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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中诉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7-26 点击量:2215次
问题提示:1.权利要求书中有多项独立权利要求,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在判定侵犯发明专利权时,如何理解并适用“全面覆盖原则”? 【要点提示】 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解释。2.“全面覆盖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均包含在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内,如果缺少某项必要技术特征,则不能使用该原则判 定侵权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民初字第237号(2009年2月27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153号(2009年7月28日) 【案情】 原告:李耀中 被告: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耀中于2002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源头消除污染的热态脱硫的净化加热炉”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6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02956.3。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源头消除污染的热态脱硫的净化加热炉,包括燃烧净化器和脱硫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加热炉内设有阻燃火焰、烟尘、废气流减慢流速的燃烧净化器和脱硫净化器,燃烧净化器内有阻燃的构件,在炉内的源头是双燃煤炉膛或单炉膛添湿水煤运行,炉膛的后位或侧位是阻燃炉膛火焰的隔墙,隔墙的下方是引向烟尘和废气流的大空间火道,或炉体外的输废气管,以及用耐火材料预制成的块状型单体的辅助的阻燃小部件;燃烧净化器包括:炉膛、隔墙、火道、阻燃的块状小部件、外排输废气管、插板;隔墙在炉膛的后位或侧位,火道在隔墙内至隔墙下方火道出口,单体阻燃的块状小部件、垒集成的大小不规则狭窄绕行的小空间火道同煅烧炉内矿料堆集形成的空间一样;烟尘就在阻燃的高温小空间火道内绕行外排的过程中燃烧尽;外排输废气管、插板在炉体外。脱硫净化器设在炉内燃烧净化器后的热态区域内至插板前,有三种形式:(1)在炉内的炉膛至热态区域的一周,设有喷入粉状脱硫剂的管孔,喷入炉内的粉状脱硫剂在飞扬喷落的过程与废气硫中的二氧化硫热态接触反应中和了;(2)在炉内把块状小部件的脱硫剂,垒集成大小不规则的废气流外排能绕行通过去的空间或者用氧化钙或炼稀土后的渣块堆集在脱硫净化器内,当废气气流中的二氧化硫在外排绕行、经过大小空间时,脱硫剂二氧化硫接触发生中和反应形成硫酸钙;(3)在炉体外把废碳化钙粉或氧化钙粉及附加脱硫剂碱性材料制成浆液,喷入炉内排放废气流的通道中形成浆雾态与废气流中的二氧化硫接触反应脱硫。”该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一种立式燃气煅烧炉,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净化器中的块状型脱硫剂单体部件,其特征在于,燃气的立式煅烧炉体的高度10~15米,煅烧炉的外廓形状有圆体,也有方体,或下方上圆体;具有筒形状煅烧室;向炉内供煤气的燃烧室,在煅烧炉体地面3米以上的位置;矿石加料口在煅烧炉顶部,煅烧炉底部有1~4个落料漏斗。” 根据李耀中提供的涉案专利说明书,该发明涉及一种源头消除污染的热态脱硫的净化加热炉,采用组合燃烧净化器,彻底削除了煤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烟尘,只有废气流从烟筒口排出,各种燃烧净化器的部件应用于一切燃煤炉、一切燃油炉或一切燃气炉,在利用余热中生产碱性产品,用脱硫净化器脱掉了废气流中的二氧化硫。燃煤净化器是由多个耐火材料制件或金属制件或金属与耐火材料组合成的各种形状的再气化燃烧的火道阻燃结构;脱硫净化器是由耐火材料制件或金属制件内装脱硫剂与制位部件组合成的产品结构。脱硫净化器就是制位脱硫剂的一种装置,因脱硫剂比重小、不成型,或者说难成型及多种因素,很难在实践中得到合理应用,而且效果不好浪费资源。采用脱硫净化器制位各种脱硫剂,就什么问题也解决了。脱硫净化器在不同的炉体中,加热室或熔池后入烟道口处内的中段内90℃~ 100℃段,装有框架脱硫净化器。在脱硫净化器内是多层排列着孔型脱硫剂或方棒形脱硫剂,脱硫剂的形状是块状或棒形同某种燃烧器部件的形状,有长方形、方形、圆形三种。块上两面有纵横排列穿透的长条孔或方孔或圆孔。框架的容积大小因需定,是随燃烧炉膛的大小确定的。在炉体内脱硫净化器有一个妥当合理的位置。脱硫净化器放置位置不同,脱硫剂的成分、形状、组合结构也各异,脱硫剂都是装在脱硫净化器内使用的。 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镁、重溶用铜头镁锭、铸造镁合金等,属于生产金属镁民营企业。建锻烧炉初期,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员到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岭南金属镁厂、潞城市大祥金属镁有限公司等进行考察,对煅烧炉进行全面改造。2005年1月20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镁业分会对该公司煅烧炉技改成果进行考察,考察认为,该炉型具有结构简单、造价较低、操作方便、煤种选择灵活、回收利用率高、炉温及排放物调节可控、煅白产量和合格率明显提高的优点,是现阶段符合环保要求的煅烧窑型。 根据李耀中提供被控侵权煅烧炉的照片、图纸表明,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使用的煅烧炉主要特征为:煅烧炉的整体外形呈圆锥体形,炉体高15.59米,煅烧炉由预热段、燃烧段、高温段、风预热段、冷却段组成,炉底部为一个斗式自然落料。煅烧炉的设计为煤气喷嘴,在煅烧炉体地面3米以上的位置均布,空气喷嘴在比煤气嘴低0.5米的地方均布,在炉腔的中心处设计有四个均布的空气嘴。煅烧炉加料口在预热带的顶部一侧。 李耀中诉称:原告持有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专利证书,2008年8月8日,发现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正在使用一台立式燃气煅烧炉煅白云石。该煅烧炉炉体高10~ 15米,煅烧炉的外廓形状是圆体,内腔具有筒形煅烧室,向煅烧炉内供煤气的燃烧室在煅烧炉体地面3米以上的位置,矿石加料口在煅烧炉顶部,一个落料漏斗在煅烧炉的底部。上述煅烧炉的形状结构特征,全部落入李耀中发明的立式燃气煅烧炉的权利要求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李耀中经济损失52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煅烧炉在李耀中申请专利之前就已广泛使用,与李耀中持有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不同。我公司是1995年兴建的金属镁生产企业,在建煅烧炉初期,我公司多次派领导和技术人员到河南、河北及我省的潞城、运城等金属镁企业进行考察,这些厂家所使用的煅烧炉在20世纪80-90年代已广泛使用,但污染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1998年我公司开始对煅烧炉进行全面改造,经过对多家金属镁生产企业考察,分析各种煅烧炉的性能、优缺点,决定以邯郸岭南镁厂煅烧白云石的粗炉型为基本炉型进行改造。该炉型是单炉体外燃式,煅烧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分为预热带、中部为高温带、下部为冷却带,所煅烧的白云石产品符合要求。这种单炉体外燃式的缺点是保温性能差,不符合环保要求。后又经过考察,使用了潞城大祥金属镁煅烧炉,该煅烧炉是双体炉,外加煤燃烧室,它的优点是少了二个散热面,有利于保温,结构坚固合理。虽然效益好,但环保问题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彻底解决。2003年,经过环保技术改造,达到了环保要求,最终建成现在使用的煅烧炉,该炉外形是圆锥体而不是圆体,是单炉体而不是双炉体,是由煤气站供煤气而不是自产煤气,煤气燃烧去除了燃烧室,煅烧炉内腔是由预热段、燃烧段、高温段、风预热段、白灰冷却段组成,是具有锥形的燃烧段而不是筒形燃烧室,是炉底间断半自动化落料的煅烧炉,与李耀中起诉专利侵权的煅烧炉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判决驳回李耀中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耀中于2008年6月25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 ZL02102956.3的源头消除污染的热态脱硫的净化加热炉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李耀中ZL02102956.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是净化加热炉整体的权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是立式燃气煅烧炉的权利保护范围。按照单一性原则的要求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而言,应当仅限一项发明,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可以作为一件提出。所谓“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是指两项以上的发明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并共同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之间的关系,首先要符合《专利法》要求的单一性的关系,即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之间必须有相同或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否则审查员不会批准该权利要求5的存在,从权利要求书字面内容看,尽管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不同的产品,这两种产品应当具有相同或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部分包括“燃烧净化器和脱硫净化器”,显然权利要求5也应当包括“燃烧净化器和脱硫净化器”等必要技术特征。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描述,立式燃气煅烧炉的技术特征为:(1)包括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燃烧净化器和脱硫净化器以及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净化器中的块状型脱硫剂单体部件;(2)燃气的立式煅烧炉体的高度10~ 15米;(3)煅烧炉的外廓形状有圆体,也有方体,或下方上圆体;(4)具有筒形状煅烧室;(5)向炉内供煤气的燃烧室,在煅烧炉体地面3米以上的位置。;(6)矿石加料口在煅烧炉顶部;(7)煅烧炉底部有1~4个落料漏斗。 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李耀中的专利权。发明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将被控侵权煅烧炉技术特征与涉案立式燃气煅烧炉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比,相同之处在于:(1)煅烧炉体的高度10~15米,被控侵权煅烧炉体的高度为15.59米,该技术特征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且增加的高度并不会影响到煅烧炉的功能及效果,两者属于等同特征;(2)向炉内供煤气的燃烧室,在煅烧炉体地面3米以上的位置;(3)矿石加料口在煅烧炉顶部;(4)煅烧炉底部有1~4个落料漏斗。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的煅烧炉不含有燃烧净化器和脱硫净化器。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燃烧净化器包括:炉膛、隔墙、火道、阻燃的块状小部件、外排输废气管、插板;脱硫净化器设在炉内燃烧净化器后的热态区域内至插板前,有三种形式:①在炉内的炉膛至热态区域的一周,设有喷入粉状脱硫剂的管孔,喷入炉内的粉状脱硫剂在飞扬喷落的过程与废气硫中的二氧化硫热态接触反应中和了;②在炉内把块状小部件的脱硫剂,垒集成大小不规则的废气流外排能绕行通过去的空间或者用氧化钙或炼稀土后的渣块堆集在脱硫净化器内,当废气气流中的二氧化硫在外排绕行、经过大小空间时,脱硫剂二氧化硫接触发生中和反应形成硫酸钙;③在炉体外把废碳化钙粉或氧化钙粉及附加脱硫剂碱性材料制成浆液,喷入炉内排放废气流的通道中形成浆雾态与废气流中的二氧化硫接触反应脱硫。李耀中提供的被控侵权煅烧炉的照片、图纸等证据不能证明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使用的煅烧炉具有燃烧净化器和脱硫净化器技术特征。另外,从被控侵权煅烧炉功能角度出发,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的煅烧炉是用于冶炼金属镁,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该反应中并不需要脱硫这一过程,所以该煅烧炉与权利要求5记载的“单体脱硫部件”所要达到的目标完全不一致,不存在等同的关系。虽然李耀中的说明书第13页下数第一行记载了“碱性材料的煅烧室是一个脱硫净化器”,说明书第14页第四段记载了“脱硫净化器在烟道的入火口处,是一个石灰石煅烧室”,但是李耀中对此并未反映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中,故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2)被控侵权煅烧炉外廊形状是圆锥体而不是圆体,也不具有筒形状的煅烧室,故上述技术特征也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煅烧炉的技术特征未包含李耀中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未侵犯李耀中的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耀中的诉讼请求。 李耀中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2万元。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的煅烧炉侵犯了其专利权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5两项权利,在以下几个方面构成侵权:①被上诉人的炉体高度15.59米;②炉体为圆体煅烧炉形;③煅烧室为桶形状;④煅烧炉体3米处是煅烧位置;⑤加料口在煅烧室的顶部;⑥底部有1~3个落料漏斗。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1日,被上诉人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煅烧竖窑的专利,2009年1月2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该专利涉及煅烧领域,具体是一种煅烧白云石和石灰石的煅烧室。解决了现有煅烧竖窑存在的煅烧质量不统一的问题。窑体内由上至下分为预热、燃烧带、冷却带。保证了煅烧后成品的质量统一,并有明显的节能降耗效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耀中依法获得名称为源头消除污染的热态脱硫的净化加热炉的发明专利权、被上诉人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煅烧竖窑的实用新型专利,先后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耀中的发明专利源头消除污染的热态脱硫的净化加热炉,该炉包括有热源、热阻、热容、热压、热调五个方面的简短论著及利用余热的技巧。采用组合燃烧净化器,把煤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烟尘给彻底清除了。只有废气流从烟筒口排出,各种燃烧净化器的部件应用于一切燃烧炉。在利用余热中生产碱性产品,用脱硫净化器脱掉了废气中二氧化硫。被上诉人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煅烧领域,具体是一种煅烧质量不统一的问题。窑体内由上至下分为预热、燃烧带、冷却带。保证了煅烧后成品的质量统一,并有明显的节能降耗效果。上诉人李耀中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在以下几个方面构成侵权:(1)被上诉人的炉体高度15.59米;(2)炉体为圆体煅烧炉形;(3)煅烧室为桶形状;(4)煅烧炉体3米处是煅烧位置;(5)加料口在煅烧室的顶部;(6)底部有1?3个落料漏斗。法院认为,上诉人李耀中所述的六个侵权方面,均不是其发明专利的核心技术内容,且不具有发明专利应当具备的创造性、新颖性的特征,而属社会公众均普遍熟知并使用的公知技术的领域,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拥有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特征不同,专利领域不同,专利服务目的不同,专利所涉产品煅烧炉的内部结构不同,故被上诉人煅烧炉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共计18000元,由上诉人李耀中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一、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二、侵犯发明专利权的判定。 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专利权法律效力所涉及的发明创造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的原则。即应当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且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即某一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这就是“等同替换”原则。李耀中ZL02102956.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是净化加热炉整体的权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是立式燃气煅烧炉的权利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描述,立式燃气煅烧炉的技术特征为:(1)包括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燃烧净化器和脱硫净化器以及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净化器中的块状型脱硫剂单体部件;(2)燃气的立式煅烧炉体的高度10~ 15米;(3)煅烧炉的外廓形状有圆体,也有方体,或下方上圆体;(4)具有筒形状煅烧室;(5)向炉内供煤气的燃烧室,在煅烧炉体地面3米以上的位置;(6)矿石加料口在煅烧炉顶部;(7)煅烧炉底部有1~4个落料漏斗。应将上述七个特征确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李耀中主张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在(1)被上诉人的炉体高度15.59米;(2)炉体为圆体煅烧炉形;(3)煅烧室为桶形状;(4)煅烧炉体3米处是煅烧位置;(5)加料口在煅烧室的顶部;(6)底部有1~3个落料漏斗。以上六个方面构成侵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二、侵犯发明专利权的判定 对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来说,如果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方法)包含了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在专利法意义上两者相同,则认为被控侵权客体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是从权利要求字面含义上认为各技术特征彼此相同,需要说明,在这里字面含义上的相同应当从专利法意义加以考虑。例如,当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客体中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则两者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被控侵权客体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全部技术特征基础上又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该被控侵权客体相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来说仍构成相同侵权。法院应首先分解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次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最后把两者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获得对比结果,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即在被控侵权产品中能够找到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据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则判定是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将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的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李耀中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所以判定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了李耀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合议庭成员:景铜柱段晋文韩旭霞 二审合议庭成员:凌宇申玉英王丽 编写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景铜柱段晋文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罗东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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