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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自愿性的价值

发布日期:2021-08-11 点击量:1348次 作者:杭莎妮
自愿原则伴随着经济仲裁产生,是各国仲裁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它是指仲裁的开始、继续和终止等均基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加以强迫。 
我国过去实行计划经济,国家行政和司法对当事人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干预过多,仲裁主要体现的并非当事人的自愿性,而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制性。当事人自愿原则一直未在仲裁中完全确立,因此我国的仲裁制度未能完全反映出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制度在社会实践中也未能真正发挥其最大效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的建立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都在呼唤我国仲裁制度应当确立当事人自愿原则。 
修正后的《仲裁法》将自愿原则确定为仲裁活动的首要原则,贯穿于仲裁法的全部,成为现行仲裁制度的生命线,体现了不同于诉讼的优越性。 
(一)仲裁自愿性实现意思自治价值 
“真正的法治应当尊重个人的自主意志和自由选择,应当把决定个人命运和幸福的权利交给人们自己去把握,而不是处处干预和限制人们的行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市场主体的独立自主权,强调契约自由,只有充分发挥市场自我配置资源的作用,市场经济才能焕发活力,因此,意思自治显得尤为重要。仲裁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自主选择的解决纠纷方式,必然要求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愿原则即成为承载该理念的指导原则,贯穿仲裁活动的全过程,在公共意志的基础上努力实现个人意志,使纠纷得到真正公平合理的解决。 
(二)仲裁自愿性实现正义价值 
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仲裁作为解纷方式,其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适用法律,强调了当事人自主、理性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形成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的协商结构,在尊重与对话中共同推动仲裁的进程,体现了程序正义。同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适应当事人约定的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原则等进行仲裁,最大限度实现仲裁的实质公正。当事人也有权选择仲裁中的具体程序以适应个案的需要,避免程序拖沓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仲裁自愿性实现效率价值
仲裁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其与诉讼相比,弱化了程序的刚性,尊重当事人的合理选择,具有快捷、方便、高效等特征。在诉讼爆炸、诉累缠身的今天,当事人能够自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和程序,满足其节省时间、金钱和精力,尽快获得现实效益的需求。仲裁自愿性实现的效率价值本身也包含着公正,它以公正为前提,追求以最经济的方式实现公正的结果。公正依赖特定的程序,效率则会精简程序,自愿原则授权当事人选择自认为公正的程序快速解决纠纷,将公正与效率完美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