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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8 点击量:973次
(2018)浙0182民初5654号   
原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黄侃,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   
负责人:郑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该行杭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威,该行杭州分行员工。   
原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天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胡增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发生变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胡增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向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210000元的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20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德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杭建商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天赐公司的负债已大于资产,且大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全面履行,其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明显缺乏,已具备破产原因"为由,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在接管破产财产后的审计过程中发现,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作出个别清偿到期贷款本息20210000元的行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0月份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返还财产通知书》一份及相关证据,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前述财产,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天赐公司的清偿行为发生在建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其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该行为未能使天赐公司财产受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基于个别清偿行为取得的天赐公司银行存款202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辩称,答辩人在案涉银行贷款到期后对天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贷款本息采取主动扣收行为,而非天赐公司主动还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从文义解释明确个别清偿行为的主体为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债权并不受上述法律条款的约束。本案是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在天赐公司贷款到期日,依据天赐公司在其存款账户上资金情况主动扣收,而非债务人天赐公司主动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禁止的例外情形,其行为主体依然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非债权人,从法律解释角度并不排斥债权人寻找债务人财产线索或者敦促担保人及管理人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天赐公司自2014年4月起就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从2014年5月起就被建德法院强制执行,多个案件无法执行。其他债权人对此理应明知,而怠于履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且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与天赐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答辩人主动扣划行为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款项系由天赐公司担保人及其关联企业汇至天赐公司贷款账户,属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行为,而非往来款或者货款,更非天赐公司的自有资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15)杭建商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建德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   
(2015)杭建商破字第2号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建德法院于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指定管理人的事实。   
《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银行凭证、贷款扣款通知、天赐公司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天平专审[2018]0605号专项审计报告一组,用于证明天赐公司对被告清偿贷款本息20210000元的事实。   裁判文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查询记录、天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天平专审[2018]0605号专项审计报告一组,用于证明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偿还案涉贷款本息时已符合破产原因且该清偿行为未使天赐公司受益的事实。   
EMS邮寄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进行催讨的事实。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天赐公司管理人补充如下证据材料:   
借款协议、银行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   
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清单及由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确认单、审核债权确认表一组,用于证明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天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前述的借款债权及管理人于2015年11月15日确认该笔债权的事实。   
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债权申报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补充申报案涉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四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天赐公司还贷资金来源的事实。   
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贷款由被告系统自动扣款的事实。   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4.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与天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事实。   
5.借款凭证六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依约向天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天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   
被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被告并非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7,案外人申报的债权金额能够证明天赐公司贷款账户内的部分资金来源,且被告作为债权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属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申报案涉债权系特定条件下的待定债权,故对其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   
原告天赐公司管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还贷资金来源与是否构成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无关联;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与天赐公司履行案涉贷款无关联;原告对证据4、5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案涉贷款由被告发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   
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1日,天赐公司(借款人)与被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壹亿元;贷款的具体用途为优质有机茶基地建设和荒芜茶园改造项目;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双方对贷款利率、提款、还款计划、固定资产贷款专用账户、一般结算账户、贷款支付方式、保证人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此外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债权金额"。同日,被告与盾安精工集团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精工集团)对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000万元为限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凭证所载,案涉贷款本金2000万元于2012年12月12日由被告发放至天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   
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正安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市天赐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汇入天赐公司保证金账户合计金额2020.2万元。其后,被告主动扣划该账户内2021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1万元。   
又查明,2014年4月起至本院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期间,本院陆续受理(含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包含被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申请执行在内的(非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强制执行案件22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达2亿余元,均系天赐公司为他人负债提供担保;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天赐公司等为被执行人案件涉执行标的金额达2.3亿余元。   
2015年7月15日,本院根据天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及相关材料,认定天赐公司的负债已大于资产,且大量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未全面履行,其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明显缺乏,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故而作出(2015)杭建商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5)杭建商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10月向被告寄发《返还财产通知书》,要求返还其扣划款项。   
根据天赐公司管理人委托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平专审[2018]0605号《专项审计报告》所载,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收到收到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正安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德市天赐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汇入往来款650万元、1300万元、70.2万元。前述款项借入后,天赐公司账面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根据汇款人所涉金额相应调整。又根据天赐公司账面反映,2015年1—5月期间天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收入合计5003.8万元,资金支出合计5004.31万元,收支差额-0.51万元。其中:货款等收入1550.4万元,货款等支出4071.28万元,差额-2520.88万元;往来款项收入合计3453.4万元,往来款项支出合计933.03万元,差额2520.3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天赐公司破产申请前按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就本案来看:首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前天赐公司所涉大量诉讼案件已生效并陆续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金额合计高达4亿多元,而该期间的债务不能全面清偿。又根据天赐公司2015年1—5月份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反映其主营业务收入亦不能支付全部成本、费用及银行贷款等,资金来源主要依赖于外部转入的往来款,故天赐公司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据此,天赐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明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2015年5月20日为案涉贷款到期日。在该特定时间节点,天赐公司账户内转入与案涉借款本息相当金额,从外部表征来看被告的扣划行为系天赐公司的被动清偿,但客观上造成天赐公司银行存款的减少,俨然与债务人主动清偿的效果无异。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偿行为导致天赐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发生。因当日向天赐公司转账的汇款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或者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被告抗辩案涉贷款本息是担保人及其关联方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天赐公司事后对案涉款项的财务处理、金额及审计报告内容等综合判断,应当认定上述行为系天赐公司对被告所作的个别清偿行为,该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违反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务公平清偿的原则,故在天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扣划的行为在法律上应作出否定评判。最后,被告抗辩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其根据合同约定主动扣划行为属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禁止的例外,本院认为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扣划行为发生前天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大量存在,而彼时被告已作为两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此被告亦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210000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202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廖明军 
人民陪审员  金 璟 
人民陪审员  陈美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