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06 点击量:1301次
(2020)最高法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德和衡简家骢永本金月(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桂江路63号桂清楼二楼。
负责人:黄新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渝,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地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渝、吴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上诉人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被上诉人覃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文、张君,被上诉人吴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渝对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及金额为本金14199345.54元及该款利息16333120.45元,合计30532465.99元,由吴地生向覃渝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216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渝和吴地生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案涉借款全部转入吴地生个人账户,一审判决仅凭四张借条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既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案的借款人仅是吴地生。第一,2013年2月7日、4月8日的两笔借款均转入吴地生个人银行账户,吴地生在转账凭证上签字“此款已收”,借条上并未说明借款是用于盛丰梧州分公司,虽然打印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字样,加盖了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但没有“借款公司”字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不能推定盛丰梧州分公司是这两笔借款的借款人。第二,虽然2012年7月18日和8月19日的两张借条上列明了“借款公司”,并加盖了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但两笔借款亦均转入吴地生个人银行账户,且吴地生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其收到借款后用于归还其个人所借高利贷,并未用于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汇龙华府”项目。借条是覃渝、吴地生为将还款责任转嫁给盛丰公司而在事后合谋炮制的。第三,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吴地生事后补写的,既然盛丰梧州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为何未盖章确认。第四,盛丰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和29日向盛丰梧州分公司汇款800万元,2012年4月13日向盛丰梧州分公司拨款3000万元,这表明盛丰梧州分公司完全不需要以月利率4分的高息向覃渝借款。同时盛丰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章不得用于对外借贷等用途,借条上的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是吴地生越权加盖的。第五,“汇龙华府”项目于2012年4月签订施工合同,盛丰公司投入的800万元可以满足工程前期施工的资金需求。业主自2012年8月起就开始拨付工程进度款,到2013年春节前“汇龙华府”项目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6000万元。盛丰梧州分公司无需向覃渝高息借款,更不可能在收到工程进度款之后不立即清偿借款反而继续支付利息。最后,盛丰梧州分公司从未向覃渝支付过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吴地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吴地生的行为对覃渝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两项要件,除了借条上要有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这一权利外观要件外,覃渝还必须举证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吴地生具有代理权。而覃渝在案涉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不仅存在重大过失,而且主观恶意明显。第一,覃渝在订立案涉借款合同前,未核实吴地生的代理权限,存在重大过失;第二,覃渝在订立案涉借款合同前,未核实盛丰梧州分公司是否有对外借款的意愿与权限,存在重大过失;第三,覃渝的本意就是借款给吴地生个人,却制作借条谎称是“汇龙华府”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存在主观恶意;第四,覃渝明知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责任最终将由盛丰公司承担,却未将借款情况告知盛丰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存在主观恶意。(三)吴地生越权在借条上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依法对盛丰梧州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果应由吴地生自行承担。(四)覃渝是职业放贷人,依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其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覃渝在订立借款合同未审查盛丰梧州分公司是否有签署合同的授权文件,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案涉借款合同对盛丰公司及盛丰梧州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债务加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该纪要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能仅凭吴地生是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在借条上加盖了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便认定覃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善意的。相反,覃渝应举证证明其审查了盛丰公司的授权文件,否则其便是非善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对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六)一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因覃渝的职业放贷行为而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覃渝辩称,(一)覃渝是基于对盛丰梧州分公司的信任才出借款项的,一审法院判决盛丰公司和盛丰梧州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盛丰公司应对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覃渝并非职业放贷人,其同吴地生认识,出借案涉款项是帮助盛丰梧州分公司进行项目建设。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盛丰公司和盛丰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地生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一致。覃渝属于职业放贷人,本案符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的情形。案涉款项系吴地生的个人借款,均汇入吴地生本人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吴地生本人的高利贷款。其愿意归还尚欠覃渝的借款本金1216万元。
覃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归还其借款本金15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16862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设立情况、经营范围、人员构成
1989年7月5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并于2007年6月改制为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盛丰公司。盛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2003年11月11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司发(2003)第18号《关于成立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决定》决定成立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该分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为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证书所含内容,生产经营活动受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管理、监督。2003年12月12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吴地生,机构类型属于企业非法人,为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
2007年8月10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后因盛丰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即盛丰梧州分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联系公司业务(以上项目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须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
盛丰梧州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由吴地生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并聘请张翠珍担任该分公司的财务人员。
2.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使用的事实
2011年9月19日,盛丰公司作出《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盛丰司发[2011]第5号),规定: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各部门、各分公司的公章,属于非法人章,使用范围仅限于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内部各单位使用,公章指定专人负责,在使用公章时一律登记,并由负责人签字同意,方可使用。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协议等,需报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加盖法人公章,否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各单位自行负责。2012年10月29日,盛丰公司作出《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盛丰司发[2012]第4号),规定: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各部门、各分公司的公章,属于非法人章,凡涉及资金贷(借)款、联营协议担保、合同签订等方面经济活动,一律不得使用。
2011年12月27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梧州日报》上作出遗失声明,声明作废“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编号为4504050042757的公章(该公章于2011年8月29日启用,以下简称旧公章),并于2011年12月29日重新刻制并启用名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编号为4504050047279的中文公章(以下简称新公章)一枚。
2012年1月1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使用已经声明作废的旧公章与盛丰公司签订《授权管理责任书》。《授权管理责任书》主要规定了盛丰梧州分公司的经济责任目标、财务管理目标、合同管理目标等,其中约定盛丰梧州分公司全年完成施工产值不低于1.5亿元,竣工面积4万平方米,全年签订合同额不低于2亿元;规定各类经济合同、施工合同等,必须经盛丰公司有关部门审核,盛丰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否则对盛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产生的责任由盛丰梧州分公司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加强公章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和落实文件规定,避免出现因公章使用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否则,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盛丰梧州分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从盛丰梧州分公司风险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盛丰梧州分公司工程款中扣留。
3.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出具借条的事实
(1)2012年7月1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本公司因建设富川县‘汇龙华府’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特向覃渝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日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此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条落款“借款人”以及“借款公司”处,吴地生签字并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新公章。
(2)2012年8月19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本公司因建设富川县‘汇龙华府’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特向覃渝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日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此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吴地生签署其名字;借条落款的“借款公司”处,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新公章。
(3)2013年2月7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款期限约两个月,此据”。借条落款处,为打印体的“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并加盖该分公司的旧公章,吴地生同时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署名字,下方为其公民身份号码以及借条落款时间。
(4)2013年4月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期限约一个月,此据”。借条落款处,为打印体的“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并加盖该分公司的新公章,吴地生同时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署名字,下方为其公民身份号码以及借条落款时间。
上述四张借条出具以后,吴地生应覃渝的要求,在每张借条落款日期下的空白处,均手写补上“此借款每月按40‰计付利息,每月利息在当月底付清”字样,并在该内容下方签署姓名“吴地生”。
4.覃渝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
2012年7月18日,覃渝依据借条的约定分别汇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2年8月19日,覃渝依据借条的约定分别汇款339万元和111万元共计450万元;2013年2月7日,覃渝依据借条的约定汇款500万元;2013年4月8日,覃渝依据借条的约定汇款300万元。上述汇款共计1550万元,均汇入吴地生的个人银行账户。吴地生在每张汇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相应的出借款项。
5.款项出借后,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支付款项的事实
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8日,张翠珍从其银行账户分11次向覃渝共支付198万元,每次均为18万元。
2013年2月7日,吴地生从其银行账户向覃渝支付20万元。
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7日,张翠珍从其银行账户分4次向覃渝共支付80万元,每次均为20万元。
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3日,张翠珍从其银行账户分3次向覃渝共支付36万元,每次均为12万元。
6.吴地生对借款与还款情况作出《声明》的事实
2013年10月10日,吴地生以盛丰梧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作出《声明》,表示盛丰梧州分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向覃渝借到1550万元,每笔借款当月只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已经停止支付,期间从未偿还过任何本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盛丰梧州分公司新公章与旧公章的管理和使用,吴地生陈述“当时旧公章找不到才登报声明遗失,登报后找到了旧公章,所以旧公章与新公章一起使用”;对借款用途,吴地生曾陈述借款是用于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后又变更陈述为其个人使用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则坚持主张吴地生借款为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盛丰公司的工程建设,盛丰公司以及盛丰梧州分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
吴地生担任盛丰梧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盛丰梧州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有汇龙国际、汇龙港金碧苑、汇龙港林语堂、中恒恒祥三期、富川汇龙港等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1月20日与1月29日,盛丰公司向盛丰梧州分公司共汇款800万元,2012年4月13日,盛丰公司向盛丰梧州分公司共汇款3000万元。
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限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1年期限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之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兼并,一年以内(含一年)为一档,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年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的年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丰梧州分公司与覃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何认定尚欠覃渝的本金数额以及借款利息。
1.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覃渝主张案涉四笔借款的借款人为盛丰梧州分公司以及吴地生,提交四张借条作为证据。案涉借条落款处均有吴地生签字并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因此应认定吴地生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覃渝关于本案借款人的主张成立。吴地生对己方为借款人不持异议。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则以吴地生利用其时任盛丰梧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擅自加盖该分公司已经声明作废的旧公章、借款汇入吴地生个人账户供其个人使用、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并不知晓案涉借款的发生也没有因此获益为由抗辩提出案涉借款是吴地生个人行为而非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覃渝并非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内部人员,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了解盛丰公司对盛丰梧州分公司内部授权的范围。吴地生时任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掌握该分公司公章,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当地亦有工程项目建设等较为频繁的经营活动,因此,在案涉四张借条的落款处或者“借款公司”处加盖有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的情形下,作为相对人的覃渝有充分理由相信盛丰梧州分公司存在相应的借款需求,即使是吴地生超出其内部授权范围擅自加盖该分公司公章,但吴地生的行为对于出借人覃渝来说亦构成表见代理,吴地生可以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覃渝出借款项是否非善意的问题。如上分析,吴地生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吴地生收到款项即应认定覃渝已经履行其向盛丰梧州分公司以及吴地生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且覃渝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监管借款之后的资金用途,故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覃渝在借款关系中没有尽到善意、理性注意义务,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新公章与旧公章的问题。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旧公章已于2011年12月27日声明作废,盛丰梧州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始启用新公章。案涉的四张借条分别于新公章启用后的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8日出具,其中2013年2月7日的借条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旧公章,其余的三张借条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新公章。结合吴地生对使用新公章以及旧公章的陈述为“旧公章找不到才登报声明遗失,登报后找到了旧公章,旧公章与新公章一起使用”以及2012年1月1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授权管理责任书》时仍使用旧公章的事实,可以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同时使用新旧两枚公章且新公章与旧公章均可以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故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关于吴地生使用旧公章不能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覃渝与吴地生合谋制造虚假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地生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提出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且用于其个人与工程项目无关的债务清偿,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也与借条体现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非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行为。至于盛丰公司是否有资金以及是否有充足的资金投入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与覃渝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和有效并无关联性,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案涉借条无效,依据不足。综上,案涉四张借条为覃渝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覃渝已经按约定提供了1550万元的借款,故应认定覃渝、盛丰梧州分公司以及吴地生三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覃渝为出借人,借款人为盛丰梧州分公司以及吴地生。
2.关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尚欠覃渝的本金数额以及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覃渝已经向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提供1550万元的借款,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已经向覃渝支付款项334万元。覃渝主张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支付的334万元为借款利息,吴地生以借条出具时没有约定利息为由抗辩主张所支付的334万元为归还本金。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案涉四张借条在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出具之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底部手写体的“此借款每月按40‰计付利息,每月利息在当月底付清”语句为吴地生事后补写的,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遂据此主张案涉借款并无利息的约定。证据表明,2012年8月19日发生450万元借款本金前后,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张翠珍连续11个月每月从其银行账户向覃渝支付18万元,该支付数额、时间与450万元月息4%相吻合;2013年2月7日发生500万元借款本金后,吴地生于2013年2月7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覃渝支付20万元,张翠珍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7日连续4个月每月向覃渝支付20万元,该支付数额、时间与借款500万元月息4%相吻合;2013年4月8日300万元借款本金发生后,张翠珍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3日连续3个月每月向覃渝支付12万元,该支付数额、时间与借款300万元月息4%相吻合。虽然2012年7月18日借款300万元没有相对应的利息支付事实,但结合吴地生事后在四张借条上均补写利息约定为月息40‰之内容、吴地生只向覃渝支付过借款1550万元的利息而未偿还过任何本金的《声明》内容、上述款项支付数额及时间与借款本金数额及月利率4%的吻合与对应关系等事实,覃渝主张案涉四笔借款出借之时均存在月利率4%的利息口头约定且已经吴地生事后予以书面追认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采信。
关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所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覃渝于2013年11月6日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天对本案立案受理,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而不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案涉四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4%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已经支付的款项高于四倍利息的部分,应作为归还本金并在尚欠的本金中进行抵扣。虽然2012年8月18日支付的利息18万元与2012年8月19日发生的450万元借款本金按4%月利率计付一个月的利息相吻合,但该利息支付当天并未实际发生450万元的借款,因此参照利息不能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法律规定,举轻以明重,即使双方约定2012年8月18日支付的18万元为预先支付2012年8月19日的450万元借款第一个月利息,该18万元的支付也不能作为支付45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认定,而应认定为支付2012年7月18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且已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抵扣本金。
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限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覃渝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约定2012年7月18日借款300万元的期限为1年、月利率4%,故至2012年8月18日,该借款可获得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为24%(6%×4),即月利率2%,即覃渝关于该笔借款可取得的利息上限为每月利息64000元,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已经支付18万元,多支付的116000元抵扣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因此,至2012年8月1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借款300万元尚欠本金2884000元(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2年8月19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向覃渝再次借款450万元,亦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4%,因此,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借款本金数额为7384000元,法律保护的利息年利率上限为24%。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在此期间多次支付利息,按照上述计付利息和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2013年2月7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支付20万元利息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尚欠覃渝借款本金7127666.99元(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2月7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向覃渝再次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约两个月,月利率为4%,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限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该500万元借款可以获得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是22.4%(5.6%×4),即月利率1.87%。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多次支付利息,尚欠覃渝借款本金7127666.99元按年利率24%、尚欠覃渝借款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22.4%分别计息后,每次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之部分用于抵扣借款时间在前、利率较高的7127666.99元借款本金。经计算,2013年4月7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支付20万元利息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尚欠覃渝750万元借款(300万元+450万元)的本金6827012.99元,尚欠2013年2月7日借款本金500万元。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已经足额支付上述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3年4月7日产生的利息。2013年4月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向覃渝再次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约一个月,月利率为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该笔300万元借款与2013年2月7日的500万元借款可以获得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一致,为年利率22.4%(5.6%×4),即月利率1.87%。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多次支付利息,尚欠覃渝本金6827012.99元按年利率24%、尚欠覃渝本金500万元和300万元按年利率22.4%分别计息后,多付利息继续抵扣借款时间在前、利率较高的6827012.99元借款本金。经计算,2013年6月1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支付18万元利息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尚欠覃渝2012年7月18日与2012年8月19日所出借的750万元本金6199345.54元,尚欠覃渝2013年2月7日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4月8日借款本金300万元,综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4199345.54元。覃渝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约定的案涉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负有向覃渝归还尚欠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之义务。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规定,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应按年利率24%(6%×4)的利率标准计付上述借款本金6199345.54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计为2132574.87元;应按年利率22.4%(5.6%×4)的利率标准计付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计为2569920元,即至2014年11月21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尚欠覃渝利息合计4702494.87元。2014年11月22日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一年以内的(含一年)档次已经兼并为一年,故2014年11月22日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应向覃渝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尚欠本金14199345.54元(6199345.54元+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尚欠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盛丰梧州分公司为盛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覃渝对盛丰梧州分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其可以要求盛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且盛丰梧州分公司存在以自己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之事实,因此,覃渝主张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共同承担本案的借款本息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覃渝作为出借人,其合同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向借款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交付借款,其没有向盛丰公司告知借款之合同义务,因此吴地生的借款行为可能使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遭受损失的,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可以另行向吴地生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免除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清偿义务的依据,故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与覃渝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向覃渝承担偿还尚欠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盛丰梧州分公司为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盛丰公司依法应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共同偿还覃渝借款本金14199345.54元以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为4702494.87元,2014年11月22日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尚欠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09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1元,由覃渝负担12590元,由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负担113311元。
二审中,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桂0403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覃渝是职业放贷人。
覃渝质证认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就已经存在,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覃渝与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房地产买卖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吴地生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覃渝是职业放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裁判文书涉及的系覃渝与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不能证明覃渝系职业放贷人,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
另,二审中,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检索覃渝是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提起其他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覃渝在本案中出借的1550万元资金是其自有资金还是来源于他人或银行的借贷资金,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覃渝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以查明覃渝的职业放贷人身份。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覃渝、吴地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否正确;2.原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正确。
一、原判决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的四张借条的落款处、“借款人”或“借款公司”处均加盖了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可见盛丰梧州分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吴地生长期担任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发生时亦为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当地也有项目进行建设。覃渝有理由相信吴地生有权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对外借款,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盛丰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分公司自行负责,但是这一规定仅系盛丰公司的内部规定,在盛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覃渝对盛丰公司上述内部规定知情的情况下,该内部规定对覃渝并无约束力。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覃渝未审查盛丰公司是否有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签署合同主观上并非善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吴地生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有效,对盛丰梧州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再次,覃渝按照四张借条的约定,将1550万元出借资金转入了吴地生的个人银行账户,可以证明覃渝有出借资金的事实。因吴地生是盛丰梧州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具体负责盛丰梧州分公司的项目建设事宜,且吴地生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覃渝出具借条,故覃渝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出借资金转入吴地生的个人账户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最后,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债务加入人而是共同借款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应适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亦依据不足。综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关于盛丰梧州分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丰梧州分公司系盛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对覃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上诉主张覃渝系职业放贷人,进而主张案涉借贷行为无效,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三份另案裁判文书,涉及的系覃渝与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以覃渝系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62元,由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肖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虹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