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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7 点击量:976次
(2019)浙01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   
负责人:郑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斌、胡增威,该行杭州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云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天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565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赐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天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6、7,案外人申报的债权金额能够证明天赐公司贷款账户内的部分资金来源,且被告作为债权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属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并未提出异议",认定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盾安集团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据此否定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主张的涉案贷款中此650万元系担保人及其关联方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认为,天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7,恰恰说明650万元款项是涉案贷款担保人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集团公司)的母公司即特别关联人盾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代偿款,理由如下:该笔款项的发生原因系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在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处贷款到期,但无法筹集到足额的还贷资金,而作为担保人的盾安精工公司的资金调配权都集中在其母公司盾安集团公司,因此,作为保证人的特别关联人盾安集团公司拟直接行使代偿职能。但盾安集团公司在代偿的同时,也要从法律上保留其对天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益,故和天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协议。盾安集团公司向天赐公司管理人申报此部分债权,也是基于代偿的原因,故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对其申报的此部分债权无异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外部表征来看被告的扣划行为系天赐公司的被动清偿,但客观上造成天赐公司银行存款的减少,俨然与债务人主动清偿的效果无异。"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述条文从文义角度,明确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主体是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将“债权人"纳入个别清偿的“债务人"范畴来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解释,违反了“扩张解释"规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损害了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合法权益。现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赐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首先,案涉650万元系天赐公司偿还贷款抑或是盾安集团公司代偿款,应当以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加以分析,才符合法律本意。一审判决根据天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6、7,综合相关当事人和利益攸关方的行为表征认定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于事实于法律完全正确。同时一审判决还综合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当日向天赐公司转账的汇款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或者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证明责任原则,并根据天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等综合判断,认定该行为系天赐公司按约还贷,构成个别清偿。一审判决逻辑严谨、说理充分,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其次,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650万元的来源和性质与个别清偿行为成立无关,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认为该650万元为盾安集团公司代盾安精工公司代偿的上诉理由从事实和法律上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二、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上诉所称因担保人盾安精工公司资金调配权集中在母公司盾安集团公司,盾安集团公司拟直接代偿同时要保留法律上追偿权,故以借款形式与天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却未提异议,该说法有违事实法律和常理。首先,若盾安精工公司资金调配权都集中在母公司,盾安集团公司拟直接行使代偿权,完全可以将其所谓的代偿款直接调配到盾安精工公司账户即可。其次,结合本案证据,盾安集团公司与天赐公司就该笔650万元和其前11笔借款一样系借款关系确定无疑。现天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盾安集团公司应承担其经营决策的不利后果。盾安集团公司账册中未有特别标注而如常记载“其他应收往来款(结息)”的行为,和其签订借款协议行为相互印证,盾安集团公司的本意就是借款,而非代偿。再则,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上诉称是由于盾安集团公司基于代偿的原因申报债权,故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其未提异议,该陈述也纯属牵强附会。因在第二次债会之前,本案已开庭且天赐公司管理人明确案涉650万元是借款的前提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此行为非正常的逻辑能理解,所以其真正的原因只能是第一次开庭后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也认为资金来源、性质与本案无关,故在之后的债权人会议没有提异议也没有要求盾安集团公司说明。在此债权人会议之后,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开庭时,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发表意见时说:“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关键是主动还是被动清偿。"并将辩论发言集中在“主动被动清偿"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证据、全面分析民事行为发生时相关当事人及利益相关方的行为,同时运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证明责任原则等裁判规则,依法判决天赐公司对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所作的个别清偿行为成立,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天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向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210000元的行为;2.判决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向天赐公司管理人返还前述款项20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日,天赐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壹亿元;贷款的具体用途为优质有机茶基地建设和荒芜茶园改造项目;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双方对贷款利率、提款、还款计划、固定资产贷款专用账户、一般结算账户、贷款支付方式、保证人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此外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债权金额"。同日,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与盾安精工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盾安精工公司对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000万元为限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凭证所载,案涉贷款本金2000万元于2012年12月12日由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发放至天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   
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正安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盾安集团公司、建德市天赐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汇入天赐公司保证金账户合计金额2020.2万元。其后,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主动扣划该账户内2021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1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4月起至该院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期间,该院陆续受理(含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包含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申请执行在内的(非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强制执行案件22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达2亿余元,均系天赐公司为他人负债提供担保;本院于以天赐公司等为被执行人案件涉执行标的金额达2.3亿余元。   
2015年7月15日,该院根据天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及相关材料,认定天赐公司的负债已大于资产,且大量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未全面履行,其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明显缺乏,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故而作出(2015)杭建商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5)杭建商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10月向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寄发《返还财产通知书》,要求返还其扣划款项。   
根据天赐公司管理人委托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平专审[2018]0605号《专项审计报告》所载,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收到盾安集团公司、正安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德市天赐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汇入往来款650万元、1300万元、70.2万元。前述款项借入后,天赐公司账面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根据汇款人所涉金额相应调整。又根据天赐公司账面反映,2015年1—5月期间天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收入合计5003.8万元,资金支出合计5004.31万元,收支差额-0.51万元。其中:货款等收入1550.4万元,货款等支出4071.28万元,差额-2520.88万元;往来款项收入合计3453.4万元,往来款项支出合计933.03万元,差额2520.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在天赐公司破产申请前按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就本案来看:首先,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前天赐公司所涉大量诉讼案件已生效并陆续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金额合计高达4亿多元,而该期间的债务不能全面清偿。又根据天赐公司2015年1—5月份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反映其主营业务收入亦不能支付全部成本、费用及银行贷款等,资金来源主要依赖于外部转入的往来款,故天赐公司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据此,天赐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明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2015年5月20日为案涉贷款到期日。在该特定时间节点,天赐公司账户内转入与案涉借款本息相当金额,从外部表征来看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扣划行为系天赐公司的被动清偿,但客观上造成天赐公司银行存款的减少,俨然与债务人主动清偿的效果无异。而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偿行为导致天赐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发生。因当日向天赐公司转账的汇款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或者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抗辩案涉贷款本息是担保人及其关联方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天赐公司事后对案涉款项的财务处理、金额及审计报告内容等综合判断,应当认定上述行为系天赐公司对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所作的个别清偿行为,该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违反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务公平清偿的原则,故在天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下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扣划的行为在法律上应作出否定评判。最后,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抗辩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其根据合同约定主动扣划行为属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禁止的例外,该院认为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扣划行为发生前天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大量存在,而彼时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已作为两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此其亦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不予采纳。综上,天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浦东银行建国支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210000元的行为。二、浦东银行建国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赐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202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50元,由浦东银行建国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赐公司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提交盾安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盾安集团公司汇入天赐公司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账户650万元的行为,系盾安集团公司代盾安精工公司进行担保代偿的行为。   
经质证,天赐公司管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从形式上看,《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盾安集团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为其子公司盾安精工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盾安集团公司不能担任该案证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三,《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与天赐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以及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相关资料相矛盾,该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并具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关于2015年5月20日盾安集团公司汇入天赐公司账户的65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上诉认为该款系盾安集团公司代盾安精工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款项,并提供了盾安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盾安集团公司与天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天赐公司出借650万元,盾安集团公司于同日将650万元款项汇入天赐公司在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开立的账户用于归还天赐公司的贷款,天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盾安集团公司就该650万元向天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确认,而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盾安精工公司却未申报债权,同时结合盾安集团公司申报债权时依据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账目摘要记载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650万元为盾安集团公司出借给天赐公司的借款而非其代盾安精工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上述《借款协议》、债权申报主体以及债权申报依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上诉认为其对天赐公司账户进行的扣划行为并非天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的立法旨意,其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本案中,在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天赐公司向其账户内转入与借款本息相当金额的款项,虽然扣划行为由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主动实施,但该扣划款项的权利系源自天赐公司的授权,即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第七条第1款“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债权金额"规定,故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扣划款项的行为本质上是天赐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且,该扣划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天赐公司存款减少,未使天赐公司财产受益。因此,结合一审法院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时间,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扣划款项的时间,以及天赐公司当时的资产负债状况,一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案涉个别清偿行为,并无不当。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5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魏之薏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