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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与吴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9 点击量:950次
(2021)粤01民终32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伟,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尚武,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伟因与被上诉人吴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8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吴尚武一审诉讼请求:一、吴伟向吴尚武归还借款55万元;二、吴伟向吴尚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吴伟实际履行日);三、吴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尚武返还本金5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吴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39.90元(吴尚武已预付),由吴伟负担。 
判后,吴伟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吴尚武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吴尚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吴伟与吴尚武由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吴伟与吴尚武就新的合作投资达成了协议,将第一次投资的收益转投了新的邮票项目。吴尚武为规避投资风险,故而诱使吴伟签订了借条,借条不应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二、吴尚武在新的邮票投资项目中的投资和收益不应由吴伟返还,且造成邮票项目投资及收益未按吴伟与吴尚武预期的2016年12月30日前收回的原因是新的邮票投资项目被暂停交易,现该邮票项目已具备恢复交易条件,即将恢复交易,吴尚武的投资款及收益即将兑现。三、吴伟自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后就积极展开了收集证据及新邮票项目兑现工作,后因突发疾病需住院化疗,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并未批准,且于2020年1月21日向吴伟邮寄了答辩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吴伟于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吴伟无法履行答辩及举证责任。疫情结束后一审法院在未重新通知吴伟答辩及举证期的情况下缺席判决。 
吴尚武发表答辩意见称:吴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本案在2018年10月22日已经立案,吴伟在2019年6月17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继续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伟至少在2019年6月之前就收到了起诉材料,本案在2020年1月15日才通知开庭,吴伟有充分时间履行举证质证答辩义务,但其不断拖延诉讼导致本案延期开庭,即便因疫情不方便出庭,吴伟也没有委托律师或者直接提交书面答辩。二、从吴尚武一审提交的2018年7月16日到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电话录音及二审提交的2021年2月9日的录音可知,吴伟均承认借款并同意还款,现在又说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举证质证、答辩,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吴尚武提交录音证据,拟证明吴伟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吴伟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吴伟是否应将涉案款项向吴尚武返还。吴尚武持有吴伟出具的涉案借条,且在本案二审庭询中,吴伟承认涉案合作投资款项已转化为借款,故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吴伟未提交其已偿还涉案款项的证据,仅主张邮票项目即将恢复交易,吴尚武的投资款及收益即将兑现,故其无需向吴尚武返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已转化为借款,投资收益是否兑现与吴尚武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吴伟返还涉案借款已无关联。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吴伟参加诉讼,吴伟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9.9元,由上诉人吴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淼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琼 
二○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