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恒广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30 点击量:900次
(2020)苏1181民初2952号
原告:卞恒广,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张勇平,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杨连付,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黄星岑,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卞恒广与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黄星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彦和被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平、杨连付、黄星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恒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鹏在未出资的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张勇平在未出资的510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连付在未出资的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黄星岑在未出资的1000000元范围内对响水县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黄星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李铮、李广珊、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联众公司)、响水县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益达公司)因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诉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响水县法院)。响水县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是未获任何偿付。
盐城联众公司设立于2014年1月14日,股东为李诤及被告张勇平、杨连付、王鹏。2015年5月21日,盐城联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李诤、张勇平、杨连付、王鹏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前分别认缴6000000元、510000元、495000元、495000元。2016年4月20日,盐城联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张勇平将股权转让给王鹏,杨连付将股权转让给李诤。
李诤、王鹏受让股权后再次承诺,其认缴金额和日期均不变。李诤、王鹏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勇平、杨连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响水益达公司设立于2004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李广珊、王琳。2006年4月11日,王琳将其持有的响水益达公司30%股权转让给李广珊。
2008年6月23日,李广珊将其持有的响水益达公司40%股权转让给黄星岑。2014年7月18日,李广珊、黄星岑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3000000元。李广珊和黄星岑承诺于2024年7月17日前分别缴纳出资1500000元和1000000元。响水益达公司对外已有多笔债务未履行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根据201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星岑对响水益达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应当提前到期,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张勇平、杨连付、黄星岑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勇平、杨连付、黄星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响水县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李诤归还卞恒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6月30日前、2017年8月30日前,各归还40万元、50万元、50万元、6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相应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李广珊、盐城联众公司、响水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如李诤、李广珊、盐城联众公司、响水益达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卞恒广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26368元,由被告李诤、李广珊、盐城联众公司、响水益达公司共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卞恒广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未获任何清偿。
盐城联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股东为李诤及被告张勇平、杨连付、王鹏,注册资本250万元。2014年5月21日,李诤、张勇平、杨连付、王鹏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其中李诤认缴8000000元(其中15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到位,185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缴纳到位,600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张勇平认缴680000元(其中15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到位,2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缴纳到位,51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王鹏认缴66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到位,6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缴纳到位,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杨连付认缴66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到位,6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缴纳到位,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6年4月20日,杨连付将持有的盐城联众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诤,张勇平将持有的盐城联众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王鹏。同日,李诤、王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确认李诤出资8660000元(其中2165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缴纳到位,6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王鹏出资1340000元(其中335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缴纳到位,100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系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系盐城联众公司股东,被告黄星岑系响水益达公司股东,侵权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公司不同。二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相同,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诉讼。原告未对两个诉讼请求进行选择,考虑到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原则,本院依法决定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对王鹏、张勇平、杨连付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黄星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应由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作为盐城联众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均未举证证明已实际缴纳应于2018年4月25日前到位的认缴出资,即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平、杨连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仍应对盐城联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平、杨连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在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卞恒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勇平在510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卞恒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杨连付在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卞恒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8725元,张勇平负担8900元,杨连付负担8725元(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负担(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吴飞
人民陪审员 周建平
人民陪审员 汤文妍
二○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