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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有柱与董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04 点击量:917次
(2020)藏0102民初3146号 
原告:吴有柱,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溥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嫒,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董华军,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 
原告吴有柱与被告董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嫒及被告董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有柱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10000元,且分别出具了借条,均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偿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现还款期已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华军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当时他叫了一堆小工,根本就没有大工,导致我们的工程延迟施工,这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我们之间的工程保证金,为了以后返还保证金,就写了这二份借条而已。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借条原件二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本金为3万元整,并能够证明被告延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及金额都是事实,但不是借贷是保证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证据能够证实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被告董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人工资微信截图(原始载体)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始载体)一份,被告用于证明该款项为工程保证金,而并非借款。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截图,被告庭后也未提交打印件及原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华军向吴有柱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30日,载明“今借到吴有柱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10000元整,并约定该二笔借款于2020年8月15日共同偿还”,尾部有董华军签字捺印并确认,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董华军向原告吴有柱出具《借条》二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董华军出具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足以证明该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并非被告所主张的为保证金,被告董华军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借方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吴有柱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吴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吴有柱负担89.43元,由被告董华军负担298.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桑德吉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