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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丛宾、王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06 点击量:2082次
(2019)最高法民终5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丛宾,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惠玲,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泽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丛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蓉(HURONG),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四环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瑞石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丛宾。 
一审被告:深圳中融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车公庙管理服务中心楼****L414> 
法定代表人:刘丛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磊,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深圳中融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红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蓉、一审被告上海瑞石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月,胡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上海瑞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深圳中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利息判项,改判扣除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950万元(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本案所涉全部诉讼费用由胡蓉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借款系因2014年1月刘丛宾为解决陕西姬黄32区块油气资源开发项目中的流动资金紧缺问题,刘丛宾以其个人名义向胡蓉所借的一系列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本次借款中,胡蓉为债权人,刘丛宾为债务人,借款月利率为3%。因双方协商确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胡蓉提出以签订居间服务协议、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方式规避高额利息。基于此,胡蓉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与刘丛宾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前帮助刘丛宾等实际获得不少于1.5亿元的借款,居间服务费按照实际融资金额的10%计算。在另案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刘丛宾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刘丛宾等须支付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9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而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胡蓉、桂钦民,胡蓉、桂钦民为夫妻关系。其中,胡蓉持有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43.75%的股权,桂钦民持有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56.25%的股权。胡蓉作为案涉借款的主借款人及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此次交易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因此,在案涉借款交易中,胡蓉的意思表示即为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若在本案中不将前述居间服务费用从刘丛宾等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将导致刘丛宾等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变相支持了胡蓉违法收取高利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纠纷无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胡蓉答辩称: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所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居间服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是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的是融资咨询和居间服务,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行为不等同于股东的行为。刘丛宾上诉主张公司与股东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居间服务协议》签订于《借款合同》之前,签订《居间服务协议》时并不能预见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金额和借款主体,不存在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上诉主张通过另行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以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方式规避高额利息的事实。 
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胡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向胡蓉偿还借款本金21400万元;2.截至2015年12月1日,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应向胡蓉支付利息9070万元,并判令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到实际履行所有款项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胡蓉、刘丛宾、王惠玲作为签字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胡蓉,乙方(共同借款人)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鉴于:刘丛宾与王惠玲为夫妻关系,刘丛宾为上海瑞石公司的控股股东,上海瑞石公司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设立了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刘丛宾投资的另一家控股子公司。2011年2月18日,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陕西姬黄32区块油气资源开发合同权益转让合同》,将《〈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益转让给昆仑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通过昆仑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3亿元。信托计划期满前,为支付昆仑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产品优先收益人收益、信托费用和回购陕西姬黄32区块油气资源开发合同权益,共同借款人委托刘丛宾、刘双菊作为具体执行人向出借人累计借款21400万元。
第一条借款金额确认:1.出借人与共同借款人确认,从2014年1月3日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出借人累计共为共同借款人提供借款总额为21400万元。2.出借人与共同借款人确认:除出借人自行支付借款外,还委托以下单位或个人支付借款:(1)委托天津中加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500万元;(2)委托北京东润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400万元;(3)委托北京东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50万元;(4)委托高晓丽支付借款4550万元;(5)委托葫芦岛油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6)委托GUIQINMIN支付借款400万元。3.出借人与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人的委托收款单位或个人如下:(1)委托刘双菊作为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里支行62×××79);(2)委托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8550万元;(3)委托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6450万元,用作代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合同权益的价款;(4)刘丛宾从出借人处收现金1500万元。4.共同借款人确认累计收到出借人的借款214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借款期限为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2.如借款到期后,如共同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共同借款人申请,出借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借款期限。第三条借款利率:1.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2.如因提供还款等原因致使借款人实际用款不足一月的,借款利率以月利率折算后按天计算。第四条利息支付:1.本合同签署之前发生的利息,由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2.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本合同项下利息按月支付,即共同借款人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第五条本金偿还:1.借款合同到期前三日内,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共同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到期前任一时间申请提前还款;3.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个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第六条担保措施:1.因回购《〈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合同权益需要,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借款。共同借款人已将持有的各关联公司过户/质押给了债权人。目前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筹集资金偿还第三方借款,同时解除共同借款人质押给第三方债权人的股权,或将股权重新过户。共同借款人承诺:在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第三方债务,办理前述解除股权质押的同时,为出借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关联公司股权质押。股权质押登记时使用的借款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2.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借款时,共同借款人已将数个关联公司的公章、证照交第三方债权人。共同借款人承诺:在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第三方债务,收回关联公司的公章、证照的同时,与出借人共同接收第三方债权人交还的关联公司的公章、证照,并在共同确认封包后交出借人保管。第八条借款展期与筹资时间限制:如乙方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甲方同意展期至2015年8月26日。第九条借款合同的变更: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应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本合同的签署、履行、解释、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一条其它:1.本合同生效后,刘丛宾在办理前述借款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甲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失效;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该合同签字页上,甲方由胡蓉签字,乙方的刘丛宾、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由刘丛宾签字,其中上海瑞石公司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乙方的王惠玲由王惠玲签字,乙方的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无人签字。 
2015年10月20日,胡蓉、刘丛宾作为签字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胡蓉,乙方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鉴于:1.甲方、乙方与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了《借款合同》,其中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与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2.《借款合同》签署时,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由刘丛宾的第三方债权人持有,故上述公司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其中,深圳中融公司和天水红石公司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丛宾签字并确认《借款合同》效力。3.2015年10月20日,上海瑞石公司向甲方出具《确认书》,由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刘丛宾补充签署《借款合同》。就《借款合同》的签署履行,双方特作出补充约定如下:1.甲方、刘丛宾、王惠玲、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均知悉、同意并确认:(1)上海瑞石公司已授权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刘丛宾补充签署《借款合同》,且已完成补签;(2)《借款合同》经上海瑞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丛宾补充签署后,自2014年7月20日起对上海瑞石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3)上海瑞石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共同借款人的义务。2.乙方确认已足额收到甲方及其委托付款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21400万元。3.乙方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承诺就《借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向甲方偿还借款21400万元及利息,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其他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4.本补充协议生效后,若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向甲方出具书面确认文件并补充签署《借款合同》,则乙方与已补充签署《借款合同》的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或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义务。5.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中任一家未补充签署《借款合同》,均不影响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第3条义务的履行。6.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自然人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7.本补充协议系对《借款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在该协议的签字页上,甲方由胡蓉签字,乙方的刘丛宾、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由刘丛宾签字,乙方的王惠玲无人签字。 
同日,上海瑞石公司向胡蓉出具《确认书》,载明:鉴于:1.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与胡蓉(为出借人)于2014年7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了《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签署时,上海瑞石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但因刘丛宾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需要,上海瑞石公司的公章由刘丛宾的第三方债权人持有,故未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至本《确认书》出具时,上海瑞石公司仍未实际掌握公司公章。3.2015年8月12日,上海瑞石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丛宾和刘丛军,合计持有上海瑞石公司10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丛宾。就《借款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上海瑞石公司特作出如下确认:1.上海瑞石公司确认,由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刘丛宾自本《确认书》出具后在《借款合同》上进行补充签字,《借款合同》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对上海瑞石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2.上海瑞石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3.本确认书经上海瑞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刘丛宾签字确认生效。该《确认书》落款为:确认人上海瑞石公司;刘丛宾在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处签字。 
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银行转账、汇款、网上支付情况如下: 
1.2014年1月3日,GUIQINMIN(桂钦民)分五笔向刘双菊(账号:62×××79)汇款4000万元。在银行汇款凭证中附言“借款”。 
2.2014年1月15日,高晓丽向刘双菊(账号:62×××79)汇款500万元。 
3.2014年2月27日,北京东润科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四笔向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汇款3400万元。在银行汇款凭证中注明用途为“代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4.2014年2月27日,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向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汇款550万元。在银行电子回单中注明用途为“代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在银行汇款凭证中注明用途为“代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5.2014年2月27日,天津中加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分三笔向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汇款2500万元。在银行汇款凭证中附言“代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6.2014年2月27日,葫芦岛莱德油田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 
7.2014年2月27日,高晓丽分五笔向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4550万元。在银行汇款凭证中附言“现金”。 
8.2014年2月27日,HURONG(胡蓉)向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600万元。在银行汇款凭证中附言“借款”。同日,HURONG(胡蓉)向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2100万元。在银行汇款凭证中附言“现金”。 
9.2014年7月1日,GUIQINMIN(桂钦民)向刘双菊(账号:62×××79)汇款400万元。在银行汇款凭证中附言“借款”。 
刘丛宾出具借条及签署其他借款合同情况如下: 1.2014年1月3日,刘丛宾出具借条,载明:特向胡蓉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利息3%/月,借款人刘丛宾,借款账号刘双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里支行,62×××79。 2.2014年1月3日,刘丛宾出具借条,载明:特向胡蓉借款1500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利息3%/月,借款人刘丛宾,借款账号刘双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里支行,62×××79。 3.2014年1月15日,刘丛宾出具借条,载明:特向胡蓉借款2000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利息3%/月,借款人刘丛宾,借款账号刘双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里支行,62×××79。 
4.2014年2月27日,刘丛宾与胡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5.2014年2月27日,刘丛宾出具向胡蓉借据,载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刘丛宾已收到胡蓉发放借款共计1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6.2014年7月1日,刘丛宾、刘双菊出具借条,载明:特向胡蓉借款400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利息3%/月,借款人刘丛宾,借款账号刘双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里支行,62×××79。 
上述款项共计19900万元,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对该借款予以确认。 此外,2014年7月13日,刘丛宾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桂钦民1500万元,月利息2分。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胡蓉从卡号95×××46分别向5522450020644014账户汇款870万元、1000万元。胡蓉主张上述1870万元中的1500万元,是代刘丛宾打给霍俊融的款项。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否认收到该笔借款。深圳中融公司称,其仅认可有转款凭证的款项,所有没有转款记录的款项都是胡蓉承诺进行融资,并在办成后要多收取的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深圳中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丛宾,2015年8月27日,股东由上海瑞石公司、王惠玲变更为刘丛宾(持股95%)、王惠玲(持股5%)。天水红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丛宾,2015年10月29日,股东由上海瑞石公司、镇原长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藏瑞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30%)、上海瑞石公司(持股70%)。2015年8月12日,上海瑞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石晓敏变更为刘丛宾,投资人由胡培源、石晓敏变更为刘丛宾(持股80%)、刘丛军(持股20%)。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桂钦民,股东为桂钦民、胡蓉。 
2013年12月10日,甲方刘丛宾、王惠玲、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石公司与乙方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甲方2014年3月1日前需要支付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产品优先收益人收益、信托费用和《陕西姬黄32区块油气资源开发合同权益转让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回购款等资金共计约3.5亿元。因流动资金紧缺,甲方聘请乙方为融资顾问,为甲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甲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和居间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按约定时间条件和融资成本条件下实际融资额为基数,按实际融资额的10%计算支付融资顾问与居间服务费。2014年3月10日,甲方刘丛宾、王惠玲、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石公司与乙方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成功确认书》,载明:甲、乙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签署后,乙方于协议约定时间和约定融资条件内为甲方提供融资咨询和居间服务,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成功促成胡蓉女士为甲方提供19500万元,对于乙方的成功服务甲方予以确认,甲方同时确认应付乙方居间服务费195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甲方签字人为刘丛宾、王惠玲,乙方由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桂钦民签字。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丛宾、王惠玲、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石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1950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36465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程序法的适用。胡蓉系加拿大公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2.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准据法的适用。本案中,《借款合同》签署各方约定合同的签署、履行、解释、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及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 
该院认为: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胡蓉、刘丛宾、王惠玲作为自然人签字,刘丛宾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名义签字,在刘丛宾成为上海瑞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10月20日以该公司名义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对上海瑞石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借款合同》是胡蓉、刘丛宾、王惠玲、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上海瑞石公司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10月20日,胡蓉、刘丛宾作为自然人签字,刘丛宾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上海瑞石公司名义签字,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核心内容为确认《借款合同》自2014年7月20日起对上海瑞石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内容并未改变《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根据该协议关于“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自然人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的约定,虽然王惠玲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并不能影响该协议对其他签字方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在同日,刘丛宾以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身份以上海瑞石公司的名义向胡蓉出具《确认书》,再次确认《借款合同》自2014年7月20日起对上海瑞石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 
(三)关于《居间服务协议》与本案纠纷的关系 因刘丛宾、王惠玲、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石公司与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产生纠纷,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丛宾、王惠玲、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石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该案正在审理中。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居间服务协议》的效力、义务的履行等因素,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四)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胡蓉主张刘丛宾等共同借款人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1400万元。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对其中199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对于该19900万元借款,因胡蓉交了《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借条、借据等证据,各笔款项的出借人与收款人均为经双方在《借款合同》确定的人员,出借款项与转账凭证、借条等存在对应关系,一审法院确认19900万元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 
对于胡蓉主张的其余1500万元借款,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否认实际发生。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借贷事实并未发生,理由如下: 
1.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刘丛宾从出借人处收现金1500万元。但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胡蓉称该笔款项是通过转账方式由胡蓉替刘丛宾向第三方霍俊融支付的款项,前后表述的支付方式存在矛盾。 
2.就此笔款项,胡蓉提交的证据还包括:2014年7月13日,刘丛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桂钦民1500万元,月利息2分;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胡蓉从卡号95×××46分别向5522450020644014账户汇款870万元、1000万元。胡蓉称,上述1870万元中的1500万元,是代刘丛宾打给霍俊融的款项。但是,以上汇款记录不能证明5522450020644014账户的收款人为霍俊融,霍俊融也未能到庭作证证明胡蓉主张的事实存在。而且,刘丛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桂钦民1500万元”,与实际付款主体、付款时间不符。 
3.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称,该笔款项没有转款记录,实际是胡蓉在完成融资承诺后意在多收取费用。 
综上,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且进行了合理说明,该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事实和因素,认为该15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院对胡蓉关于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胡蓉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该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利率范围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胡蓉主张从实际放款日次日起算利息且一年按360日计算,对此,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按照以上利息标准和计算方式,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应当向胡蓉支付的利息为: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胡蓉偿还借款本金199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胡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共同负担149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胡蓉负担7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二审中,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003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居间服务协议》有效,刘丛宾、王惠玲、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石公司须向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950万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亦即支持了胡蓉以居间服务费的形式规避了高额利息的部分。二审庭审中,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将该部分1950万元在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判项中予以扣除。 针对该份二审新证据,胡蓉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居间服务协议》签订于《借款合同》之前,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居间服务协议》提供了融资咨询与中介服务,与《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事实。 针对该份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与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具有关联。 
本院另查明:深圳中融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63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深圳中融公司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300元。经本院审查,深圳中融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针对上述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案,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主张,因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所促成的借款合同之债权人系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居间服务协议》系以居间协议形式掩盖非法收取高额借款利息的目的,应属无效。北京市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0030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法设立的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财产亦独立于公司股东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而,一般情形下,不应将公司之行为与股东之行为混为一谈,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居间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条件促成其股东为刘丛宾等提供借款并无违法之处,刘丛宾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居间服务协议》存在无效之情形,故对其刘丛宾等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丛宾、王惠玲、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石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以(2019)京民申186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蓉已取得加拿大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合同的签署、履行、解释、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首先,深圳中融公司虽提交了上诉状以及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但经本院审查,其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规定,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其次,根据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案涉借款利息以及是否应扣除居间服务费用1950万元。 
其一,一审判决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胡蓉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其二,北京市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00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刘丛宾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居间服务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刘丛宾等关于《居间服务协议》系以居间协议形式掩盖非法收取高额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关于《居间服务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其三,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法设立的营利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胡蓉虽系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但并不能因此将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相混同。实践中,只有在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特定情形中,才可能发生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且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无论是本案还是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均无证据能够证明否认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人格的事实,也就不能证明胡蓉提供的借款存在超过民间借贷月利率2%上限的情形。故此,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上诉主张应在本案借款利息中扣除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取得的1950万元居间费用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00元,由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