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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俊与沙市区荆鑫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8 点击量:839次
原告:周光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住所地:沙市区**路****路钢材城**中大街**商铺。 
经营者:施克凤,女,1951年2月6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周光俊诉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治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9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200元;3、要求被告增加货款三倍的赔偿885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施克凤经营的沙市区荆鑫瓦行购买被告树脂瓦98张,共计货款29500元,被告承诺质保20年。2019年3月,原告发现按照的瓦部分发生裂口漏雨现象,逐要求被告施克凤处理,遭到拒绝。为此,原告向沙市区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4月29日,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被告退货(23块长瓦、48块脊瓦),被告向原告退款7240元。协议尚未执行,屋面的瓦仍在继续破裂,漏雨越来越严重,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以已经达成协议为由拒绝处理。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实物样品表明的“质保20年”的质量状况,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辩称:本案的纠纷已经通过合法的工商行政部门作出调解,该调解协议至今仍有效力,原告尚未将该协议申请撤销,却以原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本案产品质量问题,之所以出现所谓的瓦片裂缝,是因为原告在使用过程当中操作不当,施工的工艺不恰当等情形所造成,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不仅仅只在被告处购买了同类产品,由于瓦这一产品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不属于特定物,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裂缝的瓦片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我们国家相关的产品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载明,产品质量的不合格应当通过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原告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贸然将被告起诉至法庭,有违相关强制性法规。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综合我方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8年10月14日,原告周光俊在施克凤经营的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购买树脂瓦98张,共计支付货款29500元。2019年原告周光俊发现该瓦开裂、漏水,遂于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协商退货事宜。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沙市区消费者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周光俊向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退货48块瓦片,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向原告周光俊退款7240元,退货运费由原告周光俊承担。协议达成后尚未履行时,原告周光俊发现瓦片还在继续破裂,双方协商不成,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向原告周光俊出售树脂瓦片,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作为销售者应确保所售商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能达到消费者正常使用之目的,根据原告方证据显示,本案中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销售的瓦片在安装后发生破裂是实际发生的,可以证明被告沙市区荆鑫瓦所销售的瓦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辩称系原告的安装工艺所致破裂,但未举证证明或具体说明安装工程瑕疵问题,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沙市区荆鑫瓦应负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瓦片属于建筑材料,本案中瓦片已安装,退换产品会造成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酌定被告沙市区荆鑫瓦直接向原告周光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周光俊诉请被告沙市区荆鑫瓦支付货款的三倍赔偿8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光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沙市区荆鑫瓦作为销售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光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984元,由原告周光俊负担2000元,由沙市区荆鑫瓦行负担1984元。 
如被告沙市区荆鑫瓦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尚 谦
人民陪审员: 万晓敏 
人民陪审员: 赵广才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剑枫 
书记员: 姚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