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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凯与李佑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02 点击量:1051次
(2020)云0103民初9223号 
原告:邱凯,男,汉族,1982年2月4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李佑京,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邱凯诉被告李佑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维娜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佑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李佑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李佑京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1%每月计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共计欠息人民币73315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李佑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佑京与原告为他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李佑京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及家人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樊献华转账192万元、90万元、50万元,三笔共计332万元,约定利息为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35000元。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协商一致,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1735000元,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1%每月计收利息。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31日还款13万和15万元,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并约定按1455000元每月1%计收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李佑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樊献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款项70万元、60万元、20万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邱凯(甲方)与被告李佑京(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于2013年12月2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92万元、2014年4月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14年4月21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上述借款到期后,乙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对上述债务本息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乙方截止2016年8月30日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735000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伍仟元整)未归还,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约定月利息2%。现为厘清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往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方式及时间:1、甲方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账号:41×××55向乙方指定收款人赵静,银行账号:62×××66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元整)。2、甲方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账号:41×××55向乙方指定收款人赵静,银行账号:62×××66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3、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账号:41×××55向乙方指定收款人赵静,银行账号:62×××66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二、乙方归还借款本息金额、方式及时间:1、乙方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账号52×××86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132500(大写:壹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2、乙方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银行账号:43×××93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3、乙方于2014年7月22日指定赵静通过银行账号:62×××66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4、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指定赵静通过银行账号:62×××66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192400(大写:壹拾玖万贰仟肆佰元整)。5、乙方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账号:52×××86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整)。6、乙方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账号:52×××86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整)。7、乙方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账号:52×××86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75000(大写:柒万伍仟元整)。8、乙方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账号:52×××86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整)。9、乙方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账号:52×××86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大写:伍仟元整)。10、乙方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账号:52×××86向甲方招商银行账号:41×××55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11、乙方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账号:52×××86向甲方指定收款人刘云红招商银行账号:46×××88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0(大写:大写:伍万元整)。12、乙方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账号:52×××86向甲方指定收款人刘云红招商银行账号:46×××88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20000(大写:大写:贰万元整)。三、经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8月30日对上述债务核对结算后,双方协商一致将甲方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向乙方出借的192万元、90万元、50万元三笔债权合并计算本息。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乙方偿还甲方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所余本金按照双方流水对账计算后,至2016年8月30日乙方仍欠甲方本金173.50万元,并重新约定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计算乙方新的借款合同本金为人民币173.5万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乙方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每月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每月归还人民币陆万贰仟叁佰元整(¥62300元)。四、经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协商一致,对上述债务本金核对结算后约定:若乙方按前述约定按时还款的,不产生利息。若乙方未按前述约定还款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未按时支付还款总额为本金,每月按1%计收利息。五、现上述债务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在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乙方归还借款金额方式及明细如下:1、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账号:62×××88向甲方指定招商银行账号:46×××88(刘云红)归还部分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2、乙方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账号:43×××93向甲方指定招商银行账号:46×××88(刘云红)归还部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经甲、乙双方于上述债务核对结算后,2019年10月31日止乙方仍欠甲方借款本金145.5万元。从2019年8月30日起未偿还本金145.5万元按照前述约定每月1%计收利息。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包括为申请财产保全向第三方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甲方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于被告未能偿付本息,原告于2020年9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樊献华、李佑京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樊献华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对于借款的本金金额问题,由于各方均已明确结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起诉时(2020年9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为限。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费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均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佑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凯偿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 
二、被告李佑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凯支付以借款本金14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按2020年9月8日计算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为限); 
三、驳回原告邱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5元,由被告李佑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董维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