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振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11 点击量:1184次
(2021)苏03民终2193号 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
法定代表人:刘佰法,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山,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振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被上诉人孙振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范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振山起诉,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新沂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0381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振山的诉讼请求。孙振山于2019年12月11日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苏03民终10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新沂法院做出现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向孙振山支付工程款81600元。现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其承接的修路工程在2014年6月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后村里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自筹资金816000元。既然上诉人未付款,为何自2014年6月至2019年11月五年时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早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因而应依法驳回起诉。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由于奖补资金可以及时支付,且工程工期短,故村里在发包工程时,已和承包商明确约定该81600元村里收不上,村里也无集体经济收入来源可供支付。谁承包该工程,谁就自行垫付,村里不再支付,能垫付就干该工程,不能垫付就不能干。孙振山愿意接受这个前提条件,所以就承接该工程,奖补资金也已及时支付到位。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振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领到的涉案案款是自己预先垫付的,虽然向上诉人写了收据,但实际上是领了自己交的钱。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三次的庭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孙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老范村委会作为甲方,孙振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高流镇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老范村修建水泥路一条,位于老范村电场后,长1654米,宽4米,厚0.18米,工程预算431000元;2.合同总价为326400元,甲方在乙方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开工报告批准后,预拨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由县(市、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拨付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程价款。
2014年5月8日,老范村委会(甲方)与孙振山(乙方)签订《高流镇一事一议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修建老范村水泥路一条,宽4米,总长度1370米,工程预算75元每平方米,共计411000元。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乙方施工后,甲方将一事一议自筹资金部分给付乙方,剩余款项待甲方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上级奖补津贴一到位,立刻拨付给乙方。孙振山为老范村修建的道路为老范村小毛路,该道路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约一个月竣工并投入使用。
孙振山提交一份水泥路价款清单记载:老范村水泥路应该修路平方数为5440平方米,奖补人数为4081人,奖补资金+自筹资金为408000元,自筹资金为81600元,奖补资金为326400元。庭审中,孙振山自认奖补资金326400元已经全额领取,并提交存款凭条、银行流水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3日,孙振山向高流镇经管办会计乔赛账户存入现金81600元,老范村委会对该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孙振山为老范村修建水泥路,老范村向孙振山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08000元(奖补资金326400元+自筹资金81600元),孙振山已经领取326400元,其提交的打款记录及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高流镇经管办乔赛账户打款81600元,老范村委会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能够确认孙振山2014年5月16日领取的81600元系其本人缴纳。老范村作为合同一方与孙振山签订《高流镇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应按约支付该合同约定的自筹资金81600元,老范村委会辩称孙振山事先知道并同意自行垫付自筹资金,孙振山予以否认,且老范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老范村委会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老范村委会关于村里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先例,该81600元不应由其支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振山支付工程款8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本案原系本院发回重审案件,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老范村委会(甲方)与孙振山(乙方)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高流镇一事一议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施工后,甲方将一事一议自筹资金部分给付乙方”,即老范村委会应承担向孙振山支付自筹资金81600元的合同义务。本案经发回重审,已查明孙振山2014年5月16日从高流镇领取的81600元系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高流镇经管办会计乔赛账户存入缴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老范村委会向孙振山支付该自筹资金81600元于法有据。老范村委会上诉称,“已和承包商明确约定该81600元村里收不上,村里也无集体经济收入来源可供支付。谁承包该工程,谁就自行垫付,村里不再支付,能垫付就干该工程,不能垫付就不能干。被上诉人孙振山愿意接受这个前提条件,所以就承接该工程”,但与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不符,孙振山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老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东平
审判员 杜演文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