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扬与宋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30 点击量:874次
(2021)川1622民初306号
原告:宋扬,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京,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宋扬与被告宋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京系亲戚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9500元及利息”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600元及利息16400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8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宋京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借款的事实;5.通话录音、记录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宋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多次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归还期限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本金80600元及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以前的违约金164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本金8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京向原告宋扬偿还借款本金80600元及违约金16400元,总计97000元;2021年1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0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0计算,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宋京负担(原告宋扬已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宋京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来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毅
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