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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敏银与罗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02 点击量:736次
(2020)沪0101民初8670号 
原告:陆敏银,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桂英,女,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陆敏银诉被告罗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敏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称要做工程需保证金,让原告以房产抵押贷款出借5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过房产抵押贷款到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被告直接取现,300,000元被告指令原告转账至案外人李兴账户。2015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 
被告罗桂英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8月23日取款单上被告的签名,应原告要求所签。2015年2月26日承诺书上的签名非被告所签。300,000元系转账至案外人账户与其无关。故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3日被告代理原告从原告工商银行活期账户尾号为0163中取现200,000元。同时原告又将3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李兴尾号为5433账户中,并备注还款。 
2015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由徐龙娣老师解决陆敏银贷款之事,成功后,本人承诺,由我负责解决归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指令转账至案外人李兴账户的30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承诺书、原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取款凭证、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原告已实际履行钱款交付,而被告辩称未到任何借款,但对其辩驳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难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撤回转账至案外人3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息,原告主张之月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敏银人民币20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罗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忆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