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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法定豁免事由

发布日期:2021-08-10 点击量:724次 作者:杭莎妮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作为一种法定强制性义务,对其相反面也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以达到制度适用的稳定性与有效性,也能使公司的不起诉决定发挥阻止不当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正如“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在公司法领域,确定的法律规则带来的混乱也总比不确定的法律规则引起的混乱要少得多,有节制的确定性规定会因其不具有漏网的可能而更让人有所忌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豁免事由,即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前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较为明确,但“情况紧急”的含义不甚明朗,法院也未形成客观、统一的标准,因此实践中对于这类情形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从《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第742条、《日本公司法典》第847条的规定来看,“情况紧急”主要是指在时间紧迫的情形下,为防止公司的利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紧急制止,否则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本文认为,“情况紧急”并非单纯指时间维度上的紧急,美国和日本法院在判断情况是否紧急时,亦综合考量了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害扩大的可能性、公司内部救济的可行性等因素。 
南京市中院在一案例中认定案件“情况紧急”。本案法院基于股东间矛盾不可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明、场地及设备归属不清三个要素,认定案件存在法定豁免事由。此外,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在一案件中认为,“情况紧急”应当理解为“对公司的侵害具有持续性、扩张性,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侵害的结果持续发生并不断扩大”。最高院在一再审案件中认可众多出资人通过联名信、召开出资人代表大会等方式表达强烈不满意见的群体性事件满足“情况紧急”的要件。由此可见,除时间上的紧迫性外,“情况紧急”至少还存在公司经营混乱且无法缓解、出资人集体提出异议等情形,其核心是公司内部人员的行为已经致使公司出现了自我治理的危机,不立即起诉将延误决策或导致相关时效届满而更难维护公司的利益。 法律条文的表述有限,无法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形,简单用文字去定义概念或罗列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结合个案的具体因素进行判断,逐步形成类型化,以更多的类案来为之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