106014,鉴定业务范围:产品质量鉴定。鉴定人张某、翟某2具有产品质量鉴定执业证书。沈阳产品质量检验院系承担国家、省、市各级质检部门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承担企业委托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检测、产品中试验以及各类商品验货等检测工作;承担全市煤质、石油成品油等能源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承担国家、省、市科技进步新产品的检测鉴定工作;承担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委托的产品认证检验工作;承担生产许可证3c认证、QS认证等有关技术支持工作;承担国家标准样品的开发研制工作;接受工商、司法、质监和其他有权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仲裁机构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委托的各类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定将树脂瓦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保证出售的树脂瓦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其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但在安装过程中树脂瓦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2号车间予以更换完毕,其它车间的树脂瓦经质量检测未达到企业标准(抽样检则的产品无论是已使用的,还是尚未使用的均达不到被告方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提出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及鉴定机构资质问题,但该鉴定系大石桥市公安局委托,公安局系司法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是在侦办被告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委托鉴定部门对出售给原告的“压型合成树脂瓦”的质量进行鉴定,其委托鉴定目的和要求就是鉴定被告生产的即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是否是合格产品,而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所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结合双方签订“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附件及“方兴压型合成树脂瓦质保书”2“在正常气候环境和正常使用情形下,1.5MM及以上厚度的屋面板,使用年限为20年”的保证,再结合被告称“目前对该类产品的衰减量是多少没有标准和依据”的说法,且鉴定检材时还对未经使用过的一张整板剪成10小块也进行了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而被告向原告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份,鉴定时距送货的最长时间为1年11个月,最短时间为1年半左右,所以有理由相信该鉴定意见是认为被告鉴定的产品销售时即为不合格产的产品。至于鉴定人张某、翟某3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只对来样负责、不能证明产品出厂时是否合格”的质证意见,与公安部门委托鉴定的要求不相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本案诉争的鉴定报告未经人民法院委托,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因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若该诉讼外鉴定结论在鉴定质资、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或提出的异议经鉴定机构合理答复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可以启动委托重新鉴定,因被告方在庭审中一直坚持不要求重新鉴定,在本次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内已多年不再生产同类产品了,而对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再抽样检验,又存在距离出厂时间比先期鉴定时间还长的因素,而接受委托的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期间也系司法部门注册的合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10106014,鉴定人也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沈阳产品质量检验院具有检验资质,鉴定抽样时,被告拒不到场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行为,故采信现有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定作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中的第四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标准向甲方供货”,即原告是向被告购买的与其提供的样品相同的产品,只是规格及数量有所不同,被告的生产过程不需要原告监督和过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货款,并非是加工费,无论从合同的名头及内容上看,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树脂瓦应由谁拆除问题,鉴于原告没有该项诉请,且该树脂瓦是由原告自行安装的,原告又保留向被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权利,尽管安装后的树脂瓦有部分漏水现象,但对原告的生产也有一定的经济利益,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自行拆除较为合理。由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5,926,822.66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予以退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树脂瓦总价款5,926,822.66元,扣除2号车间树脂瓦合同金额521,645.6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货款5,405,277.06元,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论处。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货款5,405,277.06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拆除其1号、3号、4号、5号、6号车间树脂瓦,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9,63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4,637.00元,由被告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第一组证据,提供了视频资料和照片,用来证明产品质量出现缺陷导致厂房漏雨现象严重。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照片反映漏雨,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这是一个工程问题,不能客观反映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通过一、二审被上诉人的厂房漏水是客观事实,对该组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一份商务函,在这份商务函中对产品存在的损坏、现象以及如何进行维修进行了书面回复,上诉人是承认的。证明了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商务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是断章取义了前半部分,而后半部分是我们建议贵公司在安装的时候角度不够造成漏雨的现象,也就是说原因不是由于我公司产品质量原因造成漏雨的。由于对商务函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商务函的内容为,一、我公司作出的反应。1.接到贵公司反映的问题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派售后服务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并于8月23日给维修方案。2,在征得贵公司有关领导同意的前提下,我公司积极组织人员维修,耗用了近800个工作日,对出现问题的两个车间进行扩孔、更换断裂的屋面板和固定件。这两个车间屋面板断裂问题已经得到解决。3、根据贵公司的要求,将2号车间8200多平的屋面板由原来的2.5毫米部更换为3.0毫米厚。二、我们了解的情况1、屋面板断裂部位几乎都出现在纵向搭接处和靠近屋脊的顶端,由于屋面板的热胀冷缩,在自攻钉固定位置被横向拉断。2、。我们进厂时发现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我公司出具的《方兴压型合成树脂板安装使用说明>第七条,(7.1屋面板铺设就位后,用自攻螺钉固定前,要先用电钻钻孔,7.2孔径要比使用的自攻螺钉丝杆大2毫米),是导致屋面板被拉断的根本原因。贵公司这次新建的车间跨度达到100米,由于没有扩孔,屋面板自攻钉固定部位被推拉出长条形孔洞,有的已经达到10毫米,有的部位甚至把自攻钉都推断了.3,车间漏雨并不是屋面板局部断裂引起的,因为断裂的屋面都是在纵向搭接处的下面,被上面的屋面板遮盖着,这些部位根本不存在漏雨问题。漏雨问题是由于车间单坡长度过长,坡度平缓导致排水不畅,在屋面板搭接处出现倒呛水现象造成的.我们维修过的两个车间,这个问题已经得以解决,不会出现再发生漏雨问题。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厂房屋面树脂瓦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即对设计、材料质量、施工工艺进行鉴定。
2021年2月5日,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锦建检【2021】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
(一)设计被申请方提供的图纸《屋面排水示意图》及《立面图》表明,涉案1#车间屋面设计坡度为4%;6#车间、4#车间、5#车间的屋面设计坡度为3.5%;3#车间的屋面设计坡度为5%。双方提供的《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的《压型合成树脂板安装、使用说明》第2条第2款要求:压型树脂瓦适用于屋面坡度大于等于5%的屋面。涉案1#车间、6#车间、4#车间、5#车间的屋面坡度均小于5%,表明该树脂瓦的使用坡度要求与屋面坡度设计不符。
(二)施工安装质量1、经现场勘查,部分螺孔部位密封胶垫封闭不严和变形,螺孔呈纵向长圆形,部分屋面压型合成树脂瓦上部与钢檩条连接固定点距板顶端约50-100mm,板下部与钢檩条连接固定点距瓦末端约150-250mm。屋面压型合成树脂瓦开裂部位多出现在上部螺孔处,裂纹方向均在螺孔处斜上方至屋面顶端或横向开裂。在使用过程中,受外界环境早晚、四季温差影响,屋面瓦随着温度的变化受热胀冷缩的作用反复出现伸长和缩短的微量变化,导致屋面瓦固定螺孔处反复受到上下两方向的纵向拉力,致使螺孔受拉变形而呈长圆形状。因螺孔距板顶端距离较近,螺孔至顶端部位抗拉能力低于其他部位,瓦的收缩力大于该部位抗拉能力时,螺孔处出现横向或斜上方开裂、破损。螺孔受拉变形、螺孔变大以及压型合成树脂瓦瓦面开裂,雨季部分雨水经开裂部位渗入屋面下部,导致厂房漏雨。2、被申请人方提供的图纸1#车间《建筑设计说明》第四项屋面防水及构造做法第二部分排架结构第1条要求:“屋面做法(自上而下)1.3.0厚波纹瓦(使用年限为十年);2.C型钢檩条;3.钢梁”。第2条屋面排水要求:“采用双坡面无组织排水,屋面防水等级为二级。”《屋面排水示意图》说明部分要求:“屋面采用30厚波纹瓦,板与板之间采用密封胶封闭,防止雨水回灌。”5#车间、6#车间、4#车间《建筑设计说明》第六项要求:“1.屋面排水:采用双坡面,无组织排水。屋面防水等级Ⅱ级。2.屋面做法:(自上而下)1.3.0厚波纹瓦;2.C180型钢檩条@800;3.钢梁。3.屋面防水均应符合国家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4.屋面板与板之间必须用密封胶填缝封严,防止雨水回灌。”经现场勘查,涉案各厂房屋面压型合成树脂瓦间均未见用密封胶封闭,不符合设计要求。因压型合成树脂瓦是不封闭连续铺设的,属搭接构造,仅依靠物理排水满足防水要求,且屋面坡度较缓时,在风的作用下雨水倒灌的可能性增加,上下瓦搭接部位未用封闭胶封闭,雨水可经瓦的搭接部位渗入,导致厂房屋面漏雨。3、涉案双方提供的《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厂房所用压型合成树脂瓦的厚度为2.5mm,与图纸要求“3.0mm厚波纹瓦”不符,该压型合成树脂瓦不适用于涉案厂房屋面。
(三)材料质量涉案申请方提供的《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A)》表明,该批次压型合成树脂瓦出厂时符合企业标准Q/370683SFX008-2014《压型合成树脂板》的相关要求,产品质量合格。但涉案树脂瓦进入施工现场后未送至当地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进场检验,无进场检验报告,因此无法确定涉案压型合成树脂瓦进场时是否合格。
被申请方提供的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2016年6月16日进行检测的压型合成树脂扳(包括已使用和留存未使用的),所检样品的冲击强度、2号库和1号库的样品断裂标称应变指标不符合企业标准Q/370683SFX008-2014《压型合成树脂板》的相关要求。我公司试验室对2020年11月13日在鉴定现场抽取的屋面压型合成树脂板进行检测,结果表明,现场所抽检压型合成树脂瓦的当前拉伸屈服强度、冲击强度、断裂标称应变均不满足企业标准Q/370683SFX008-2014《压型合成树脂板》的相关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涉案压型合成树脂瓦在日常使用中受日光、温度等自然条件的影响,随着使用时间的不断延长,性能指标逐渐衰减。但由于该产品是建筑材料领域较新品材,目前国际、国外、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范对压型合成树脂瓦的性能指标衰减无相关计算方法,因此无法确定该树脂瓦性能指标进场后、使用前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鉴定意见(一)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厂房漏水与下列因素有关:1、1#车间、6#车间、4#车间、5#车间所使用的压型合成树脂瓦不符合屋面坡度设计要求。2、各厂房屋面压型合成树脂瓦间均未用密封胶封闭,不符合设计要求。3、涉案厂房所用压型合成树脂瓦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4、部分螺孔胶圈封闭不严密,螺孔受外界温差影响变形,直径扩大,瓦面开裂,导致厂房漏雨。(二)2020年11月13日现场抽检已使用多年的压型合成树脂瓦所检拉伸屈服强度、冲击强度、断裂标称应变均不符合企业标准Q/370683SFX008-2014《压型合成树脂板》的相关要求。因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各项性能指标存在衰减,故无法判定涉案屋面压型合成树脂瓦进场时是否合格。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复庭质证,并请鉴定人员卜芳山、周新出庭接受质询。
上诉人山东方兴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第一、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是司法鉴定人员。第二、鉴定结论没有明确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而本案争议的焦点说是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也是我方的明确主张,鉴定机构对产品的质量没有一个明确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津大肥业公司树脂瓦屋面出现断裂、漏雨、呛水的原因是什么?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设计、安装施工问题。是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还是建筑产品即压型合成树脂瓦的质量问题。
上诉人山东方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津大肥业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支付上诉人,上诉人也将树脂瓦交付被上诉人。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
本案引起纠纷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收到压型合成树脂瓦后,自行委托施工单位对厂房屋面进行了设计、安装。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出现压型合成树脂瓦断裂、漏雨、呛水等现象。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提出问题,此时,1号、3号、4号、5号、6号车间已安装完毕,2号车间尚未安装完毕。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公司员工到被上诉人处实地查看后,上诉人委托施工队伍于2015年10月对2号车间局部断裂漏雨的树脂瓦屋面进行了更换维修,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更换后的树脂瓦屋面现状良好。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出具商务函,对被上诉人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并指出出现问题的原因。
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
(一)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厂房漏水与下列因素有关:1、1#车间、6#车间、4#车间、5#车间所使用的压型合成树脂瓦不符合屋面坡度设计要求。2、各厂房屋面压型合成树脂瓦间均未用密封胶封闭,不符合设计要求。3、涉案厂房所用压型合成树脂瓦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4、部分螺孔胶圈封闭不严密,螺孔受外界温差影响变形,直径扩大,瓦面开裂,导致厂房漏雨。
由此证明漏水的原因是工程设计、安装施工问题引起的。
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山东方兴公司)严格按照《Q/370683SFX008-2014》屋面瓦制作标准和向甲方(津大肥业公司)供货,如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七条特别约定,“1.乙方交货时,产品保修书及相关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付甲方。2.甲方接受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验收证明或运办理部门的交接证明。”
上诉人提供的《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A)》表明,该批次压型合成树脂瓦出厂时符合企业标准Q/370683SFX008-2014《压型合成树脂板》的相关要求,产品质量合格。但涉案树脂瓦进入施工现场后未送至当地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进场检验,无进场检验报告。
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2016年6月16日进行检测的压型合成树脂扳(包括已使用和留存未使用的),所检样品的冲击强度、2号库和1号库的样品断裂标称应变指标不符合企业标准Q/370683SFX008-2014《压型合成树脂板》的相关要求。
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二)、2020年11月13日现场抽检已使用多年的压型合成树脂瓦所检拉伸屈服强度、冲击强度、断裂标称应变均不符合企业标准Q/370683SFX008-2014《压型合成树脂板》的相关要求。因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各项性能指标存在衰减,故无法判定涉案屋面压型合成树脂瓦进场时是否合格。
虽然上述两份报告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均为使用一定时期后进行的检验,而产品进场时,未送当地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进场检验,无进场检验报告。无法认定进场时是否合格。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二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是司法鉴定人员的问题。
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是入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不属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名册管理。在辽宁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及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均可查阅该机构的信息。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是司法鉴定人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以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判决上诉人山东方兴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津大肥业公司货款5405277.06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7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崔 卿
审判员: 盖世非
二O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婷婷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