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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荣桂与潘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03 点击量:946次
(2020)藏0502民初775号 
原告:兰荣桂,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山南市乃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溥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贡布,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潘璐璐,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山南市乃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波,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 
原告兰荣桂与被告潘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荣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溥钰、洛桑贡布,被告潘璐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荣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潘璐璐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达1,200,0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在山南市乃东区云鼎咖啡休闲会所向原告就上述款项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4月1日之前还清,分三年偿还,每年还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事项。第一期款项应于2020年4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璐璐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资金,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没有实际发生;2.关于还款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还款本金的问题,假设本案中债权真实存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4月1日之前,故债权未到期,另外,备注部分书写此款分三年还清每年还400,000元,但未写明400000还款的具体日期,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潘璐璐向原告兰荣桂出具一份内容为“潘璐璐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分多次从兰荣桂处借到现金1200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先前商定该款项于2017年6月分期还清,但鉴于潘璐璐方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本金1200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双方商定于【2022】年【4】月【1】日之前还清。二、潘璐璐如未按时归还全部欠款,则自愿向兰荣桂支付全部资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等所有合理产生的费用。三、兰荣桂须于2019年3月向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潘璐璐【案号:(2019)藏05民终号】案件的起诉。备注:此借款分三年还清,每年还款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均对上述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原告兰荣桂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但被告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为由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及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但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另外,原告称案涉借款1,200,000元系其筹措资金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但大额借款的资金来源以及交付方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故原告兰荣桂要求由被告返还到期借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兰荣桂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荣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即4450元,由原告兰荣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央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巴桑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