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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熙祥影视文化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03 点击量:761次
(2020)京0107民初9728号 
原告:北京熙祥影视文化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五层5173房间。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70536136520。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市金润广源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6号楼9层911。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8575114359N。 
执行事务合伙代表:傅绍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岚,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原告北京熙祥影视文化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熙祥中心)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熙祥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任玉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共计人民币3.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1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人民币325.65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即原告)出借给甲方(即被告)人民币310万元整,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12%/年。三、借款期限:壹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四、延期还款罚息:甲方迟延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公司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予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8日、2017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催缴还款的提示函》,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出借给甲方(被告)31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12%/年。三、借款期限:壹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四、延期还款罚息:甲方迟延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七、借款人委托北京财富积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收本次借款款项。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向约定账户支付310万元。 另查,原告出示了2016年3月8日、2017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9日的《关于催缴还款的提示函》,原告称其向被告电子邮箱发送了上述函件。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记通知、提示函、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记通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未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相应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北京熙祥影视文化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3100000元; 
二、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熙祥影视文化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期内利息31000元; 
三、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熙祥影视文化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逾期还款利息(以3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李强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熙祥影视文化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8元,由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爽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