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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晨欣与王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9 点击量:1000次
(2020)闽0111民初6482号 
原告:邱晨欣,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妍,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薛碧玲,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邱晨欣与被告王妍、薛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晨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碧玲、王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晨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碧玲、王妍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薛碧玲、王妍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0.5万元。事实和理由:薛碧玲与邱晨欣系朋友关系、与王妍系母女关系。其二人因想做买卖翡翠生意,故共同立借条向邱晨欣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以及愿承担因实现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后,邱晨欣按约定的付款账户向王妍转款100万元,但其母女至今经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且目前无法联系。 
王妍、薛碧玲均未作答辩。 
邱晨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薛碧玲和王妍系母女关系。2018年1月12日,王妍向邱晨欣出具借条,载明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邱晨欣借款100万元,该款通过邱晨欣指定的姜云露账户转账给王妍,以及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王妍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在该借条尾部备注了其和薛碧玲的身份证号以及“此资金用于合作购买翡翠”以及“利息按叁分每月”。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薛碧玲和王妍共同签名。同日,王妍按约收到100万元并出具收据确认后,邱晨欣多次通过微信向王妍催款,王妍以其母亲未归为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本息。邱晨欣遂于202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0.5万元。 
本院认为,邱晨欣已按案涉借条约定足额支付王妍借款100万元,而王妍和薛碧玲系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故邱晨欣与王妍、薛碧玲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案涉借条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期,属未定期有息性质。邱晨欣依法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王妍和薛碧玲经催讨未及时按月付息并偿还借款,负有过错,应依约共同承担还本付息及邱晨欣因此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邱晨欣自愿将其主张的自2018年1月12日起的利息下调均按2020年8月20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司法保护区范畴,即按起诉时标准年利率15.4%(3.85%×4)计息,系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邱晨欣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妍、薛碧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碧玲、王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晨欣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薛碧玲、王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晨欣律师代理费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9元,由被告王妍和薛碧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敏 
人民陪审员 潘华 
人民陪审员 魏凡新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