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敏银与王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9 点击量:896次
(2021)沪0112民初9459号
原告:陆敏银,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名月,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奔,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侯梁村梁庄组6号。
原告陆敏银与被告王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敏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名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钱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通过跳广场舞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自2005年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11张欠条总计金额9万元,还口头承诺月息按照1%计算,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也没有就利息进行过书面的约定。2019年5月原告因病住院,原告儿子曾替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说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曾经向原告归还过11,200元,但认为都是支付之前的利息,故现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奔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纸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二月十八日从陆敏银借款一万元,王奔”。200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纸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陆敏银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王奔”。2006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纸条一份,内容为“壹万柒仟元整,王奔”。200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陆敏银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王奔”。200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纸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陆敏银壹万整,王奔”。200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纸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陆敏银贰仟元整”。200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陆敏银人民币叁仟元整,王奔”。200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陆敏银柒仟元整,王奔”。200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陆敏银同志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欠款人王奔”。200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陆敏银壹万肆仟元整,王奔”。另外,原告处还有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6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陆敏银壹仟元整”,但无借款人签字。
另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宝转账还款11,2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以及书写有借条性质内容的纸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归还的本金金额,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扣除没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借条金额以及被告已归还的11,200元后,确认金额为78,3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钱款系之前的借款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求从催讨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的催讨依据,系原告所提供其儿子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根据本案中被告收到法院邮寄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日期,确认为原告的催讨日期,扣除合理期限后,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敏银借款78,300元;
二、被告王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敏银以78,3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2.45元,由被告王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祎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宣淞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