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蜀敬与罗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02 点击量:765次
(2021)川1622民初375号
原告:文蜀敬,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林元,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王德位,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文蜀敬与被告罗林元、王德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蜀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元、王德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蜀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德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王德位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林元对被告王德位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德位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9日,被告王德位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元,期限从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月利率2%,并由被告罗林元对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提供担保,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计算方式由年利率24%计算变更为按照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罗林元未作答辩。
被告王德位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支出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和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事实。
被告罗林元、王德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德位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9日,王德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德位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月利率2%。另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中第一项约定:王德位用安泰世纪城3-25-6号房屋抵押,第四项约定:借款方还款保证人罗林元(需担保人亲笔签名和附身份证复印件)……同意为借款方王德位向借款方借款1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方未能履行借款合同,本人自愿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和罚金。借款方有权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应提交武胜县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德位支付了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位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王德位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罗林元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条款中保证人栏处亲笔签名并捺拇印,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利息和罚金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王德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林元作为王德位向原告借款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王德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王德位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行业间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罗林元对被告王德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王德位承担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罗林元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罗林元担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位向原告文蜀敬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林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德位向原告文蜀敬给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文蜀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罗林元、王德位共同负担(原告文蜀敬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罗林元、王德位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毅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