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与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8 点击量:765次
(2015)泰河商初字第0061号
原告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华溪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亚,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汤路。
法定代表人金学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李正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购得被告乳白色2.5mm厚pvc瓦,39张长度为11m、38张长度为10.75m,2.5mm脊瓦44块,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20年。pvc瓦安装数月后,发现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损坏导致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359元(货款损失37732元、到厂卸力费1500元、安装pvc瓦上屋顶的上力费3500元、上盖钢构安装费20491元、保温棉含钢丝、罗丝圈18912元、重置屋顶的上盖拆卸费14184元、吊车卸费3000元、因漏雨赔偿租房户提琴损失4404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2.5毫米厚度pvc树脂瓦保质期20年,3毫米厚度的保质期30年。
2、被告单位印刷制造的产品宣传册1本,该宣传册中产品介绍中第四条:适用于盐雾腐蚀性强的沿海地区级空气污染严重地区,第十二条该产品耐火性能好,设计使用寿命30年,与彩钢瓦、镀锌瓦相比寿命3-5倍以上,但被告的产品并未达到该标准。
3、被告的样品和损坏的pvc瓦实物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宣传,被告的产品适合原告地区使用,但被告的产品在使用很短的时间后就发生了损坏。另外,原告的产品部分出现损坏,部分能够正常使用,原告是使用的同样的方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使用被告的产品,因此原告不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
4、2015年5月28号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发电子邮件及书面的函件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处理。原告认为可以视为被告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5、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龙与被告单位的业务经办人杨成忠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知道pvc瓦存在质量问题。
6、2014年1月20日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汇款凭证,证明货款损失37700元。
7、2014年1月24日赵明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安装pvc瓦,雇吊车将产品送到屋顶各部位,租吊车费3500元。
8、2014年1月18日翁才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到货的pvc瓦卸货,支付卸力费1500元。
9、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靖江市勤盛钢结构厂签订的钢屋结构协议以及该单位负责人赵惠荣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钢结构的上盖钢屋梁、保温棉、钢丝网等钢结构安装制作费39400元。
10、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靖江市勤盛钢结构厂签订的上盖拆卸协议书,证明如果需要重新拆掉原安装的屋面瓦需支付拆卸费14184元、吊车下屋费3000元。
11、原告与泰兴市为民乐器厂租房协议1份、乐器厂的收条1份,第二次开庭时又补充提交泰兴市为民乐器厂的收条1份以及该厂出具的损失明细单、成本核算表以及照片,证明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出租给为民乐器厂使用的厂房漏雨,产品受损,原告赔偿该厂各项损失4404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不存在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2、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安装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自身的损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5毫米厚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方提供的产品符合中国化工检测质量标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产品销售合同是事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进一步说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原告列举的产品宣传册的第4、12条与本案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样品,是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样品?当时没有第三方的样品封存,这些产品不能以偏概全,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对于快递的函件,只能证明原告邮寄达函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质量问题;对于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且杨成忠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有利或不利的承诺。对收到货款37700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证据没有一处是指向原被告双方涉及的产品,而且这些证据的收费主体是否合法无法查证,对泰兴市卫民乐器厂的收条,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曾经提交了1份收条,出具收条时间是2015年8月4日,内容是今收到声威乐器44000元整,对此收条有异议,8月4日的收条后面的署名是黄为民,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15年3月10日)下面的黄为民的签名显然不是一人所签的。
由此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事实上是为了规避上一份证据的漏洞,我们认为是虚假的证据,同时泰兴市为民乐器厂是不是真实合法的企业我们不知道,其应该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合法性,对后面所有的泰兴市为民乐器厂出具的手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乳白色2.5mm厚pvc瓦,39张长度为11m、38张长度为10.75m,2.5mm脊瓦44块,总价款3773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中国化工建材质量标准、2.5mm厚度pvc树脂瓦保质期20年;交货地点:需方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供方在一个星期内送货到需方即付清货款;验收方法:需方在收货一周内按合同验收,如有异议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默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8日被告送货,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7700元。2015年5月,原告致函被告称pvc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派人处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359元。
诉讼中,原告、被告一致同意对涉案产品的质量申请鉴定,在本院主持下,经原、被告双方均派人到现场进行现场堪验,并从现场取走脊瓦5片、pvc瓦残片1片送鉴定机构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合成树脂瓦落锤冲击性能、耐应力开裂性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要求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样品的整体性能不满足标准要求。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6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供产品严重不合格,应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3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能单凭这份报告而得出结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对所购产品质量要求约定为“符合中国化工建材质量标准、2.5mm厚度pvc树脂瓦保质期20年”,而本案原告使用被告所供产品后一年有余,pvc树脂瓦即损坏,就涉案的合成树脂瓦落锤冲击性能、耐应力开裂性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经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样品的整体性能不满足标准要求。故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所供pvc树脂瓦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核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37732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虽约定货款37732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7700元,故原告支付的货款37700元应为直接损失,因被告所供pvc树脂瓦存在质量问题,该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至于原告需重作屋顶而拆卸下来的pvc树脂瓦是否作退货处理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已经损坏200个平方左右,脊瓦全部损坏,11米长的pvc瓦有16张损坏,10.75米长的没有坏”。因此原告应当妥善保管拆卸下来的完好的pvc树脂瓦,以备被告取回。如果被告考虑到即使目前尚有部分pvc树脂瓦未损坏,但未经损坏的部分一经拆卸再从江苏运输至安徽,被告所获得的残值与花费的成本相比,明显不合算,被告不取回的话,则原告可自行处理。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认并不是所有的pvc树脂瓦都已损坏,则不应当按全额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购买的pvc树脂瓦实际已经全部安装到位,且经鉴定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不能说目前未损坏部分的质量就符合要求而不需更换、重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pvc树脂瓦到厂卸力费1500元、安装pvc瓦上屋顶时的上力费3500元,因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安装、使用pvc树脂瓦必然发生之费用,且有收条为证,故对该费用5000元,本院认定为原告因使用不合格产品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上盖钢构安装费20491元、保温棉含钢丝和罗丝圈18912元,本院认为,原告车间的屋顶是pvc树脂瓦盖在钢结构上,pvc树脂瓦损坏而重作屋顶,并不影响其底座钢结构的再次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盖钢构、保温棉、钢丝、罗丝圈是否实际损坏且其损坏与pvc树脂瓦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重置屋顶即将发生的上盖拆卸费14184元和吊车卸费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重置事实”及“重置费”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因漏雨赔偿租房户提琴损失和误工损失44040元,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上泰兴市为民乐器厂的“黄为民”与收条上“黄为民”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且收取同一笔赔偿款,泰兴市为民乐器厂在不同的时间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明显也不符合常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瑕疵,且即使因pvc树脂瓦损坏致房屋漏雨,原告也有义务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42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妥善保管拆卸下来的完好的pvc树脂瓦,以备被告取回。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取回,原告可自行处理。
三、驳回原告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0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人民币39170元,原告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负担11751元、被告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41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华
代理审判员: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殷艳阳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殷艳阳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