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峰、曾添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04 点击量:1038次
(2020)最高法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志峰,男,汉族,1968年2月8日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钡,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添旺,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住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华,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四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曾贯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嘉文,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峰因与被上诉人曾添旺、兰坪四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龙、郑贵钡,被上诉人曾添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苏思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贯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添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1.本案系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未按移送的案件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及辩论权利。2.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贯泉于2017年起就是中央纪委、国家安全部重点抓捕的在逃犯,曾贯泉躲在香港,不可能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即便委托属实也未按涉外委托的法定程序办理。二、曾添旺的汇款是其父亲曾贯泉的投资款,是曾贯泉个人借款,曾添旺与四方公司串通虚构公司借款,损害王志峰的权益。1.曾添旺系四方公司大股东曾贯泉的儿子,与曾勇标是姑表关系,而曾勇标掌控了四方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公司银行账户密码。2.本案不符合常理。(1)曾添旺在四方公司一分未还的情况下,持续出借资金30多次,时间跨度四年,数额高达3909万。(2)王志峰对巨额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亦无股东会决议。(3)如此巨额借款,无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材料上签名。(4)曾添旺与四方公司从最开始去街道办调解到现在提起诉讼,都一直意图避开王志峰。3.曾添旺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对比四方公司的银行流水,可知出纳曾勇标将四方公司账户的钱转取至自己的银行卡后分批次的转账给曾添旺,曾添旺再加点钱后又把款项转给公司。4.本案证据材料涉嫌伪造。(1)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多次庭审时曾添旺对汇总版《借款合同》、33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经过前后陈述不一,且33份《个人借款合同》时间跨度四年,合同格式、版本一模一样。(2)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曾勇标承认是自己盖的公章及法人私章,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经过授权。(3)12张收据的落款时间跨度将近一年,收据编码却是连号的,十分异常;另外2013年5月27日等若干收据,钱还没汇到收据却已开出,不符合先收钱后出收据的常理。
曾添旺辩称,王志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背景事实是,曾贯泉受让四方公司股权时,原股东500万元出资已支出殆尽,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抵押根本无法向金融机构甚至民间机构贷款融资。矿山勘探前期资金投入极大而公司根本没有营运资金,公司只好向曾添旺借款。由于四方公司控股股东曾贯泉和曾添旺为父子关系,故借款手续并不完善,对于一审剔除的转账凭证中注明“投资款”、“往来款”、“转款”款项1334万元,被上诉人保留权利将基于不当得利另案向四方公司主张。二、曾添旺与四方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四方公司也实际收到曾添旺的款项,并将款项实际用于了其日常经营活动。王志峰一审中对四方公司实际收到款项并使用并无异议。曾贯泉持有四方公司65%的股权,其作出的决定等同于四方公司股东会决议,王志峰以涉案借款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拒绝四方公司归还借款,有悖诚信。
四方公司辩称,王志峰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合法。王志峰已实际参与庭审活动,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贯泉并非逃犯,系因身体原因没有参与一审庭审,四方公司一审出具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是因为曾添旺与四方公司曾贯泉的父子关系,曾添旺才会多次向公司出借款项,后续的借款是为了避免前面的投入血本无归。王志峰对四方公司向曾添旺借款的事实知情,其一直收得到公司账户变动情况的短信提醒,公司的开支票据大部分有王志峰签名。王志峰主张曾添旺向四方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曾贯泉的投资款,没有提供任何投资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曾贯泉持有四方公司65%的股权,其作出的决定等同于四方公司股东会决议,况且股东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借款人,是否召开股东会并不影响借款的合法性。
曾添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9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曾添旺与四方公司补签《个人借款合同》33份(落款时间2013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6日之间),涉及借款金额合计3934万元。33份《借款合同》上有出借人曾添旺的签名,加盖有四方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曾贯泉的印章,借款金额不等,借款利息不等,无借款期限,借款合同格式一致,纸张一致。曾添旺提交了39份银行汇款凭证,11份收据,证明其出借款项为3934万元。以曾添旺提交的借款明细表序号审查39份银行汇款凭证附言记载的内容,序号第1、2、3、5、6、7、33、34号汇款凭证用途注明为“投资款”,合计1180万元;凭证序号第12、14、15、17、20号汇款凭证用途注明为转账,合计254万元;第38号汇款凭证用途注明为往来款300万元;凭证序号27与39号重复25万元;其余序号用途注明为借款,合计2200万元。11份连号收据对应序号1至11号汇款凭证。曾添旺在一审中撤回了序号第13、33、34、36、37、38、39号共计836万元的借款金额。2018年5月21日曾添旺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四方公司补签了2013年-2014年6份借款合同,2015年11月补签了6份借款合同,2017年5月补签了18份合同,2017年8月补签了3份合同。”2017年8月23日,曾添旺与四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63900000元整(截止2017年8月22日四方公司实借本金3934万元,欠付利息按月息2%计为24551759.99元,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3891759.99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该《借款合同》仍然是曾添旺签名,四方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四方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支付凭证,证明公司归还了曾添旺1892396.34元;提交了现金支票存根,证明王志峰在支票上签字参与了公司管理。
曾添旺于2017年11月2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曾提交了一份由曾添旺与四方公司签字的《调解协议》,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标对曾添旺主张在2017年12月31日前清偿6390万元及利息的调解方案予以认可。此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王志峰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二次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怒江州,遂将该案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求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贯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标到庭参与诉讼,但均未到庭。
另查明,四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股东分别为赖波涛、谢开胜、王小红、王志峰。2013年5月9日,曾贯泉受让了赖波涛、谢开胜的股份,持有四方公司65%股权;王志峰受让了王小红5%股份,持有四方公司35%的股权。曾贯泉系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曾添旺系父子关系;曾勇标系曾贯泉侄儿,是四方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志峰系四方公司总经理。曾勇标保管四方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四方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的印章均由曾勇标加盖。兰坪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日及5月7日询问曾勇标,曾勇标陈述:曾贯泉曾指示其将公司账户的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然后再转入曾添旺的账户,用于归还曾添旺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添旺与四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四方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9日曾贯泉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四方公司的股东;同日,曾贯泉与王志峰签订了四方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3年5月31日起,曾添旺先后向四方公司汇款3934万元,银行的汇款凭证附注为投资款、转款、往来款、借款。四方公司对曾添旺的汇款行为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而是在事后与曾添旺补签了33份《借款合同》以及2017年8月23日的《借款合同》。王志峰主张《借款合同》的格式相同,借款人只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且该印章均为四方公司财务人员曾勇标加盖,案涉借款应为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贯泉个人的投资或借款,而且曾添旺支付给四方公司的款项存在款项进入公司后通过公司财务曾勇标的个人账户转入曾添旺账户然后再转入四方公司,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四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不是出借款项之时签订,但出借人曾添旺在补签《借款合同》之前,即向四方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转账,在银行相应凭证的款项用途均注明为借款,且实际进入了四方公司的对公账户。诉讼中,曾添旺已将从四方公司对公账户上转到四方公司财务曾勇标的个人账户再转到曾添旺账户的款项予以了扣除,对其余款项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返还。此外,王志峰在质证时也确认公司有向曾添旺借款的情形存在,且进行了归还,该笔借款没有公司股东的会议决议,亦未签订借款合同。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审查,曾添旺与四方公司之间的付款行为可以确认形成了借贷关系,王志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是虚假的,其主张曾添旺与四方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在公司的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曾贯泉与王志峰签订的公司章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既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证明双方对外借款,也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证明曾贯泉对公司投资,在双方均不能提交股东会决议证明的情况下,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曾添旺主张与四方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理由成立。
曾添旺主张其借款本金为3098万元。经审查,曾添旺主张其向四方公司提供借款的银行付款凭证的用途说明除了借款还有投资款、转款、往来款,对用途为借款的款项予以确认为借款关系,对用途记载为投资款、转账、往来款的不予确认。据此,对曾添旺主张借款本金为3098万元的借款明细表中不是借款的第1号50万元,第2号150万元,第3号600万元,第5号50万元,第6号50万元,第7号150万元,第12号20万元,第14号100万元,第15号100万元,第17号14万元,第20号20万元,第33号30万元,共计1334万元予以扣除,余款1764万元四方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四方公司主张其归还了利息1892396.34元的问题,本案中,33份《借款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均不相同的,四方公司主张了归还1892396.34元利息既无计算标准也无计算依据,不能说明针对哪一笔借款支付的利息,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上只记载为“还款”,无相关证据证明是归还利息。鉴于本案的出借人曾添旺与借款人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贯泉系亲属关系,双方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时四方公司对曾添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确认,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所差别,因此,对四方公司归还的款项作为归还本金认定,即四方公司应返还曾添旺的借款本金为15747603.66元(17640000元-1892396.34元)。关于曾添旺主张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如上所述,利息约定不明,四方公司答辩认为可以按照2017年8月经结算后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欠款本息,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即四方公司应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曾添旺与四方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5747603.66元,四方公司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曾添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兰坪四方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添旺偿还借款本金15747603.66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曾添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60元,由曾添旺负担145930元,由兰坪四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5930元。
二审中,王志峰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志峰手机收到的四方公司账户变动短信,拟证明曾添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仍然向四方公司账户汇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逻辑,由此也说明本案所涉款项均属于曾贯泉指示曾添旺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上诉人在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曾添旺汇款的意思表示,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的所有汇款视为赠与。2.兰坪县德耀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曾添旺在与曾勇标签订6390万元《借款合同》的第二天(2017年8月24日),就入股兰坪县德耀矿业有限公司,四方公司的曾勇标、杨发忠等所有员工都在该公司办公场所工作。曾添旺、四方公司质证认为,以上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
四方公司为反驳王志峰的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四方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曾添旺已将涉案款项转至四方公司账户。第二组四方公司财务凭证及资金流向情况表,拟证明四方公司将曾添旺所转款项用于了公司日常经营,大部分财务票据有王志峰签名。王志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曾添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志峰提交的兰坪县德耀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各方当事人对王志峰提交的短信及四方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四方公司尚处于矿山勘探阶段需大量资金投入,至今无任何营业收入,曾贯泉入股四方公司至今公司融资来源仅限于曾添旺,已于2017年停止矿山勘探活动。王志峰在四方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并审批公司的财务开支,于2015年11月离开公司,一审确认的1764万元借款汇款时间均发生在王志峰实际在四方公司任职期间;王志峰的手机号从曾添旺入股至今一直绑定了四方公司账户,可以收到四方公司账户资金变动信息。另查明,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贯泉陈述,一审中四方公司的授权手续系其本人签名,王志峰当庭表示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确认的1764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合法;3.借款利息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怒江州,遂将该案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移送管辖案件,原移送法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接受移送法院应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移送案件重新审理并不违反诉讼法。王志峰作为第三人全程参加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其辩论权利的行使亦未受到限制或剥夺。因此,王志峰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曾添旺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6日向四方公司汇款3909万元,扣除曾添旺汇入资金本就来源于四方公司的836万元汇款凭据,余款3098万元四方公司已开支;其中汇款备注借款的金额为1764万元,备注投资款、转账、往来款的金额为1334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针对一审确认的汇款备注为借款的1764万元真实汇款性质各执一词。王志峰主张系曾贯泉个人向曾添旺借款用于四方公司的投资款,曾添旺及四方公司则主张系四方公司向曾添旺的借款。对于涉案1764万元曾添旺给四方公司汇款资金的性质问题。一方面,王志峰主张系股东曾贯泉的个人投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贯泉个人具有向四方公司投资的义务,加之作为股东之一的王志峰亦未向四方公司提供任何融资,其主张只有曾贯泉个人具有投资义务不符合情理。由此,王志峰主张系曾贯泉的投资款无证据和事实支持,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四方公司只有曾贯泉与王志峰两个股东,曾贯泉占股65%。曾添旺与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贯泉系父子,且四方公司的财务人员曾勇标亦与曾添旺系亲属关系,而四方公司的财务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由曾勇标一人保管。由此,基于对曾添旺与曾贯泉、曾勇标特殊身份关系的考虑,对曾添旺一审中出示的加盖有四方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款合同》应从严审查证据效力。一审确认的1764万元借款,曾添旺转账时均备注转账性质为“借款”,其提供资金时明确表示为借款性质,并且曾添旺与四方公司还就此补签了《借款合同》,四方公司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1764万元借款均发生在王志峰在四方公司任职期间,王志峰当时担任了四方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还负责审批财务开支,其手机号绑定了四方公司账户亦可随时掌握了公司的资金变动。由此说明,王志峰了解公司无收入来源的经营状况,对公司融资来源于曾添旺亦知情。二审中,四方公司提供了截止2017年6月6日公司账户的所有交易明细,经审查除曾添旺变更诉讼请求之前主张的3909万元借款外,曾添旺在此期间并无其他向四方公司汇款。而一审中王志峰也承认公司曾向曾添旺借过款,但是已经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案1764万元,曾添旺在汇款时明确表示是借款,四方公司实际收到且未提出异议,作为小股东的王志峰对此知情亦未提出异议,况且资金已实际用于了四方公司的矿山勘探活动,若矿山勘探成功将使公司获益,王志峰并未遭受损失。一审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确认曾添旺诉讼请求中的1764万元为借款性质,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7年8月23日,曾添旺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息二分,但基于曾添旺与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贯泉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还应考虑该利息是否过高,是否会损害小股东王志峰的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关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曾添旺出借资金给四方公司从事商事活动,四方公司系民营企业并且处于矿山勘探前期开发阶段无营业收入,经营风险非常高,相应融资困难出借资金的风险也非常大,若四方公司向外界融资借款人要求的利息也会很高。相比较而言,按照一审判决曾添旺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6日提供3909万元融资,仅认定其中1764万元属于借款且从2017年8月23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总体利息负担水平并不高于融资风险。
综上,王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85.62元,由上诉人王志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