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江苏万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30 点击量:916次
(2020)苏1181民初2949号 
原告:江苏万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军民路北侧、黄海路东侧N1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67392876X9。 
法定代表人:李惠师,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张勇平,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域市盐都区。 
被告:杨连付,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告:黄星岑,女,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江苏万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黄星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黄星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鹏在未出资的495000元范围内对案外人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2856656.8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付款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平在未出资的510000元范围内对案外人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2856656.8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付款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杨连付在未出资的495000元范围内对案外人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2856656.8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付款义务;4、请求判令被告黄星岑在未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响水县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2856656.8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付款义务;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万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诤、李广珊、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光伏组件公司)、响水县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响水县联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汽车零部件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9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一、被告联众光伏组件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856656.8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诤、李广珊、益达公司、联众汽车零部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921执613号,但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联众光伏组件公司注册资本为250万元,股东为李诤、王鹏、张勇平、杨连付。2015年5月21日,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李诤、王鹏、张勇平、杨连付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前分别认缴600万元、49.5万元、51万元、49.5万元。2016年4月20日,联众光伏组件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张勇平将股权转让给王鹏,杨连付将股权转让给李诤。李诤、王鹏受让股权后再次承诺,其认缴金额和日期不变。 
益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李广珊、王琳。2006年4月11日,王琳将其持有案外人益达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李广珊。2008年6月23日,李广珊将其持有的益达公司40%股权转让给黄星岑。2014年7月18日,两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李广珊、黄星岑承诺于2024年7月17日前分别认缴150万元、100万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前述规定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认为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另外,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原告认为案外人益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黄星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万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原告曾用名)曾因担保追偿权纠纷将联众光伏组件公司、李诤、李广珊、益达公司、联众汽车零部件公司诉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联众光伏组件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856656.8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李诤、李广珊、益达公司、联众汽车零部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9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1.联众光伏组件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856656.84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李诤、李广珊、益达公司、联众汽车零部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判决作出后,因判决义务人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就原告执行申请立案。2020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20)苏0922执610号执行裁定,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指滨海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诤、张勇平、杨连付、王鹏。2014年5月21日,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其中李诤认缴8000000元(其中15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已认缴到位,185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到位,600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到位),张勇平认缴680000元(其中15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已认缴到位,2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到位,51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到位),王鹏认缴66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已认缴到位,6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到位,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到位),杨连付认缴66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已认缴到位,6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到位,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到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6年4月20日,杨连付将持有的联众光伏组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诤,张勇平将持有的联众光伏组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王鹏。同日,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转让后李诤、王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确认李诤出资8660000元(其中2165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缴纳到位,6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王鹏出资1340000元(其中335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缴纳到位,100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苏09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922执610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应调整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与被告黄星岑分别为不同公司股东,原告亦分别以不同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对王鹏、张勇平、杨连付与黄星岑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告针对王鹏、张勇平、杨连付提出的诉求与针对黄星岑提出的诉求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两个诉求进行选择,考虑到被告居住地因素,本院依法选择在本案中处理原告针对王鹏、张勇平、杨连付提出的诉求,原告针对黄星岑提出的诉求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被告张勇平、杨连付、王鹏作为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张勇平、杨连付、王鹏已实际交付应于2018年4月25日前到位的出资,上述被告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对联众光伏组件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平、杨连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仍应对联众光伏组件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鹏、张勇平、杨连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在未出资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万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款项2856656.8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勇平在未出资510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万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款项2856656.8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杨连付在未出资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万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款项2856656.8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285665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江苏万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6239元、张勇平承担6422元、杨连付承担6239元(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葛丹开 
人民陪审员 陆书肇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二○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