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保、天津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11 点击量:820次
(2019)津03民终2780号 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保,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和旭路276号天和新乐汇4号楼404、405室。
法定代表人:韦彩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琼,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龙保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龙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百工公司已经认可刘龙保施工的项目和增项总金额,且百工公司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欠付刘龙保款项未给付,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百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刘龙保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龙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百工公司给付拖欠的装修款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工公司从天津滨海旅游区滨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全民健身中心台球室装修改造的整体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3712元。2018年12月20日百工司通过招聘“工头”的形式,对外召集案涉承揽装修项目的施工人,刘龙保于2018年12月20日承揽了由百工公司发布的部分装修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切施工事宜都是通过口头达成协议,工期为20天。经百工公司验收,刘龙保按期完成了其承揽的工作量且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百工公司共支付给刘龙保38000元的承揽劳动报酬。百工公司委派公司经理陆琼负责对刘龙保所承揽项目的施工总量进行审核并进行最终结算。百工公司经理陆琼在刘龙保出具的一份草记的施工项目计量单上签有:“以上增加项目属实,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一步确认”。签字人为陆琼,签字日期为2019年2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部分承揽施工事实和结算均无异议,即38000元的承揽工作已由刘龙保施工完成。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问题系刘龙保从百工公司处所承揽工程量及最终结算款数。关于该部分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龙保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总量及施工报酬的总数进行举证。刘龙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总的工程结算款为50000元。故刘龙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龙保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龙保担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龙保提交健身中心工装清单报价表打印件、健身中心工装增项清单打印件,证明装修有增项。百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百工公司对刘龙保提交证据上记载的增项认可,但不认可所记载的增项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龙保提交的打印件经百工公司确认存在增项,但该证据中体现的价格未经百工公司进行确认,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龙保所主张的增项金额,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龙保与百工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龙保、百工公司对双方施工及存在增项,以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故依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龙保实际装修结算金额是多少。依据刘龙保及百工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实际的装修费用包括预算部分和实际施工中的增项部分,现双方对预算部分施工费用为两万余元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是实际施工中的增项金额。百工公司认可刘龙保施工存在增项,但认为其已支付刘龙保38000元,支付了全部的装修费用,不再欠付款项。依据刘龙保陈述,其实际施工中的增项为三万余元,装修费用共计五万余元,刘龙保所主张的增项金额已大幅超出双方预算金额,刘龙保作为施工方,应对其主张的增项金额予以举证证明。但刘龙保在本案中所举之证仅能证明百工公司确认存在增项,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增项金额。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刘龙保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龙保的上诉请求,亦是缺乏支持其主张的相应充分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龙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龙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