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萍、孙春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8 点击量:1174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萍,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莹,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春华,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华,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艳萍与再审申请人孙春华、再审申请人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堂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4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莹、孙赫,再审申请人孙春华,再审申请人福寿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萍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2.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孙春华、福寿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条》记载的4000万元为欠款本金数额,不包含利息。二审判决认定《借条》记载4000万元欠款包含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艳萍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共计向孙春华银行转账共出借资金4946万元;孙春华转回7131.46万元,其中仅有946万元系偿还本金,其余皆为偿还利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首先,案涉《借条》中4000万元均为本金,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仅在存在复利的情况下适用,故二审判决适用错误。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不是人民法院确定借款本金的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该条计算确定王艳萍出借本金数额,属法律适用错误。再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在孙春华对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未提起诉讼主张返还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将其已自愿给付的24%-36%部分的利息径行抵充本金,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与本案相类似案件的裁判,均对已自愿支付24%-36%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而二审判决将已自愿支付的24%-36%部分的利息直接抵充本金予以返还,违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艳萍已申请诉讼保全,现诉讼保全面临解封,将给王艳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王艳萍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共计向孙春华转账4946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期实际出借资金为7656.59万元(银行转账7356.59万元,现金300万元)。(二)孙春华在一、二审中,一直认可历次(14张借据)结算后剩余本金最终合并为4000万元借据的事实,仅以对400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存在异议上诉。二审判决在肯定案涉借据形成于2014年6月的同时将剩余本金错误改判为112.25万元。一审判决附表1对借款本金进行归转合并,一审判决附表2对于利息偿还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梳理,认定当事人在结清利息的情况下将剩余本金多次合并,案涉4000万元借据中实际本金数额为3934.32元。(三)二审判决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根据借据及还款情况区分偿还的到底是利息还是本金,直接全部认定为偿还本金,导致错误认定本金数额。
孙春华辩称:孙春华已偿还王艳萍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5%-4.5%的利率支付利息;案涉借条是在之前多张借条利滚利演变而来,包括超过36%的利息;在孙春华借款4946万元、已还款7131.46万元的情况下,王艳萍主张只偿还了946万元本金,其余6185.46万元全部是支付利息,违背事实也有悖常理,王艳萍未能提供证据或合理合法的解释予以说明。综上,请求驳回王艳萍的再审申请。
福寿堂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福寿堂公司使用案涉借款,福寿堂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其他意见同孙春华。
孙春华、福寿堂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艳萍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以4946万元为借款本金自始计算利息错误,该款系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0日累积形成,应逐笔计算利息。经计算,孙春华已全部偿还本金和利息,即使按一审判决年利率36%标准,孙春华已多偿还96.808万元,应驳回王艳萍全部诉请。(二)福寿堂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其仅在担保人处签章,且无证据证明福寿堂公司接收或参与借款。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和股东会同意决议,亦超过担保期限。
王艳萍辩称:(一)4000万元《借条》不包含利息重复计算本金情况,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4000万元《借条》外的临时借款,本息已结清,且本案系王艳萍作为原告以4000万元《借条》起诉,其他双方款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直接判决在本案中返还。即使是本案《借条》孙春华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部分,其仅以答辩方式提出,并未行使程序上的诉权,无权要求返还。(三)福寿堂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借条》明确载明该内容,且无担保的内容,福寿堂公司由孙春华实际控制,亦是实际用款人。
王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春华、福寿堂公司立即偿还王艳萍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春华、福寿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收到王艳萍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壹仟壹佰万元整),按月4.5%(百分之四点五)付息,按月付息,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日1.5‰)付息,指定收款人账户:苏光工行卡,以进账单为准;借款人:孙春华,2012.4.17。2012年2月27日,王艳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光账户转账300万元、600万元;2012年4月17日,王艳萍向苏光账户转账173万元。
2012年6月5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孙春华)向乙方(王艳萍)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19日,甲方必须在到期日四点前还上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账户:孙春华或苏光名下账户,详见短信通知。担保方式:孙春华名下公建抵押担保,并将以下两本房证交给王倩保管:①权证号:(中私有)2011102223;②权证号:(中私有)2011102224。乙方持有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作为借款凭证,视为甲方收到借款;甲方持有对乙方指定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作为还款凭证,视为乙方收到还款。2012年6月5日,王艳萍向苏光账户分别转账汇款145万元、150万元、195万元。
2012年6月17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孙春华)向乙方(王艳萍)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甲方必须在到期日四点前还上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壹点伍(1.5‰)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账户:苏光银行卡,工行、中行卡。担保方式:甲方两套房屋产权证原件放在乙方处保管,抵押:①鞍房权证铁东字第××号(已收回);②权证号:(中私有)2011102223。乙方持有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作为借款凭证,视为甲方收到借款;甲方持有对乙方指定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作为还款凭证,视为乙方收到还款。2012年6月18日,王艳萍向苏光分别转账汇款130万元、443万元。后孙春华在借款合同中两次书写补充约定,约定上述款项已偿还100万元,剩余500万元续用二个月,期限至2012年9月17日。
2012年9月20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欠王艳萍借款2500万元〔贰仟壹佰万元期限至2013年2月8日,到期偿还2500万元(贰仟伍佰万元)〕,不再计算利息。借款人孙春华,2012.9.20。2012年9月21日,王艳萍向孙春华指定收款的案外人苏光账户汇款1600万元。
2012年10月17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已收到王艳萍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壹仟肆佰万元整),利息按月3.8%付息,用足一个月,至一期本息全清,指定收款账户:苏光银行卡,以上款全部收到。借款人:孙春华,2012.10.17。(其中300万元是9月29日收到,算至10月17日息6.84万元,10月多付息26.26-6.84=19.16,应退19.16)。2012.9.29,大连金州区木制品厂向苏光转账汇款388.5万元;同日,王艳萍向苏光转账汇款73.77万元。
2012年11月15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向王艳萍借款400万元(肆佰万元),至2012年12月21日前还清本息,月息3.5%。借款人孙春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王艳萍向苏光转账汇款400万元。
2013年3月25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据,内容为:至2013年5月1日,共应向王艳萍返还3900万元(叁仟玖佰万元整),本息已算在内。借款人:孙春华,2013.3.25。
2013年3月26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本人向王艳平借款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整),收款账号为:苏光招行62128641********;苏光工行62220834000********。借款人:孙春华,2013.3.26。2016年3月26日,王茜按照王艳萍的指示向苏光转账汇款493.32万元,同日,李福生按照王艳萍的指示向苏光汇款995万元。
2013年4月30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王艳萍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其中部分借款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部分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每笔款项借款人已全部收到。借款人同意用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非住宅)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以上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如果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孙春华,2013年4月30日。
2013年5月1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向王艳萍借款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孙春华,2013年5月1日。(王艳萍认可该300万元系此前2013年3月25日汇总的3900万元借条中的3600万元汇总进2013年4月30日的5000万元借条后,剩余300万元利息单独出具的借条)
2013年5月2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又向王艳平借款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孙春华,2013年5月2日。王艳萍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全部现金支付。
2013年5月20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艳萍借款1030万元(壹仟零叁拾万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孙春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郭宝按照王艳萍的指示向孙春华账户转账汇款1030万元。
2013年6月19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条,内容为:共收到王艳萍借款1500(该数额多次变动,从1700到1500,再到14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整),期限至8月31日。借款人:孙春华,2013年6月19日。收款明细:2013.5.20息付至6月30日;2013.6.19息付至6.30日。还款明细:2013.8.30还款200万元,余额1500万。2013年6月20日,郭宝根据王艳萍的指示向苏光账户汇款370万元。
2014年5月1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共向王艳萍借款4600万元(肆仟陆佰万元),以上款已全部收到,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孙春华,2014.5.1。
2014年6月1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共向王艳萍借款4000万元(肆仟万元整),以上借款已收到,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按月息2.5%付息,付息日为每月初三日内。借款人:孙春华,2014.6.1。
上述借条、借据、借款合同、收条等借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一审庭审中,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因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所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这些借据都已经作废。所有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与转款凭证不符。有一些借据王艳萍的陈述自相矛盾,比如2500万元的借据,前面是1600万元+500万元,应该是2100万元,则多出的400万元是如何得来不得而知。另外有多份借条属于重复结算,王艳萍也承认后面的借据是与前面的借据合并又出了一个借据。事实上,这些借据作废之后王艳萍、孙春华、福寿堂公司是以最后出具的4000万元借据作为一个结算,之前的借据应该都已经作废。所以,孙春华认为应当仅就4000万元的借据,通过转款凭证进行核对。
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大连永泰隆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转给王艳萍1000万元,其中718万元是本人还款,另282万元转回本人银行卡,特此证明。该证明没有孙春华签字,孙春华在庭审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6月4日,大连永泰隆木业有限公司向王艳萍汇款282万元。
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2月27日至今,出借人王艳萍向共同借款人孙春华及福寿堂公司多次出借人民币,共同借款人也曾多次偿还过借款,经过双方对账,截至今日,共同借款人共欠出借人王艳萍肆仟万元整(40000000元整)。上述借款有以转账形式支付,也有多笔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也有部分款项按借款人孙春华的授意汇款给其表弟苏光。上述借款,共同借款人均已收到。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所欠肆仟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2.5%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须于每月三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人民银行四倍利息以及诉讼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等。共同借款人: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日期为空白。
孙春华提交了其航班信息、南航选座短信及临时住房信息,以证明其在2014年6月5日不在大连市,而是在北京市。王艳萍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关于400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王艳萍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具体是4日还是5日记不清楚)。理由:2014年5月1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示一份收条,证明还欠付王艳萍借款人民币4600万元整,承诺是在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在2014年6月4日,孙春华当天向王艳萍偿还了738万元,这738万元款项包括2014年6月1日前4600万元借款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和46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38万元(2014年5月份),双方约定的月息是3%。在孙春华给付了738万元之后,王艳萍与孙春华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确定双方还欠付借款4000万元整,并且在王艳萍提供的孙春华还款明细中,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也是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4000万元的利息,月利2.5%,每个月100万元。而且孙春华在2014年6月1日也为王艳萍出具了内容基本相同的4000万元的借据。说明案涉没有注明形成日期的《借条》是形成于2014年6月而非2月。对于孙春华出具的2014年6月5日不在大连市的证据,王艳萍认为其陈述过不记得具体是6月4日还是6月5日形成,现在孙春华证明其6月5日没有在大连市,则《借条》有可能是形成于6月4日,但肯定不是形成于2月份。
一审庭审中,孙春华主张400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理由:1.王艳萍陈述的借款金额的本金与转款凭证不一致,其中的利息是王艳萍凭自己单方面的陈述,孙春华不予认可,故出具时间应根据双方款项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理的推定。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孙春华尚欠王艳萍是3058.23万元,在此之后的70天内,孙春华向王艳萍偿还了4401.4万元,王艳萍又返还孙春华282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4日,是王艳萍欠孙春华1061.17万元,通过这两组数据孙春华认为《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更具有合理性。2.如果王艳萍出具的2013年4月30日5000万元借据是真实的,加上之后发生的1400万元,那么总共是6400万元,孙春华从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2月30日总共还款是2162.56万元,王艳萍的借款与孙春华的还款差额是4237.44万元,该数字与《借条》上的4000万元最为接近,2013年4月30日的5000万元,实际上利息已经结算到2014年2月28日。3.如果2013年4月30日5000万元的借据是真实的,加上后面的1400万元是6400万元,孙春华从2014年的1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总共还款是3049.5万元,到2014年4月30日还欠王艳萍是1187.94万元,不可能是王艳萍出具的2014年5月1日仍然欠款4600万元。4.如果2013年4月30日5000万元的借据是真实的,加上后面的1400万元是640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6月4日,总共还款是1069.9万元,到2014年6月4日还欠王艳萍是118.04万元,不可能是王艳萍所主张的4000万元,所以通过上述4点理由,孙春华可以推定出该4000万元《借条》应该是在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
2014年6月17日,郭宝按照王艳萍的指示向苏光转账汇款687万元。
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孙春华)向乙方(王艳萍)借款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4日;甲方指定账户:苏光银行卡。乙方持有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作为借款凭证,视为甲方收到借款;甲方持有对乙方指定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作为还款凭证,视为乙方收到还款。2014年7月9日,王艳萍向苏光账户转账汇款968.5万元。
2014年7月17日,孙春华向王艳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向王艳萍借款1000万元(壹仟万元),期限:2014年10月17日还清,该款打在苏光账户。孙春华在借款人处签字,福寿堂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4.7.17。2014年7月18日,王艳萍向苏光账户转账汇款900万元。
一审庭审中,孙春华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为复印件,具体理由同孙春华对之前借条、借据、借款合同收条的质证意见。
2014年8月4日,王艳萍向苏光转账汇款154.5万元。
2014年9月10日,范铁华向苏光汇款354万元。
一审庭审中,孙春华对上述转账汇款均确认已实际收到,王艳萍向孙春华汇款的数额统计如下:2012年2月27日2笔分别为300万元、600万元;2012年4月17日173万元;2012年6月5日3笔分别为145万元、195万元、150万元;2012年6月18日2笔分别为443万元、130万元;2012年9月21日1600万元;2012年9月29日2笔分别为73.77万元、388.5万元;2012年11月15日400万元;2013年3月26日2笔分别为493.32万元、995万元;2013年5月20日1030万元;2013年6月20日370万元;2014年6月4日282万元。以上合计7768.59万元。2014年6月17日687万元;2014年7月9日968.5万元;2014年7月18日900万元;2014年8月4日154.5万元;2014年9月10日354万元。以上合计3064万元。款项总计为10832.59万元。
2012年3月27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0.5万元。王艳萍主张40.5万元是900万元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到2012年3月27日的月息,按月息4.5%的利息计算(900万元×月息4.5%=40.5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40.5万元是还900万元借款的本金。
2012年5月17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9.5万元,王艳萍主张49.5万元是2012年4月17日借据中的11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4月17日到2012年5月17日间的月息(1100万元×0.045=49.5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49.5万元中,30.98万元是利息〔(900万元本金+173万元-40.5万元)=1032.5万元×月息3%〕=30.98万元,剩余的18.53万元属于偿还1032.5万元的本金,剩余的本金是1013.98万元。
2012年6月14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500万元;王艳萍主张500万元是偿还2012年6月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90万元借款本金及10万元利息。孙春华主张500万元是偿还2012年6月5日的490万元借款本金,多出10万抵充1013.98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是1003.98万元。
2012年6月18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9.5万元;王艳萍主张49.5万元是2012年4月17日借据中的11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5月17日到2012年6月17日间的月息(1100万元×0.045=49.5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49.5万元是1003.9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月息是30.12万元(月息3%计算),剩余19.38万元抵充本金,借款本金余额是984.6万元。
2012年7月17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72万元;王艳萍主张172万元款项明细如下:2012年4月17日1100万元借款本金6月17日至7月17日的利息49.5万元(1100万元×0.045=49.5万元)。2012年6月18日,王艳萍向苏光账户汇款443万元、130万元,两笔合计573万元+月息27万元(573万元×0.047≈27万元)=600万元,双方约定7月17日还款600万元。到期后孙春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提前支付余下500万元7月17日至8月17日的利息22.5万元(500万元×0.045=22.5万元)。49.5万元利息+22.5万元利息+100万元本金=172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172万元款项明细如下:支付利息29.54万元(984.6万元×3%=29.54万元),剩余142.46万元用于充抵984.6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额为984.6万元-142.46万元=842.14万元。
2012年8月17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72万元,王艳萍主张72万元款项明细如下:2012年4月17日借据中的11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的利息49.5万元(1100万元×0.045=49.5万元),2012年6月17日借据中的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利息22.5万元(500万元×0.045=22.5),合计72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72万元款项明细如下:支付利息25.26万元(842.14万元×3%=25.26万元),剩余46.74万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842.14万元,抵充后本金余额为842.14万元-46.74万元=795.4万元。
2012年9月17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69.5万元,王艳萍主张69.5万元款项明细如下:2012年4月17日借据中的11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的利息49.5万元(1100万元×0.045=49.5万元);2012年6月17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20万元(500万元×0.04=20万元),这个利息应该是22.5万元,后孙春华、福寿堂公司称该款是孙春华自己留存两天没用出去,所以少付几天利息2.5万元,合计69.5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69.5万元款项明细如下:支付利息23.86万元(795.4万元×3%=23.86万元),剩余45.64万元用于抵充本金795.4万元,本金余额为795.4万元-45.64万元=749.76万元。
2012年9月29日,苏光向大连集粟仓储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30万元,王艳萍主张130万元款项明细如下:偿还2012年9月29日转账汇款给苏光的388.5万元借款本金,本金余额为258.5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13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借款本金,本金余额为749.76万元-130万元=619.76万元。
2012年10月7日,孙春华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30万元;2012年11月7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6万元;王艳萍主张上述三笔款项明细如下:2012年10月7日40万元、10月17日30万元系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偿还2012年4月17日借据中的11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9月17日到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44万元,王艳萍欠孙春华借款利息26万元;扣除2012年9月29日300万元借款〔2012年9月29日388.5万元借款剩余本金258.5万元+2013年9月29日73.77万元借款剩余本金41.5万元(2013年9月29日73.77万元-2012年9月20日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多支付的32.27万元)=300万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6.84万元(300万元×0.038÷30天×18天=6.84万元),王艳萍欠孙春华借款利息19.16万元(该19.16万元借款利息在2012年10月17日的借据中明确载明);46万元款项是孙春华应支付给王艳萍的利息53.2万元〔2012年4月17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剩余本金300万元=1400万元借款本金,14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月息3.8%的利息(1400万元×0.038=53.2)〕-王艳萍欠孙春华的19.16万元=34.04万元;双方约定预先计算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4个月的利息212.8万元(1400万元×0.038×4个月);1400万元借款本金+212.8万元预算利息+34.04万元利息=1646.84万元,孙春华出具1600万元借据(后该借据被收回,复印件没有留存),孙春华还欠46.84万元取整为46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的明细如下:2012年10月7日付款人民币4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金,本金余额为619.76万-40万元=579.76万元。2012年10月17日付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17.39万元(579.76万元×3%=17.39万元),剩余12.61万元用于抵充本金579.76万元,本金余额为579.76万元-12.61万元=567.16万元。2012年11月7日付款人民币46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金,本金余额为567.16万元-46万元=521.16万元。
2012年12月21日,苏光向金州煤炭转账汇款416.8万元;王艳萍主张该笔款项已实际收到,该款项系偿还2012年11月15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400万元×0.035/30×36=16.8万元),合计416.8万元,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结清。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416.8万元款项明细如下:支付2012年11月15日进账400万元本金,和利息14.4万元(400万×3%/30×36天=14.4万元),剩余2.4万元用于抵充本金521.16万元,本金余额为521.16万-2.4万元=518.76万元。
2013年1月22日,苏光向黑龙江道弘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汇款500万元,王艳萍主张500万元款项明细如下:偿还2012年9月20日2500万元借据〔2012年9月21日王艳萍向苏光汇款1600万元+2012年6月17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9月21日汇款中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294.4万元(1600万元×0.04÷30天×138天)+2012年6月17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73.33万元(500万元×0.04÷30天×110天)=2467.27万元,欠孙春华、福寿堂公司32.73万元〕中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2000万元。孙春华主张该笔500万元还款明细如下:2013年1月22日付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9.84万元用于支付利息11.34万(前面三笔的本金分阶段567.16万元的本金×月息3%×20天=11.34万元)+22.93万(11月7日剩余本金521.16万元×月息3%×44天=22.93万元)+15.56万(12月21日之后的本金余额518.76×月息3%×30天)=49.84万元,剩余450.16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金,剩余本金余额为518.76万-450.16万元=68.6万元。
2013年3月19日,苏光向王茜转账汇款50万元,王艳萍主张该笔50万元款项明细如下:2013年3月16日,孙春华把应于2013年2月8日到期的2012年9月20日2500万元借据中的剩余本金2000万元和2013年3月17日到期的2012年11月17日1600万元借据合并,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本金和利息〔2000万元借款本金延期到2013年5月1日还款的利息为260万元(2000万元×0.047/30×83天),1600万元借款本金延期到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为107.78万元(1600万元×0.047/30×43天),两笔合计367.78万元,减去孙春华2013年1月22日提前还款500万元的利息11.1万元=356.68万元〕共计3956.68万元,出借据3900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汇回利息50万元,尚欠王艳萍6.68万元(3600万元+356.68万元-50万元-6.68万元=3900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该笔50万元款项明细如下:其中3.77万元用于支付利息(68.64万元×3%×2月=3.77万元),剩余46.23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金,剩余本金余额为68.6万元-46.23万元=22.37万元。
2013年4月2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00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3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3年3月26日汇款493.32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欠王艳萍6.68万元合计500万元+2013年3月26日汇款995万元,两笔合计1495万元,双方约定短期借款利息5万,到期还款1500万元,出具了借据,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5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主张100万元款项明细如下:其中3100元用于支付利息(22.37万元×3%/30×14天=3100元),剩余99.69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金,剩余本金余额为22.37万元-99.69万元=-77.31万元。
2013年5月3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5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孙春华偿还2013年3月26日借据中的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45万元。
2013年5月15日,苏光向郭宝转账汇款两笔,分别是900万元、524.5万元;王艳萍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孙春华、福寿堂公司支付2013年3月26日借据中的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24.5万元(1400万元×0.035/30×15天=24.5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据的借款本息已结清。
2013年6月5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50万元;2013年6月6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9.76万元;王艳萍主张该两笔款项的明细如下:2013年5月20日借条103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49.26万元(1030万元×0.035/30×41天)+2013年5月1日30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0.5万元(300万元×0.035=10.5万元)=59.76万元。
2013年6月26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4.8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的明细如下:2013年5月1日3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利息10.5万元(300万元×0.035)+2013年6月20日37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利息4.3万元(370万元×0.035/30×10天)=14.8万元。
2013年8月1日,阎文文向王艳萍转账汇款59.5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的明细如下:2013年6月19日借据17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5月20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1030万元+2013年6月20日银行汇款370万元=1400万元+2013年5月1日借据的借款本金300万元=1700万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利息59.5万元(1700万元×0.035=59.5万元)
2013年8月30日,苏光向大连集粟仓储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59.5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的明细如下:2013年6月19日借据中的17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59.5万元(1700万元×0.035=59.5万元)和本金100万元,合计159.5万元,2013年6月19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1600万元。
2013年8月30日,苏光向大连集粟仓储有限公司转账汇款90万元,2013年9月2日,苏光向李福生转账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26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00万元;王艳萍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偿还2013年6月19日借据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
2013年9月30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52.5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6月19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52.5万元(1500万元×0.035=52.5万元)
2013年10月31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9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6月19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利息49万元(1400万元×0.035=49万元)
2013年12月2日,孙春华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9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6月19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49万元(1400万元×0.035=49万元)
2013年12月30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9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6月19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49万元(1400万元×0.035=49万元)
2014年3月26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900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明细如下:2013年5月2日300万元借据及该借据2013年5月2日到2014年3月末的利息200万元,2013年6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2013年4月30日5000万元〔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将2013年5月1日应还的2013年3月25日借据(3900万元)中的3600万元借款本金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偿还,约定利息为1400万元(3600万元×0.0388×10个月)。3600万元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5000万元,出2013年4月30日5000万元借据〕的临时拆借利息400万元,利息是按日息2.8‰计算,之所以利息较高是2014年2月28日由于孙春华资金紧张,到期5000万元和1400万元(已欠利息)不能还款,王艳萍的几个出资人也在春节前急需用钱,故孙春华、福寿堂公司愿意支付过桥高息。孙春华主张王艳萍所称该900万元系2013年5月2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对应利息200万元、400万元临时拆借利息系王艳萍虚构。
2014年3月26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900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4月30日5000万元借据中的140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500万元。
2014年3月26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200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4月30日5000万元借据中剩余的50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300万元。
2014年3月28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500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4月30日500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3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借据中借款5000万元剩余本金为3400万元(360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本金=3400万元;1400万元借款利息-9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0元)。
2014年4月1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9.5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6月19日借据借款本金14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至1月30日利息49.5万元(1400万元×0.035=49万元),因为利息逾期多汇5000元。
2014年4月30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500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4月30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34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4月30日的高额过桥利息500万元。孙春华主张该500万元高额拆借利息系王艳萍虚构。
2014年5月4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200万元;2014年5月12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31.9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明细如下:截止2014年5月1日,经孙春华重新核算后,确认共欠王艳萍的借款金额为4931.9万元(2013年4月30日借据中剩余借款本金3400万元本金+2013年6月19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2013年6月19日借据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3个月利息),出具2014年5月1日的4600万元收条,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将其余欠款全部还清。该两笔款项系偿还没在2014年5月1日收条中体现的331.9万元。
2014年6月4日,大连高新园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大连永泰隆木业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笔,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2014年6月4日,苏光向王艳萍转账汇款20万元。王艳萍主张上述三笔款项明细如下:三笔款项合计1020万元,偿还2014年5月1日收条中的借款本金460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6月1日利息138万元(4600万元×0.03=138万元)+2014年5月1日收条中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余下282万元应孙春华要求汇到其招商银行卡中(该款项在王艳萍提供的证明中体现,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据此,自2014年6月1日起剩余借款本金4000万元,形成2014年6月4日400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支付2.5%利息,利息金额100万元。根据上述统计,王艳萍本案中主张的40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完毕,2014年6月4日之后发生的借款均是孙春华向王艳萍的临时借款,孙春华除偿还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0万元外,其余偿还款项均是偿还临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2014年7月3日,福寿堂公司向王艳萍转账汇款800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明细如下:2014年6月4日40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借款本金687万元+687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6月17日至7月3日利息13万元(687万元×0.035/30×16天=13万元)。
2014年9月5日,陈绍奕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52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明细如下:本金4000万元8月份利息1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4日汇款154.5万元+400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利息100万元+10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35万元+预先扣除300万元的当月利息10.5元)以及1000万元借款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1000万元×0.035/30×45天=52万元),至此,孙春华欠王艳萍临时借款1000万元。
2014年10月8日,陈绍奕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00万元,王艳萍主张该款项系偿还4000万元借款本金9月份的利息100万元。
2014年10月21日,孙春华向王艳萍转账汇款500万元;2014年11月3日,陈绍奕向范竹琳转账汇款750万元;2014年11月4日,陈绍奕向范竹琳转账汇款两笔,分别为450万元、3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陈绍奕向王艳萍转账汇款520万元;王艳萍主张上述款项的明细如下:王艳萍于2014年7月18日向苏光转账汇款900万元,孙春华约定2014年10月17日还款1000万元(利息900万元×0.037/30×90=100万元);范铁华于2014年9月10日向苏光转账汇款354万元,孙春华约定2014年10月17日还款370万元(利息354×0.037/30×37天=16万元)。(2014年7月9日1000万元+2014年8月4日300万元)的剩余本金10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应还款1370万元=2370万元。至此,不算4000万元借条,孙春华应于2014年10月17日共还借款2370万元。孙春华2014年10月21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11月3日还款750万元+2014年11月4日两笔还款7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520万元=2520万元。以上5笔共收到孙春华还款2520万元,其中应还约定的本金2370万元,另加自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累计利息50万元,加上4000万元10月利息100万元,合计收到2520万元,至此4000万元以外的临时借款本息全部结清。
2014年12月16日,陈绍奕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1月4日,陈绍奕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2月3日,陈绍奕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3月3日,孙春华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4月3日,孙春华向王艳萍转账汇款70万元;2015年4月10日,孙春华向王艳萍转账汇款30万元;2015年5月4日,孙春华向王艳萍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孙春华向王艳萍转账汇款30万元;2015年6月24日,孙春华向王艳萍转账汇款25万元;2015年7月3日,大连高新园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王艳萍转账汇款45万元。王艳萍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40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00万元。
孙春华对其自2013年5月3日之后的款项主张认为:从2013年5月3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孙春华分14笔共计向王艳萍支付2162.56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王艳萍向孙春华付款7486.59万元,孙春华共向王艳萍支付4428.36万元,其中支付本金4217.28万元,支付利息211.08万元,剩余本金余额为3269.31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孙春华共向王艳萍支付3380.9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金3269.31万元,孙春华向王艳萍多付款111.59万元。剩余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支付的款项均是偿还借款本金。
孙春华银行汇款统计如下:2012年3月27日40.5万元;2012年5月17日49.5万元;2012年6月14日500万元;2012年6月18日49.5万元;2012年7月17日172万元;2012年8月17日72万元;2012年9月17日69.5万元;2012年9月29日130万元;2012年10月7日40万元;2012年10月17日30万元;2012年11月7日46万元;2012年12月21日416.8万元;2013年1月22日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50万元;2013年4月2日100万元;2013年5月3日45万元;2013年5月15日2笔分别为900万元、524.5万元;2013年6月5日50万元;2013年6月6日9.76万元;2013年6月26日14.8万元;2013年8月1日59.5万元;2013年8月30日2笔分别为159.5万元、90万元;2013年9月2日10万元;2013年9月26日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52.5万元;2013年10月31日49万元;2013年12月2日49万元;2013年12月30日49万元;2014年3月26日3笔分别为900万元、900万元、200万元;2014年3月28日500万元;2014年4月1日49.5万元;2013年4月30日500万元;2014年5月4日200万元;2014年5月12日131.9万元;2014年6月4日2笔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2014年6月4日20万元;2014年7月3日800万元;2014年9月5日452万元;2014年10月8日1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500万元;2014年11月3日750万元;2014年11月4日2笔分别为450万元、3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5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100万元;2015年1月4日100万元;2015年2月3日100万元;2015年3月3日100万元;2015年4月3日70万元;2015年4月10日30万元;2015年5月4日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30万元;2015年6月24日25万元;2015年7月3日45万元。王艳萍对2015年7月3日45万元银行汇款之前的57笔汇款表示全部收到,对2015年7月3日45万元汇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其向大连高新园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取得的款项,孙春华在庭审中确认该笔贷款其已经代为偿还,该笔款项是其向王艳萍的还款。上述款项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合计为4428.36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计为3049.5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合计为1351.9万元;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日合计为4572万元,款项总计为13401.76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王艳萍向孙春华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万元。王艳萍提供的江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类认/申购业务确认回执记载:客户名称:孙春华;基金账号:JX1×××96;交易账号:0609;基金代码:75935B;基金名称:济安财富策略3号一般级;申请金额25000000元;确认份额25001000,当日净值1.000。孙春华在该回执下方书写证明,内容为:以上2500万元基金份额中包括王艳萍300万,特此证明。孙春华,2015.7.3。
2015年6月26日,孙春华向江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在孙春华提供的个人转账回单上记载:王艳平、张鹏宏分别认购300万、200万,由孙春华代理买入,一年期,收益20%,支付代理人:孙春华,王艳萍在该个人转账回单右下角签字。
再查,王艳萍提供的其与孙春华的短信记载:2014年6月14日下午3:38。孙春华:“738收到了吗?明天有3笔过桥业务,分别为2000,2400,1800,你能融来多少临时资金,最长一笔10天。”王艳萍:“款以收到738万,我问后回给你。”2014年6月17日下午1:16,孙春华“收到700”。
2014年8月4日上午9:11,王艳萍:“孙姐1000万元今天到期,还吗?还有100万息,回信。”孙春华:“下午回款给息,1000可以还也可续用,今天明天都有业务,资金还不够,另外上午有200吗,着急用做保证金开票。”王艳萍:“几天给多少钱?我问问朋友。”孙春华:“按月3.5%,用10天或一个月也行。”王艳萍:“他有300中午汇行吗?”孙春华:“上午做业务,尽量早点。”王艳萍:“好的,尽快发个工行卡号。”孙春华:“越快越好,300转:工行大连三八广场支行6222083400001583331苏光。”孙春华:“转200上午就够,那100给你,下午息就不用再转了。我按300记账。”孙春华:“现在能转么。”
2014年8月4日下午2:39,王艳萍:“款以转300万,余154.5万请查收。”
2014年9月10日下午1:29,王艳萍:“您好孙姐款以汇至苏光卡上354万,到10月17号共应回款2370万,请查收后算一下,如果不对再找我,您落实好下一步打电话给我谢谢!”孙春华:“收到了354。”
王艳萍提交一份2015年11月28日其与孙春华的谈话录音(刻录成“上”“下”两张光盘)。对光盘“上”,在孙春华与王艳萍讲述其一直在努力寻找挣钱渠道提供给大家后,(11分38秒)王艳萍对孙春华说:“孙总,我们都理解你,要是不理解你,我们也不可能跟你,这个事,你欠我们4000万,完了6月份出事以后,我在这还给你拿钱,还给你拿300万跟你去做基金,然后还不追着你要钱,不是不相信你……”之后,孙春华认为王艳萍不信任她,(13分30秒)王艳萍对孙春华说:“现在而言,第一,你现在欠我的钱,你给不了,我这里面的钱有他们几个人的,我也给不了他们,现在唯一能够相信我的是李福生和王倩,别人还蒙在鼓里,我还得给他们利息……”孙春华说:“对,你不用说,这些事你真不用说,咱俩都说N次了。”双方随后谈了从小贷公司往外倒钱平账的事,(15分36秒)孙春华说:“我要这个能付得起,那个能付得起,我就把小贷的钱都捣腾出来,大伙都安稳了,我就付这个利息得了。是这么回事吗?那不等于糊弄人家老板了吗?那不是这么整的。”王艳萍:“那怎么整啊?”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就是4000万不是这么整的。”王艳萍“那你说咱这4000万怎么办?”孙春华:“只有靠挣钱的道。”光盘“下”,在反复讨论从后英小贷倒出1000万元的事之后,(12分15秒)王艳萍说:“那你承认你欠我们钱吧?你欠我钱是对的吧?”孙春华:“我欠你钱是咱俩的事,小贷不欠你的钱。”(12分33秒)王艳萍:“一开始的时候,4000万你还说用小贷给我担保呢,你给我担保了吗?你用小贷给我盖印了吗?开始你答应给我盖印呢。后来都没盖。”(29分15秒)王艳萍陈述自己的钱没有拿回来,对孙春华说:“因为你欠我的4000万是从14年6月1号拿的(利息),到15年的6月1号,每一月我给他们的是3分息,每个月我拿出的是75万,我留的是25万……”整个谈话过程中,王艳萍多次提及孙春华尚欠其4000万元借款,孙春华对欠款事宜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王艳萍提供的除2014年6月1日借据复印件外的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以及收条复印件的法律效力。首先,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是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在质证时明确认为上述证据均已经作废,所谓作废是指上述证据曾经存在,但因款项偿还完毕或并入其他借条而灭失或返还,但上述证据所展示、载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次,上述证据记载的款项金额与王艳萍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其当庭陈述的孙春华、福寿堂公司每一笔还款情况及计算方式等能够一一对应;再次,王艳萍提供的4000万元《借条》系王艳萍、孙春华双方对上述证据中2014年6月1日前王艳萍出借款项以及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偿还款项核算及汇总后出具,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对40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具有相应证明力,能够证明王艳萍向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与王艳萍提交的2014年6月1日的4000万元借据复印件,因该证据与王艳萍所主张的案涉争议《借条》形成时间相近,内容相似,该复印件是否真实无法判断,不能依据该份复印件直接证明案涉争议《借条》的形成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该2014年6月1日借据复印件真实与否不予评判。
(二)4000万元《借条》何时出具。王艳萍提供的4000万元《借条》上没有出具时间,王艳萍主张2014年6月出具,孙春华主张2014年2月28日出具。孙春华的理由是,从双方汇款记录可以看出,在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初,孙春华、福寿堂公司集中向王艳萍偿还了4000余万元,以此证明案涉未注明日期的《借条》就是在2014年2月28日形成,所以才有之后短期内对该借条的集中清偿。但依据王艳萍提交的其与孙春华在2015年11月28日的谈话录音,孙春华无据证明该录音的取得存在采用非法手段的情形,且录音中多段与4000万元借款相关的谈话前后连贯、逻辑清晰,能够从录音的谈话内容中判断出,截止双方谈话时,王艳萍多次提出孙春华尚欠其4000万元,孙春华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反复陈述一直在想办法寻找赚钱渠道以及不应通过小贷公司倒钱出来解决4000万元欠款的事,故孙春华辩称案涉未注明日期的《借条》系2014年2月28日形成,此后集中偿还王艳萍4000余万元,就是对案涉未注明日期的借条所载借款的偿还,不再欠王艳萍的钱,这一主张不能成立。除此之外,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该《借条》中明确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2.5%利息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根据《借条》计算的利息为每月100万元,而孙春华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向王艳萍支付100万元利息。若按照孙春华的陈述,该《借条》系2014年2月形成,其在2014年6月已经清偿完毕,则其不仅未将案涉争议《借条》原件予以收回,还在2014年6月之后的一年内继续按照该《借条》约定利率给付王艳萍利息,不符合常理。因此,王艳萍主张案涉400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更具证据优势;其次,王艳萍提供的2014年6月之前的14份借款凭证(包括借条、收条、借据、借款合同),如2012年4月17日1100万元借据,2012年9月20日2500万元借据,2013年3月25日3900万元借据、2013年4月30日5000万元借据、2014年5月1日4600万元收条等借款凭证均是相关借款合并而来,并形成较为清晰明了脉络,借款凭证的时间均是逐次向后,结合孙春华认可的孙春华偿还718万元款项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4000万元《借条》是在2014年5月1日4600万元收条到期(2014年6月1日)之后出具;再次,王艳萍的主张具有2014年6月1日之前的14份借条、收条、借据或借款合同以及《证明》予以佐证,孙春华、福寿堂公司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仅是根据其向王艳萍偿还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简单加减计算推算得出,不具有合理性。从诸多事实综合判断,王艳萍提出案涉400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孙春华、福寿堂公司400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双方对汇入对方或对方指定账户的银行汇款均予以认可,对于孙春华每一笔还款的具体情况,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王艳萍、孙春华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双方之间对于孙春华的还款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孙春华偿还的所有款项均没有还款指令,一审法院无从确认孙春华偿还借款的具体内容。并且,双方的借贷系为获取高额利息的过桥业务,双方交易由来已久,往来款频繁复杂,无法通过简单汇总双方在一定时间内互相汇款的差额来认定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得不对双方间的所有借款进行全面审查,最终方能确定双方间纠纷的真实情况。
王艳萍向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出借每笔款项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均较为明确,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孙春华每笔还款具体偿还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清晰明了,与借据、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基本能够一一对应,将2014年6月初4000万元《借条》的来龙去脉完整的体现。而孙春华在每一笔款项存在有大有小、有零有整的情况下认为其每一笔还款均是偿还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息36%的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多余的款项均是直接抵充借款本金,其主张不符合常理,且自愿履行超过年息36%的利息应予返还的法律规定是2015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借款发生时,并无相应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孙春华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无法据以推翻王艳萍的计算方式。综合对比之后,一审法院认为王艳萍在庭审中陈述的还款情况更为客观真实,对孙春华主张的还款计算方式不予采信。
(四)关于尚欠本金数额的问题。首先,孙春华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则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其次,王艳萍认为只要是明确汇总写进借条中的数额,其都认为是本金,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多张归结汇总的借条应当区分利息和本金,再对应还款情况最终确认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再次,由于本案存在多次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经审查,由于王艳萍与孙春华之间的借贷为获取高额利息的过桥业务,双方约定利率或预扣利息推算出的利率再或汇总借条中明确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推算所得利率均超过年息24%,故本案案涉利息计入本金后最终本息之和必将超出最初借款本金加上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息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则本案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对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予以排除。对于具体剩余本金数额计算如下:首先,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对王艳萍提供的40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中明确确认双方存在多次借款、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并确认上述借款支付形式包括转账及现金方式,且款项已经全部收到;其次,王艳萍提供的2014年6月前发生的14笔借款凭证(包括借据、借款合同、借条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款款项的本金多次合并成新的借据或借条,而案涉的2014年6月的《借条》也是双方对账后对之前所有借条、借据合并而来。再次,王艳萍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向孙春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7768.59万元,能够认定案涉4000万元借款本金具有款项来源。第四,孙春华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每月按照《借条》上确认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月息2.5%的约定向王艳萍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第五、王艳萍当庭陈述的还款情况对4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形成进行了明确的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艳萍与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尚欠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艳萍部分出借款项存在以利息抵充借款本金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包括:2012年4月17日1100万元借据,实际银行汇款1073万元,27万元为利息;2012年6月17日60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银行汇款573万元,27万元为利息;2013年3月26日150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银行汇款1488.32万元,11.68万元为利息。综上,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27万元-27万元-11.68万元=3934.32万元。对王艳萍要求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934.32万元。上述为扣除法,若按照从借款还款明细推算最终4000万元借条中含有本金数额,详见后附表1。
(五)关于利息及返还利息的问题。王艳萍提供的2014年6月400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王艳萍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应偿还的利息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34.3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孙春华明确表示若最终确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则要求王艳萍对于其已经偿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返还。在确认返还利息的具体数额时,一审法院根据王艳萍提供的借款凭证(包括借条、借据、收条、借款合同等),参照王艳萍当庭陈述孙春华每一笔还款中包含的利息数额、计算方式等,以每一笔还款所对应的借款凭证(包括借条、借据、收条、借款合同等)中实际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对每一笔利息进行了审查及核算,并制作成表格2附在判决之后。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及核算,案涉400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即2014年6月之前,王艳萍应返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658.7966万元(详见附件)。此外,孙春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偿还的以4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每月100万元的利息,因实际借款本金为3934.32万元,故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予以返还,返还数额为19.704万元。
王艳萍提供的2014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17日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其与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之间在4000万元《借条》之后发生了多笔临时借款,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于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亦应予以返还。经过核算,返还数额为76.606万元。
上述应返还的利息总计为1658.7966万元+19.704万元+76.606万元=1755.1066万元。
对孙春华、福寿堂公司提出4000万元《借条》出具前期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之后的临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首先,王艳萍与孙春华之间的借款是为了从事高息借贷的“过桥”业务,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其次,王艳萍借款凭证(包括借条、借据、收条、借款合同等)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部分借据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组成,且王艳萍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再次,王艳萍提供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临时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最后,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对借款利息均已实际履行。综上,对孙春华、福寿堂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案涉4000万元《借条》中明确载明福寿堂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且在《借条》中反复出现共同借款人的表述,福寿堂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确认。虽然福寿堂公司的印章盖在了该《借条》尾部担保人处,但整张《借条》中无任何涉及担保的内容,福寿堂公司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借条》上其共同借款人法律地位的确认,无论是其自己借款,还是作为债的加入,福寿堂公司均应依据案涉4000万元《借条》所载内容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孙春华、福寿堂公司提出借款与福寿堂公司无关,福寿堂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艳萍提出的要求孙春华返还300万元基金购买款项的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艳萍提出返还利息应提起反诉且返还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春华主张王艳萍本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孙春华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辽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艳萍借款本金3934.32万元,并偿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3934.3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息24%为上限);二、王艳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经收取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755.1066万元返还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三、驳回王艳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00元,保全费5000元(王艳萍均已预交),由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共同负担。
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艳萍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双方借据、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王艳萍向孙春华以转账方式汇款数额统计如下:
2012年2月27日2笔分别为300万元、600万元;2012年4月17日173万元;2012年6月18日2笔分别为443万元、130万元;2012年9月21日1600万元;2012年9月29日2笔分别为73.77万元、388.5万元(同日孙春华返还王艳萍162.27万元实际付款300万元);2013年5月20日1030万元;2013年6月20日370万元,共计4946万元。
孙春华确认上述汇款全部收到。
孙春华通过银行向王艳萍还款数额统计如下:
2012年3月27日40.5万元;2012年5月17日49.5万元;2012年6月18日49.5万元;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72万元;2012年8月17日72万元;2012年9月17日69.5万元;2012年10月7日40万元;2012年10月17日30万元;2012年11月7日46万元;2013年1月22日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50万元;2013年6月5日50万元;2013年6月6日9.76万元;2013年6月26日14.8万元;2013年8月1日59.5万元;2013年8月30日59.5万元;2013年8月30日90万元;2013年8月30日100万元;2013年9月2日10万元;2013年9月26日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52.5万元;2013年10月31日49万元;2013年12月2日49万元;2013年12月30日49万元。以上合计1812.06万元。
2014年3月26日3笔分别为900万元、900万元、200万元;2014年3月28日500万元;2014年4月1日49.5万元;2014年4月30日500万元;2014年5月4日200万元;2014年5月12日131.9万元;2014年6月4日2笔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2014年6月4日20万元;2014年7月3日100万元;2014年9月3日200万元;2014年10月8日100万元;2014年11月4日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100万元;2015年1月4日100万元;2015年2月3日100万元;2015年3月3日100万元;2015年4月3日70万元;2015年4月10日30万元;2015年5月4日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30万元;2015年6月24日25万元;2015年7月3日45万元。以上合计4119.4万元。
前述两项共计7131.46万元。
王艳萍确认上述汇款全部收到。
王艳萍提交的其与孙春华在2015年11月28日的谈话录音。孙春华对该谈话录音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上贷款支付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孙春华确认自2012年2月27日起,王艳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春华实际支付了与本案4000万借款有关的借款。王艳萍与孙春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自然人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案涉400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效力及4000万元欠款是否应当偿还;福寿堂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400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王艳萍提供的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条》及2015年11月28日录制的谈话录音,认定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6月份。孙春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条》形成时间与事实不符,并主张涉案《借条》形成于2014年2月28日。二审法院认为,王艳萍提供的《借条》内容为:“自2012年2月27日至今,出借人王艳萍向共同借款人孙春华及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出借人民币,共同借款人也曾多次偿还过借款,经过双方对账,截至今日,共同借款人共欠出借人王艳萍肆仟万元整(40000000.00元整)。上述借款有以转账形式支付,也有多笔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也有部分款项按借款人孙春华的授意汇款给其表弟苏光。上述借款,共同借款人均已收到。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所欠肆仟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2.5%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须于每月三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人民银行四倍利息以及诉讼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等。”共同借款人孙春华签字,福寿堂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借条》没有落款日期。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从《借条》内容看,双方对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偿还利息均作出的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按照双方历次本金合计重新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应当出具新的借款凭证,结合《借条》中借款人所欠400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2.5%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须于每月三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的表述,可以印证案涉争议《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份。孙春华上诉主张该借条形成于2014年2月28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条》形成于2014年6月份盖然性更高。
关于4000万元《借条》的效力及是否应当偿还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涉及的4000万元,是自2012年2月27日起由多张借条汇总而形成,根据双方出具的若干借条的记载,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利滚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故4000万元《借条》扣除利滚利和约定利率未超过36%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春华共向王艳萍借款本金为4946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以该本金为基数,分段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加利息,为王艳萍有权请求法院保护的范围。双方确认孙春华已偿还本息合计7131.46万元。出借人王艳萍依据《借条》请求借款人孙春华支付款项的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出借人王艳萍依据借条请求借款人孙春华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过计算孙春华还应向王艳萍还款本金112.25万元。
一审法院在孙春华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王艳萍向孙春华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1755.1066万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予以调整。另外王艳萍认可借款中包括砍头息、高利、利滚利产生的债务,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未将利滚利产生的债务剔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
案涉4000万元《借条》中,明确载明福寿堂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且在《借条》中反复出现共同借款人的表述,福寿堂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对《借条》中涉及的4000万元内容的确认。虽然福寿堂公司的印章盖在了该《借条》尾部担保人处,但《借条》中并未涉及担保的内容,一审判决福寿堂公司对《借条》上共同借款人法律地位的确认,并无不当,故福寿堂公司应与孙春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福寿堂公司提出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7)辽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孙春华、福寿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艳萍借款本金112.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12.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三、驳回王艳萍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78600元,由王艳萍负担528600元,由孙春华、福寿堂公司负担50000元。
附:《孙春华尚欠款计算方式》(二审判决附件)
自2012年2月27至2013年6月21日孙春华共向王艳萍借款本金4946万元。
4946万元*578天(2012.2.27至2013.9.26)*24%÷365天=1879.75万元,为此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截止2013年9月26日孙春华还本金940万元,还利息872.06万元。
4946万元-940万元=4006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所欠本金)。
4006万元*152天(2013.9.27至2014.2.28)*24%÷365天=400.38万元,为此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2014.3.25-6.4孙春华集中还款4119.4万元,其中还本金3931.9万元,还利息187.5万元。
4006万元-3931.9万元=74.10万元(截止至2014年6月4日所欠本金)。
74.10万元*361天(2014.6.5至2015.6.1)*24%÷365天=17.58万元,为此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截止至2015年6月1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
74.10万元+1879.75万-872.06万元+400.38万元-187.5万元+17.58万=1312.25万元。
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1日孙春华还利息1200万元。
孙春华应还款1312.25万元-1200万元=112.25万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王艳萍通过本人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孙春华或孙春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情况: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王艳萍先后分17笔向孙春华本人或孙春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7768.59万元(具体为:2012年2月27日2笔分别为300万元、600万元;2012年4月17日173万元;2012年6月5日3笔分别为145万元、195万元、150万元;2012年6月18日2笔分别为443万元、130万元;2012年9月21日1600万元;2012年9月29日2笔分别为73.77万元、388.5万元;2012年11月15日400万元;2013年3月26日2笔分别为493.32万元、995万元;2013年5月20日1030万元;2013年6月20日370万元;2014年6月4日282万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0日间,王艳萍又先后分5笔向孙春华本人或孙春华指定的账户汇款合计3064万元(具体为:2014年6月17日687万元;2014年7月9日968.5万元;2014年7月18日900万元;2014年8月4日154.5万元;2014年9月10日354万元)。以上王艳萍向孙春华本人或孙春华指定的账户汇款总计为10832.59万元。另外,王艳萍出借款项时存在预先扣除利息情况,具体为:2012年4月17日1100万元借据,实际银行汇款1073万元,27万元为利息;2012年6月17日60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银行汇款573万元,27万元为利息;2013年3月26日150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银行汇款1488.32万元,11.68万元为利息。
孙春华通过本人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王艳萍或王艳萍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情况: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间,孙春华通过本人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先后分向孙艳萍汇款总计13401.76万元。其中: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汇款合计4428.36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汇款合计3049.5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汇款合计1351.9万元。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日汇款合计4572万元。(13401.76万元具体为:2012年3月27日40.5万元;2012年5月17日49.5万元;2012年6月14日500万元;2012年6月18日49.5万元;2012年7月17日172万元;2012年8月17日72万元;2012年9月17日69.5万元;2012年9月29日130万元;2012年10月7日40万元;2012年10月17日30万元;2012年11月7日46万元;2012年12月21日416.8万元;2013年1月22日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50万元;2013年4月2日100万元;2013年5月3日45万元;2013年5月15日2笔分别为900万元、524.5万元;2013年6月5日50万元;2013年6月6日9.76万元;2013年6月26日14.8万元;2013年8月1日59.5万元;2013年8月30日2笔分别为159.5万元、90万元;2013年9月2日10万元;2013年9月26日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52.5万元;2013年10月31日49万元;2013年12月2日49万元;2013年12月30日49万元;2014年3月26日3笔分别为900万元、900万元、200万元;2014年3月28日500万元;2014年4月1日49.5万元;2013年4月30日500万元;2014年5月4日200万元;2014年5月12日131.9万元;2014年6月4日2笔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2014年6月4日20万元;2014年7月3日800万元;2014年9月5日452万元;2014年10月8日1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500万元;2014年11月3日750万元;2014年11月4日2笔分别为450万元、3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5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100万元;2015年1月4日100万元;2015年2月3日100万元;2015年3月3日100万元;2015年4月3日70万元;2015年4月10日30万元;2015年5月4日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30万元;2015年6月24日25万元;2015年7月3日45万元)
王艳萍、孙春华对于上述汇入对方或对方指定账户的银行汇款均予以认可。
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孙春华先后向王艳萍出具14份借据、借条、收条或借款合同,其中多份债权凭证系根据双方此前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对账后归结汇总形成。2014年6月,孙春华又向王艳萍出具案涉《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2月27日至今,出借人王艳萍向共同借款人孙春华及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出借人民币,共同借款人也曾多次偿还过借款,经过双方对账,截至今日,共同借款人共欠出借人王艳萍肆仟万元整(40000000元整)。上述借款有以转账形式支付,也有多笔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也有部分款项按借款人孙春华的授意汇款给其表弟苏光。上述借款,共同借款人均已收到。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所欠肆仟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2.5%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须于每月三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人民银行四倍利息以及诉讼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等。共同借款人: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王艳萍据此起诉请求孙春华及福寿堂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王艳萍自认已收到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每月100万元的利息)。
案涉《借条》出具后,王艳萍与孙春华又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即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0日发生的临时借款合计3064万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借条》4000万元以外的临时借款本息均已结清,王艳萍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与双方因前述临时借款无关。
一审法院在对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之前孙春华先后向王艳萍出具14份借据、借条、收条或借款合同及孙春华实际还款情况逐一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认定:(1)减去预先扣除的利息后,案涉4000万借条实际出借本金3934.32元(一审判决附表1);(2)2014年6月4日前(含当日),孙春华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共计1658.7966万元(一审判决附表2)。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一、二审判决对于案涉《借条》中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以及孙春华尚欠款项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集中以下几个重点问题予以评述:(一)案涉400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二)案涉4000万元《借条》的基本效力。(三)孙春华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四)福寿堂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400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根据王艳萍提交的其与孙春华2015年11月28日的谈话录音,孙春华对尚欠4000万元借款并未提出异议,即该债务仍然存在,该事实与孙春华主张2014年2月28日出具且已完全清偿的主张不符。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前述录音证据,以及孙春华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向王艳萍仍支付利息、《借条》可以与之前14份借款凭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孙春华主张不具有合理性等情况,综合判断《借条》于2014年6月份形成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4000万元《借条》的效力,本院认为,案涉4000万元《借条》具有确定基本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具体理由如下:1.孙春华、福寿堂公司对王艳萍提供的40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中明确确认双方存在多次借款、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并确认上述借款支付形式包括转账及现金方式,且款项已经全部收到。因此,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就多年长期的借款和还款行为所作出的总体结算和债权债务集中清理,在清理完成后对双方最后结算后的金额作出了确认并重新出具的的借条,并非简单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复计算利息,双方之后并按此实际履行,在无明确否定依据的情况下,具有确定基本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2.王艳萍提供的2014年6月前发生的14笔借款凭证复印件(包括借据、借款合同、借条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款款项的本金多次合并形成新的借据或借条,而案涉的2014年6月的《借条》亦为双方对账后对之前所有借条、借据合并而来。对此,一审法院已详细列表(一审判决所附表1《案涉借款本金沿革明细表》、表2《被告孙春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利息返还情况汇总》)、逐笔计算,并计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数额,本院对该两表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用。因此,案涉《借条》确定基本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三)关于孙春华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孙春华尚欠本金3934.32万元,将偿还款项超过年利率36%利息部分单独确定返还;二审法院认定孙春华尚欠本金112.25万元,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超额付息抵充数额。本院认为,以上一、二审法院计算方式均存在错误之处,应予纠正,经本院计算,孙春华尚欠本金为17312976元,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本院重新查明事实,王艳萍在4000万元《借条》出具前的出借款项时存在预先扣除利息情况,具体为:2012年4月17日1100万元借据,实际银行汇款1073万元,27万元为利息;2012年6月17日60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银行汇款573万元,27万元为利息;2013年3月26日150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银行汇款1488.32万元,11.68万元为利息,故《借条》本金数额应扣除以上三部分预先扣除利息金额,扣除后为3934.32万元(计算公式为:4000万元-27万元-27万元-11.68万元=3934.32万元)。2.一审法院在计算尚欠本金时,注意到前述三部分预先扣除利息,将该款在4000万元中扣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但是,在孙春华仅提出抗辩并未单独提出返还的反诉诉请情况下,径行判决王艳萍返还1755.1066万元,超出当事人诉请和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二审法院在计算尚欠本金时,存在以下主要两点错误:(1)对王艳萍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在未作任何说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1日王艳萍向孙春华实际支付4946万元,缺乏依据。经本院逐笔核对,二审法院未将下列款项计入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的借款本金:2012年6月5日3笔,分别为145万元、195万元、150万元;2012年9月29日2笔汇款中的162.27万元(当日两笔汇款金额分别为73.77万元、388.5万元);2012年11月15日1笔,400万元;2013年3月26日2笔,分别为493.32万元、995万元;2014年6月4日1笔282万元。(2)计算超限付息抵充标准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虽在论理中论述“故4000万元《借条》扣除利滚利和约定利率未超过36%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在计算超限付息抵充标准上仍采用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4000万元《借条》出具前的借贷往来中,约定的利率均高于年利率36%,孙春华实际偿还利息数额亦高于年利率36%,在2014年6月4000万元《借条》形成后,亦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5%(年利率30%)实际履行。因此,在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年利率36%为限对孙春华还款部分计算超限付息抵充数额。
因前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计算尚欠本金方式上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重新计算。本院计算方式具体为:案涉《借条》出具后,对双方重新确认的3934.32万元本金,扣减《借条》出具前按年利率36%计算所得超限支付利息1658.7966万元,扣减后欠款本金为2275.5234万元〔计算公式为:4000万元-27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7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1.68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658.7966万元(一审附表2计算的截至2014年6月4日孙春华付利息超年利率36%的部分)=2275.5234万元〕。案涉《借条》形成以后,孙春华以4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每月向王艳萍支付100万元的利息,共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1日之间12个月的利息1200万元,该1200万元支付时间(以王艳萍自认及每月最早一笔计)为:2014年7月3日(100万元)、2014年9月5日(200万元)、2014年10月8日(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100万元)、2015年1月4日(100万元)、2015年2月3日(100万元)、2015年3月3日(100万元)、2015年4月3日(70万元)、2015年4月10日(30万元)、2015年5月4日(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30万元)、2015年6月24日(25万元)、2015年7月3日(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每一笔利息还款时间以先抵充当时尚欠利息、本金的方式逐笔抵充。经计算,在该1200万元抵充后,孙春华尚欠本金17312976元(详见本院判决所附表3《2014年6月1日后孙春华付息抵充计算表》)。该款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另外,其他临时借款的还款产生的超限付息部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孙春华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福寿堂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条》中,明确载明福寿堂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且在《借条》中反复出现共同借款人的表述,福寿堂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确认。虽然福寿堂公司的印章盖在了该《借条》尾部担保人处,但《借条》中并未涉及担保的内容,福寿堂公司关于借款与其无关、福寿堂公司系担保人且未经法定担保程序、福寿堂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福寿堂公司应与孙春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艳萍的再审请求成立,孙春华、福寿堂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均存在错误之处,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孙春华、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艳萍借款本金173129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731297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王艳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00元,由王艳萍负担158868元,由孙春华、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春华、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0元,由王艳萍负担158868元,由孙春华、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赛敏
审判员: 季伟明
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化冰
书记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