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12 点击量:1140次
(2019)最高法民终1716号 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06-18
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盘锦石油装备制造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晓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耿云曌,被上诉人渤海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焰、张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渤海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渤海重工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凯特公司与渤海重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诉争合同相对方是辽河石油装备制造总公司(以下简称装备总公司),渤海重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渤海重工公司诉请的最后一笔合同款项6259690欧元凯特公司于2018年3月才收到。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渤海重工公司的诉请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应予驳回。(三)渤海重工公司关于两个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多个关键证据涉嫌伪造。1.平台吊机是凯特公司2010年从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华南公司)采购,渤海重工公司提供的2011年《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涉嫌伪造。2.锁紧装置是凯特公司2010年从新加坡SOE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SOE公司)采购,渤海重工公司提供的2011年广东精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铟公司)《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涉嫌伪造。3.升降装置是凯特公司从法国BLM公司进口,渤海重工公司提交的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涛公司)《承揽合同》发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涉嫌造假,且349.9973万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人民币价格与法国BLM公司469万欧元相差甚远。(四)两个补充协议均是事后倒签的虚假合同,是渤海重工公司利用托管之机私自制作,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结算价应为5.9亿元,一审认定7.901亿元错误。即使根据渤海重工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价格显示,其实际采购总价也仅有5891.19万元,与两个补充协议约定价格2.01亿元相差悬殊。(五)渤海重工公司证明已向伊朗PASARGAD能源公司(以下简称伊朗买方)退还13840305.59欧元预付款的证据有三个:一是2017年2月27日“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二是渤海重工公司2017年3月15日、16日两天账户余额明细单,三是昆仑银行与伊朗银行之间信用担保电文,该三个证据均有昆仑银行盖章。一笔真实退款交易不可能出现三次不同时间、不同方式、不同币种、不同主体的历史支付记录。三个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渤海重工公司主张已退还预付款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渤海重工公司也无权单方擅自退还预付款,否则责任自负。尤其是鉴于1号平台尚有50%货款未付,2号平台在建,伊朗买方只需以2号平台预付款抵充1号平台剩余50%货款即可,渤海重工公司完全没有可能和必要私下退款。鉴于该笔退款未经三方协议约定且涉及到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伊朗买方的重大利益,因此,该笔退款不应在本案审理,应另案解决。并且,渤海重工公司一审诉请仅是1号平台欠付款项,未包括2号平台预付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超过了当事人诉请。(六)《应收账款询证函》不是证据原件,仅是复印件上盖“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鉴定意见》只是证明盖印形成,但未就印章的真实性作出鉴定,无法证明《应收账款询证函》真实性。同时,《应收账款询证函》已注明不视为催款结算。(七)两个平台中介代理费共2261万美元。由于改由渤海重工公司与伊朗买方直接交易,渤海重工公司应分担1台的中介费,应在本案合并审理。(八)关于汇率损失,《专项审计报告》是第三方机构出具,渤海重工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并在本案中审理该损失。(九)一审判决关于给付金额、违约金及利息计算均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应予撤销改判。
渤海重工公司辩称:(一)因凯特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同意《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下本应由凯特公司采购的设备及服务等改为由装备总公司或渤海重工公司采购或最终付款,双方在平等协商、独立决策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补充协议中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真实、合法、有效;凯特公司已依照补充协议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多次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确认基于补充协议约定价格计算的应付账款,并在一审中明确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凯特公司现主张补充协议虚假,缺乏依据、自相矛盾,违背禁止反言原则。(二)渤海重工公司已履行名称变更所必须的一切法律程序。并且,补充协议、《交船确认书》《NO.10FS03合同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等均由凯特公司与渤海重工公司盖章,凯特公司将平台价款支付至渤海重工公司账户,证明凯特公司明知且认可渤海重工公司为《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亦从未提出异议。(三)凯特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提出异议,相反多次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反复确认基于补充协议约定价格计算的应付账款。该价款不仅包含原由凯特公司承担的设备采购及运输费用,还包含管理、打包、后期运维、369项技术变更等项目的费用,尤其是包含了由交船后一次性付款改为分期付款所增加的财务成本。装备总公司或渤海重工公司已切实履行补充协议下设备的采购及建造安装、平台运输等义务,并承担了分期付款所增加的财务成本,凯特公司也按补充协议分期支付了部分价款,应依约支付7.901亿元的剩余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2号平台项目不再执行,凯特公司据此退出2号平台交易后,其保有2号平台预付款的合同基础不复存在。渤海重工公司不但没有收到2号平台预付款,还实际承担了向伊朗买方返还2号平台预付款及利息(共计13840305.59欧元)的责任,凯特公司应当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2号平台预付款及相应利息。(四)渤海重工公司不认可《代理协议》及《咨询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且渤海重工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协议约定费用。此外,因2号平台并未交付,协议约定的2号平台代理费或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且不可能成就,凯特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无权向渤海重工公司索要并未发生的费用。无论如何,《代理协议》及《咨询服务协议》的当事人及内容均不同于且独立于《钻井平台建造合同》,2号平台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争议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五)案涉双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中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是人民币价款、以人民币结算,不存在汇率损失问题;汇率损益是《解除托管补充协议》约定的三方《建造合同》项下信用证释放时产生的汇兑损失,而与双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无关。因此,汇率损失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争议,如有争议亦应依据《解除托管补充协议》另行起诉。此外,凯特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美元兑人民币汇差)包括两部分:1.美元兑欧元汇差;2.欧元兑人民币汇差。凯特公司主张美元兑人民币汇兑损失,须首先扣除三方《建造合同》约定由伊朗买方承担的美元兑欧元汇差部分,且如就美元兑欧元汇差部分产生任何争议,应按照三方《建造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伦敦仲裁解决。凯特公司在向伊朗买方结算1号平台美元兑欧元汇差及主张相关责任前,无权向渤海重工公司索要1号平台汇兑损失。凯特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单方委托的审计机构不具有中立性,不应得到采信。综上,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渤海重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凯特公司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报酬564098333.31元及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报酬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凯特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伊朗买方与凯特公司、装备总公司(建造卖方)签订关于建造两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FS03。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凯特公司与装备总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装备总公司系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的设计方,应当对船舶的设计承担责任。合同4.1条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支付32300万美元的总对价。合同4.2条约定,买方应当按照如下进度以美元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a)预付款,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之前收到本合同规定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买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六十天内,以信用证实际支付初始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3200万美元。(b)第一艘船舶交付之日付款,买方确认第一艘船舶已经在阿巴斯港或基什港交付买方后,买方应当以信用证向建造卖方实际支付第一艘船舶全价的10%,即1615万美元。(c)第二艘船舶交付之日付款,买方确认第二艘船舶已经在阿巴斯港或基什港交付买方后,买方应当以信用证向建造卖方实际支付第二艘船舶全价的10%,即1615万美元。(d)余款,第一艘船舶交付后四年内,买方以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买方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实际支付初始合同价款的40%,即12120万美元。第二艘船舶交付后四年内,买方以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买方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再实际支付初始合同价款的40%,即12120万美元。三方在合同上签字,凯特公司加盖印章。
三方《建造合同》签订后,装备总公司依约开始建造第一座CP-300平台。2010年11月29日,凯特公司(甲方)与装备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建造两座CP-300《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0KYTE03。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条款1.3,合同由文件和如下的附录构成,即附录A甲方供应品清单。条款2.1,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并以优质精良的技术及做工在乙方船厂负责装配、建造、完成、测试、及交付两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条款4.1,作为乙方工作和交付平台的酬劳,甲方同意支付合同总额11.8亿元(依据技术规格书中的供货范围,但不含甲方自行提供的材料)。合同价可依据条款14(变更)及条款4(合同价及付款方式)进行调整。条款4.2,甲方将以人民币按如下计划向乙方支付合同款:(a)第一座平台交付日付款。甲方需在第一座平台交付验收合格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第一座平台的合同价,即5.9亿元。(b)第二座平台交付日付款。甲方需在第二座平台交付验收合格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第二座平台的合同价,即5.9亿元。(c)建造期费用的增减。因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调整合同价而发生的增减款,甲方将在平台交付时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平台交付前10日以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支付该款项。条款4.3,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条款11.2,第一座平台将在合同生效后10个月从乙方船厂发运到甲方指定目的地,该日期可依据本合同调整、更改或延期。第二座平台将在合同生效后16个月从乙方船厂发运到甲方指定目的地,该日期可依据本合同调整、更改或延期。条款14.2,在本合同生效的情况下,甲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改变、增加、或去除依据建造规格书乙方所应进行的工作。条款14.3,乙方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出对技术规格书的修改意见,即乙方认为有利于提高平台质量、效率和/或功能,或有利于提前交货的建议。甲方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乙方提出的修改建议,如接收,甲方可要求乙方按照上述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条款14.4,“变更”是指对原始合同所描述的工作内容的任何改变,应包括但不限于:(a)对工程的任何部分在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b)对于工程的增加或删除;(c)对工程的任何部分的水平、排列、位置和尺寸的较大变动;(d)对于甲方不再需要的工程的任何部分的删除、破坏或免除;(e)对工程或任何阶段或部分提前交货的要求(见条款11交付)。条款18.1,在交船之前,在中国境内或是在其他地方与平台建造工作有关的销售、使用、出口、进口以及其他任何税务或者关税都应该由乙方支付。甲方将承担与支付交船后的其他的销售、进口和使用税费。条款28.1,以下部分将构成甲方违约:(a)甲方自愿或者非自愿破产、清算、即告破产、已经破产或者是已经不能履行合同财务方面或是其他方面的义务,视为违约。(b)在预定的付款期没有履行付款的,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允许甲方在7天内履行付款,否则视为违约。附录A甲方供应品清单:平台吊机、锁紧装置、升降装置、桩腿、1550KW主发电机组、其他进口设备、平台内装材料、设备及施工费。凯特公司与装备总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签字。
针对前述两份建造合同,凯特公司一审庭审自认三方《建造合同》与双方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中对单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约定的价款并不一致,即伊朗买方按照单座CP-300平台价款16150万美元支付,凯特公司支付给渤海重工公司单座CP-300平台价款则为5.9亿元,之间的价格差额部分为《钻井平台建造合同》附录A甲方供应品清单约定的平台吊机、锁紧装置、升降装置、桩腿、1550KW主发电机组、其他进口设备、平台内装材料、设备及施工费等内容,均由凯特公司负责完成,同时包括由凯特公司承担相应的代理费、报关费及杂费等。
2012年9月11日,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发渤海装备总〔2012〕60号文件,决定装备总公司更名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辽东湾分公司,于10月10日完成工商核准登记,为隶属于渤海重工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渤海重工公司承接。
根据打印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凯特公司(甲方)与渤海重工公司(乙方)针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条款2,根据甲方与最终用户合同的实际情况,甲方与乙方合同中约定的两座钻井平台,只执行第一座平台的建造任务,第二座平台的建造任务不再执行。除合同约定的第一座平台的工作内容外,甲方另外委托乙方为第一座平台完成以下工作内容:2.1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平台吊机一套,锁紧装置一套。2.2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平台打包、运输和后期维修(含人员出国服务费用)。条款3,协议书期限。本协议书自甲方与乙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与乙方的合同执行完毕为止。条款4,费用及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在合同总金额的基础上,针对以上工作内容再为乙方支付各项相关费用1.7亿元,即合同总价格增加至7.6亿元。支付方式按照甲方与平台采购方所签订的付款形式相同,按回款比例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平台采购方货款的时间延后10个工作日后付款。条款6,所有与本协议书有效性、协议书的执行以及协议书双方权利有关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款8,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凯特公司与渤海重工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
2012年10月,第一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申请报关,于2012年12月17日报关出口。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海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发货单位凯特公司,运输方式水路运输,运输工具名称WISHWAY/VO14,结汇方式信用证,指运港沙迦港,成交方式C&F,运费1938000欧元,总价125193800欧元。2013年3月13日,伊朗买方与凯特公司、渤海重工公司三方签订《交船确认书》,声明CP-300-1自升式钻井平台的设计、建造、总装、测试及相关工作已经完成。本平台由中国船级社、建造卖方代表及买方代表共同建造,已经取得中国船级社颁发的检测证书及报告。双方同意于2013年3月13日买方要求的目的港波斯湾交船。
2013年3月28日,凯特公司(甲方)与渤海重工公司(乙方)在《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2》。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条款2,协议内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基础上,甲方另外委托乙方在此平台上建造升降基础三套,增加燃烧臂两套,同时应最终用户要求,完成最终用户提出的技术变更369项。条款3,协议书期限。本协议书自甲方与乙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与乙方的合同执行完毕为止。条款4,费用及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在合同总金额的基础上,针对以上工作内容再为乙方支付各项相关费用3010万元,即合同总金额增加至7.901亿元。支付方式按照甲方与平台采购方所签合同的付款形式相同,按回款比例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平台采购方货款的时间延后10个工作日付款。凯特公司与渤海重工公司在《补充协议书2》上签字并盖章。
《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中约定的部分内容,在签约前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如下:2011年1月18日,装备总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HZmh11-012LHSY-zbzzzgs-2011-mm-157,合同约定凯特公司向装备总公司出售两套甲板吊,金额为1102.5万元,装备总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1102.5万元,凯特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15日,装备总公司与巨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HZcl11-021LHSY-zbzzzgs-2011-cl-2381,合同约定巨涛公司按装备总公司生产指***执行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升降机构分段加工建造,共27个分段,含升降基础9个分段、锁紧基础9个分段、固桩架9个分段,项目酬金3499973元(暂估)。2011年10月24日,巨涛公司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424862元。2011年8月22日,装备总公司与精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机电设备类)》,编号HZmh11-216LHSY-zbzzzgs-2011-mm-4174,合同约定装备总公司向精铟公司购买CP300-1#型号锁紧装置一套,金额1430万元。装备总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1430万元,精铟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2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30日,渤海重工公司向巨涛公司出具的《物资入库验收单》一张,载明购入钻井平台专用设备燃烧臂一套,计划金额4957264.96元,备注为CP300-1#甲板机械分厂。2012年10月9日,巨涛公司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80万元。2012年9月25日,渤海重工公司与希望之路航运公司签订《辽河300平台运输项目主合同》。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载明船舶名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WISHWAY/VO14相一致。渤海重工公司支付第一座CP-300的运输费用,希望之路航运公司开具INVOICE发票两张,金额合计4532160美元。
巨涛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CP300-1自升式钻井平台燃烧臂和升降基础的情况说明》,载明:渤海重工公司与巨涛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CP300-1#自升式钻井平台燃烧臂《买卖合同》(HZmh11-289),渤海重工公司向巨涛公司购买燃烧臂一套,该套燃烧臂包含一套左燃烧臂和一套右燃烧臂,共计580万元。合同约定的左燃烧臂和右燃烧臂已经交付于渤海重工公司,并安装于CP300-1#自升式钻井平台。渤海重工公司与巨涛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CP300-1#自升式钻井平台升降基础分段加工建造《承揽合同》(HZcl11-021),由巨涛公司在CP300-1#自升式钻井平台上加工建造升降基础9个分段,每3个分段为一套共计三套,该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完成。
根据2018年3月22日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昆仑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凯特公司收到伊朗买方第一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款项明细为:2011年12月13日、2013年6月26日、2014年3月21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3月29日分别收款12519380欧元,2018年3月13日收款62596900欧元。截至2018年3月13日,伊朗买方已支付第一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价款合计125193800欧元。凯特公司主张根据三方《建造合同》约定,伊朗买方应承担第一座CP-300平台价款汇率损失5759843.14欧元,并自认该笔款项与渤海重工公司无关。上述价款及汇率损失合计金额折算16150万美元,即伊朗买方应履行的第一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的合同价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欧元折算人民币汇率计算依据存在差异,凯特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主张第一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应付的合同价款折算人民币为1096488100元。
凯特公司在收到伊朗买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向装备总公司支付价款141576561元;2014年4月10日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价款5000万元;2015年8月25日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价款80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58447200元;2015年8月28日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价款20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4402600元;2016年4月11日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价款65318400元,凯特公司总计支付价款329744761元。
因三方《建造合同》约定系建造两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伊朗买方于2011年12月13日按约向凯特公司支付第二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预付款12519380欧元,即单座平台价款总额的10%,凯特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第二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合同约定不再执行。2014年3月15日,伊朗买方与渤海重工公司及凯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协议条款13约定,除已支付给建造方的费用外,信用证中第二座平台受益人应改为CPLEC。信用证可根据第二座平台受益人,《补充协议3》中提到的变更及双方认可的其他更改进行修改。
根据三方《建造合同》约定,针对两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的两笔预付款,凯特公司申请昆仑银行开具了两笔预付款保函,同时,装备总公司申请建行盘锦分行为昆仑银行出具保函,对前述保函进行反担保,双方签订《出具保函协议》,基于该协议装备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款项给付义务。因伊朗买方追索第二座CP-300平台预付款,2017年2月27日,渤海重工公司向伊朗买方银行付款13840305.59欧元。2017年3月15日,昆仑银行向渤海重工公司出具的《昆仑银行客户付款通知》载明出账金额102084710元,牌价737.59,折合金额13840305.59欧元,交易名称为代客售汇,并加盖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专用章。
针对案涉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合同价款,渤海重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凯特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询证。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欠款金额532968745.69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凯特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特公司主张该询证函系影印件,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力。针对《应收账款询证函》下方红色的“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影印形成,还是直接盖印形成,根据渤海重工公司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件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文鉴字第0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应收账款询证函》下方红色的“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影印形成,而是直接盖印形成。渤海重工公司预交鉴定费50万元整。
同时,凯特公司对《补充协议3》中加盖的凯特公司印章真伪申请鉴定,因其未能预交鉴定费用,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催告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确定终止鉴定,并向一审法院出具《退鉴函》。
2015年12月18日,凯特公司在盘锦日报刊登公司分立公告,载明:“经凯特公司(注册号211105000003986)于2015年12月1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凯特公司派生分立成两个公司。凯特公司继续保存,注册资本由1684.5万元变更为1420.7万元。新设立的盘锦凯益特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益特利公司)注册资本为263.8万元。原公司所欠债务由分立后的两个公司共同承担。为保护本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本公司债权人有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在本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暂不要求偿债的权利,并以书面形式函告本公司。”凯特公司一审答辩中提出应追加凯益特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渤海重工公司不同意追加凯益特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凯特公司明确不再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申请。
2016年7月1日,凯益特利公司向渤海重工公司发出《公司分立通知》,载明:原凯特公司所欠渤海重工公司的账款532968745.69元,转为凯益特利公司承担。此后,渤海重工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6月30日两次向凯特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均由凯益特利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渤海重工公司认为凯特公司存在转移债务的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特公司答辩主张案涉代理费、咨询服务费均为两座CP-300平台的费用,第二座CP-300平台合同未履行,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约定费用的50%)及前述汇率损失均应当由渤海重工公司承担,应当在尚欠款中扣除。为此凯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9月18日,凯特公司与南太平洋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凯特公司同意指定南洋公司在协议期限内作为凯特公司的代理,保证不会作为其他有关钻井平台供应商或竞争对手的代理。凯特公司同意支付南洋公司代理费,金额为合同价的6%(19080000美元)。2011年1月8日,凯特公司与MAXWELL能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MAXWELL能源公司为凯特公司与伊朗买方的合作提供咨询服务,以合同总额3.23亿美元作为咨询服务费的取费基准,按照1%支付咨询服务费,即两座CP-300平台各0.5%。渤海重工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同时质证认为凯特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咨询服务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针对凯特公司答辩主张的汇率损失,凯特公司提交渤海重工公司(甲方)与凯特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解除托管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关于伊朗买方开立的以凯特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CP300-1&2平台,合同号10FS03)问题。1.乙方不得在信用证全部释放前对公司进行变更和注销;2.通过昆仑银行释放的信用证的资金,乙方不得自行结汇留用,应按合同如期支付给甲方;3.信用证释放时产生的汇率损益全部由甲方承担。为此,凯特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单方委托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东方专审字〔2018〕301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关于合同约定美元与人民币之间汇兑损益情况载明:三方《建造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9月4日,当日为星期六,最近一个交易日9月3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现汇买入价的收盘价为6.7894,第一台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应付的建造款为16150万美元,合同日折合人民币1096488100元,扣除实收人民币1020239999.86元后,从第三方建造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间,第一台船舶合同价款美元与人民币之间所产生的汇率损失76248100.14元。本报告仅供凯特公司了解上述特定情况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因使用本报告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在2018年9月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出庭作证,并陈述对《解除托管补充协议》第二项第3款信用证释放时产生的汇率损益表述理解没有歧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汇率损失应当是信用证开立时汇率与信用证释放时汇率的差额部分。《专项审计报告》则依据凯特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即合同签订时汇率与信用证释放时汇率的差额部分作出。2018年9月12日,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东方专审字[2018]301A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第一台船舶开立信用证与收到人民币之间所产生的汇率损失100199819.76元。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了审计结论。渤海重工公司对凯特公司的前述主张及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专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同时质证认为本案诉争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是以人民币结算,不涉及其他币种,不存在汇率损失。
2018年10月10日,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辩论过程中,凯特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照《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座CP-300平台附录A载明设备的供货义务,向该院提交三组新证据分别为,凯特公司与中船华南公司签署的购买CP-300平台吊机两套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及出库单等;凯特公司与新加坡SOE公司签订的购买平台锁紧系统合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及出库单等;凯特公司与法国BLM公司签署购买升降装置合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及出库单等。渤海重工公司认为,凯特公司提供的其与中船华南公司之间签署合同等证据,并不能否认2011年1月18日装备总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平台吊机并安装的客观事实,凯特公司提交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第三人购买平台吊机后又以高价转卖给装备总公司,该事实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一致。关于凯特公司与新加坡SOE公司、法国BLM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提交原件,对于未提交原件的证据可不予质证。记账凭证、出库单等均系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案涉紧锁装置是装备总公司向精铟公司购买并安装,中国船级社(CCS)出具的产品证书中也有明确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渤海重工公司及凯特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渤海重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案涉《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的效力及履行;(三)渤海重工公司要求凯特公司支付报酬合计564098333.31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四)凯特公司主张抵扣的代理费、咨询服务费及汇率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渤海重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渤海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装备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装备总公司更名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辽东湾分公司,隶属于渤海重工公司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渤海重工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渤海重工公司承接原装备总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于法有据。同时,根据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凯特公司与渤海重工公司签订过多份协议,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分四次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计188168200元,渤海重工公司已实际承接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凯特公司关于其与渤海重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渤海重工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凯特公司与装备总公司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及凯特公司与渤海重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经庭审质证,凯特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交船确认书》记载及伊朗买方给付合同价款事实,凯特公司与渤海重工公司已完成向伊朗买方交付三方《建造合同》约定标的物第一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第二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建造任务不再执行,案涉《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系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条款1.3,即附录A中应由凯特公司供应的设备及负担相关费用、报酬款给付方式的变更,该变更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其变更内容亦符合条款14.4的约定,故对两份补充协议该院予以确认,为此,《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是否实际履行应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除合同约定的第一座平台的工作内容外,凯特公司另外委托装备总公司为第一座平台完成采购平台吊机一套、锁紧装置一套,并负责平台打包、运输和后期维修(含人员出国服务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渤海重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其中装备总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mh11-012LHSY-zbzzzgs-2011-mm-157《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凯特公司向装备总公司出售两套甲板吊,金额为1102.5万元,凯特公司开具了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装备总公司与精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mh11-216LHSY-zbzzzgs-2011-mm-4174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装备总公司向精铟公司购买CP300-1#型号锁紧装置一套,金额1430万元,精铟公司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平台吊机及紧锁装置的采购安装工作已经实际完成。同时,渤海重工公司与希望之路航运公司签订了《辽河300平台运输项目主合同》及三个附件,其中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载明船舶名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WISHWAY/VO14相一致的事实,能够佐证渤海重工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书》中平台打包、运输和后期维修等合同义务。针对《补充协议书2》约定,凯特公司另外委托装备总公司在此平台上建造升降基础三套,增加燃烧臂两套,同时应最终用户要求,完成最终用户提出的技术变更369项。根据渤海重工公司提交的装备总公司与巨涛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渤海重工公司出具的《物资入库验收单》、巨涛公司开具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巨涛公司出具的《关于CP300-1自升式钻井平台燃烧臂和升降基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补充协议书2》中约定建造升降基础三套、增加燃烧臂两套等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成。鉴于凯特公司、渤海重工公司已向伊朗买方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即第一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伊朗买方已支付对价,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凯特公司未就该平台存在技术质量等问题提出过异议或主张,应认定《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已经实际履行完成。结合渤海重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凯特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532968745.69元,渤海重工公司关于欠款金额计算依据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可佐证两份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事实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凯特公司主张该证据为影印件的抗辩,经鉴定意见为《应收账款询证函》下方红色的“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影印形成,而是直接盖印形成,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渤海重工公司要求凯特公司支付报酬合计564098333.31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渤海重工公司完全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承揽义务,凯特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报酬,渤海重工公司要求凯特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
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约定单座CP-300平台合同价款为5.9亿元,经两次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合同价款为7.901亿元。凯特公司在收到伊朗买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向装备总公司支付价款141576561元;2014年4月10日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价款5000万元;2015年8月25日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价款80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58447200元;2015年8月28日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价款20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4402600元;2016年4月11日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价款65318400元,凯特公司总计支付价款329744761元。凯特公司实际尚欠报酬款460355239元未付。现伊朗买方已经支付合同价款125193800欧元,凯特公司亦应当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报酬款460355239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约定,双方当事人将支付报酬方式变更为,按照凯特公司与平台采购方所签合同的付款形式相同,按回款比例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凯特公司收到平台采购方货款的时间延后10个工作日。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约定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根据凯特公司对案涉合同价款的收付时间及付款比例认定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条款4.2约定,凯特公司需在第一座平台交付验收合格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渤海重工公司第一座平台的合同价款5.9亿元;在第二座平台交付验收合格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渤海重工公司第二座平台的合同价款5.9亿元。渤海重工公司主张,凯特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装备总公司支付价款141576561元中,应当包括了第二座CP-300平台合同预付款,但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从《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签订时间看,其显然是先履行约定事项后补签书面协议。因付款时间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虽与《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约定不符,但直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区分预付款金额亦有不妥。鉴于凯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对款项用途没有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亦未就该笔付款事后达成一致意见,对渤海重工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凯特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收到平台采购方第二次付款时,应当按照约定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901亿元的20%,即1.5802亿元,凯特公司累计迟延付款16443439元(158020000元-141576561元),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3年7月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21日,凯特公司收到第三笔合同价款时,应向渤海重工公司付款7901万元,实际付款5000万元,与前款累计违约金额45453439元(16443439元+29010000元),应当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以此计算,2015年8月4日凯特公司收到第四笔合同价款,两次累计向渤海重工公司付款72849800元,累计违约金额为51613639元,应当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2016年3月29日凯特公司收到第五笔合同价款,向渤海重工公司付款65318400元,累计违约金额为65305239元,应当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凯特公司收到第六笔合同价款时,凯特公司应按约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现尚欠460355239元未付,应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案涉《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中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违约金,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渤海重工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凯特公司应否向渤海重工公司返还第二座CP-300平台合同预付款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三方《建造合同》约定,针对两座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的两笔预付款,凯特公司申请昆仑银行开具了两笔预付款保函,同时,装备总公司申请建行盘锦分行为昆仑银行出具保函,对前述保函进行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出具保函协议》,基于该协议装备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款项给付义务。因平台采购方追索第二座CP-300平台预付款,渤海重工公司基于前述事实向伊朗买方银行付款13840305.59欧元,折算人民币102084710元,其付款行为符合该业务形成的保函、反担保及《出具保函协议》约定。并且,凯特公司在签署《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3》时,已经明确第二座CP-300平台不再建造,其收取的合同预付款应予返还,渤海重工公司现已代其给付该笔款项,凯特公司应当给付本金并承担代付款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渤海重工公司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渤海重工公司主张因凯特公司存在转移债务情形,且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回款比例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虽在渤海重工公司提起诉讼时部分债权未达到协议约定给付条件,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台采购方伊朗买方支付合同剩余50%价款,至此,凯特公司应当全额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凯特公司应当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62439949元。
(四)关于凯特公司主张抵扣的代理费、咨询服务费及汇率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凯特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均系凯特公司与案外人签署,渤海重工公司或者装备总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建造合同》《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中对《代理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均未有过约定,且凯特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如凯特公司认为相关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的负担与渤海重工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可依法另行告诉。对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汇率损失约定的主要体现在《建造合同》《解除托管补充协议》两个协议中。其中,依据《建造合同》凯特公司计算的汇率损失为5759843.14欧元,凯特公司自认该笔款项与渤海重工公司无关。案涉《专项审计报告》系凯特公司单方形成,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主张出具的审计报告,渤海重工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凯特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托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汇率损失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计算依据,如凯特公司有新证据,可依《解除托管补充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渤海重工公司报酬款46035523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以1644343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4545343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以51613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以6530523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以46035523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渤海重工公司垫付款102084710元及利息(以102084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渤海重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505.60元、鉴定费50万元,均由凯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凯特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6日《凯特石油设备公司应付款项支付申请单》(数额为103万元)。证据2,2011年1月27日《电汇凭证》(凯特公司向中船华南公司支付的建行电汇凭证,数额为103万元)。证据3,2011年6月9日《记账凭证》(数额为8803418.80元)。证据4,2011年6月10日,《凯特公司原材料入库验收单》(数额为8803418.80元)。证据5,2011年6月10日《原材料出库单》(数额为8803418.80元)。证据6,2011年6月22日《凯特石油设备公司应付款支付申请单》(数额206万元)、2011年11月23日《凯特石油设备公司应付款支付申请单》(数额515万元)。凯特公司提供上述6份证据拟证明:凯特公司与中船华南公司签署的购买CP-300平台吊机两套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渤海重工公司称设备为其向他人购买虚假。证据7,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协外认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南洋公司《代理协议》被仲裁机构和法院裁决有效,《代理协议》对凯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承担支付代理费的法律责任。渤海重工公司依法应分担两台其中一台CXXXXX的代理费。2.根据《代理协议》及仲裁裁决,凯特公司应支付1000万美元(已经支付600万美元,裁决欠付400万美元)。3.该裁决结果1000万美元也包括了CP300-2的代理费,并不仅仅只是第一台的费用,其中一台代理费应从渤海重工公司主张的平台报酬款中扣除。证据8,2015年4月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广东精铟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的回复》,拟证明:精铟公司2014年1-9月收入为20.83万元,2013年度收入为221.37万元,2012年度没有收入。渤海重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即“渤海重工公司向精铟公司支付1号平台锁紧装置价款的凭证”(2012年度支付精铟公司650万元,2013年支付精铟公司400万元)虚假,与本证据相互矛盾。证据9,2017年3月15日渤海重工公司发给凯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业良的邮件。证据10,2010年5月19日凯特公司向中船华南公司购买2套平台吊机的转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及出库单。证据11,2010年7月6日凯特公司向新加坡SOE公司采购锁紧系统的合同、转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及进口代理出库单。证据12,2011年2月28日凯特公司向法国BLM公司购买升降装置的合同及转款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升降单元入库验收单。证据13,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及《调整说明》。证据9至证据13,以一审提交的证明目的为准,其中证据9补充证明:在2017年3月15日,渤海重工公司仍向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要求凯特公司退出三方《建造合同》的附件5以及相关文件。三方合同并没有解除,渤海重工公司无权退还2号平台的预付款。
渤海重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凯特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凯特公司从中船华南公司采购了平台的吊机且付款,但后续渤海重工公司又从凯特公司处采购了该平台吊机。对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包括:1.渤海重工公司并非《代理协议》或《咨询服务协议》当事人,并无合同义务;2.该证据不能证明凯特公司已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2号平台代理费;3.代理费或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且不可能成就。对于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于2011年签订锁紧装置合同并开具发票,销售金额应计入2011年营业收入,该回复所列与渤海重工公司支付款项并无关联,不能证明渤海重工公司证据造假。对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渤海重工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8证明伊朗买方已经解除了《建造合同》,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也已经充分证明。对于证据10至证据13,以在一审当中提交的《原告对被告2018年10月10日提供的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另补充:对于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1,锁紧装置的合同不完整,仅有最后一页盖章页是原件,其余是复印件。对于证据12,升降装置的合同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13,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
渤海重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河油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托管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实质的托管关系,凯特公司始终独立,所谓渤海重工公司违背凯特公司意志制造补充协议没有依据。证据2,中国船级社(CCS)就1号平台吊机出具的《产品证书》,拟证明:装备总公司为1号平台吊机的实际采购方。证据3,中国船级社(CCS)就1号平台锁紧装置出具的《产品证书》,拟证明:1号平台所用的锁紧装置制造厂商为精铟公司,装备总公司为1号平台锁紧装置的采购方。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2011年6月30日之前,精铟公司的名称为佛山市精铟机械有限公司。证据5,《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锁紧系统补充技术协议澄清》,拟证明:2011年3月18日,1号平台锁紧装置的技术协议已形成,《买卖合同(机电设备类)》签署时间较晚并不影响锁紧装置备货,凯特公司主张的供货周期过短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6,希望之路航运公司运输发票,拟证明:运输合同实际履行。证据7,中国船级社(CCS)就1号平台燃烧臂出具的《符合证书》,拟证明:1号平台燃烧臂是巨涛公司生产,由渤海重工公司从巨涛公司处采购。证据8,伊朗买方向渤海重工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拟证明:伊朗买方已于2017年5月15日通知渤海重工公司解除合同。证据9,《关于辽河石油勘探局装备制造业务和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象山海工基地实施重组的通知》(中油人事〔2012〕193号);证据10,《关于印发〈关于对辽河装备制造业务管理方式及支持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渤海装备总〔2012〕35号);证据1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1.渤海重工公司主体变更过程;2.不存在凯特公司所称的主体造假。证据12,付款凭证,拟证明:渤海重工公司先后向精铟公司支付1号平台锁紧装置价款共计1430万元。证据13,付款凭证,拟证明:渤海重工公司向希望之路航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88.88万美元。证据14,渤海重工公司与希望之路航运公司签署的关于1号平台滞期费等的补充协议;证据15,渤海重工公司向希望之路航运公司支付1号平台滞期费181万美元的凭证,拟证明:由于1号平台在营口港及沙迦港发生滞期费等,渤海重工公司与希望之路航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向其增加支付滞期费181万美元。证据16,1号平台升降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单》《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合同结算前审计意见》,拟证明:装备总公司/渤海重工公司委托巨涛公司建造1号平台升降基础,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3424862元。证据17,银行转账记录(未标记版及标记版),拟证明:渤海重工公司实际向希望之路航运公司支付1号平台运输费388.88万美元、滞期费181万美元。证据18,《关于CP300-1自升式钻井平台燃烧臂付款情况的说明》;证据19,渤海重工公司向巨涛公司支付燃烧臂价款的付款凭证,拟证明:1.精铟公司2011年先开发票,2012年渤海重工公司付款符合商业惯例;2.除本案钻井平台项目,双方还存在其他往来,付款具有连续性。
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两份补充协议均是渤海重工公司利用托管之机人为制造。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与网站显示的落款主体不一致,材料上落款主体为中国船级社,网站显示落款主体为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中国船级社深圳分社。对于证据2,判断设备是由谁实际提供,应以设备采购合同、转款记录、发票、进库、出库单为准,而非由第三方检验的复印件来证明。对于证据3,精铟公司不会制作锁紧装置,该设备是凯特公司购买,装备总公司与精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虚假。对证据4的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证据5,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装备总公司盖章,设计院是装备总公司的关联方,且有涂改痕迹,申请对部分手写内容进行时间一致性的鉴定;时间不合理,不排除该材料仅是做基础研究使用,而非针对本案锁紧装置。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数额不符,报关单显示的运费应为3000万元左右;发票主体不对,2012年的10月10日公司改制,发票应为装备总公司开具。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体不合理;燃烧臂设备本就在原合同范围内,应由装备总公司负责,不应再以补充协议调整;未提供合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价格亦不合理。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三方《建造合同》约定,伊朗买方应联系凯特公司。凯特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故该通知虚假。而且2017年的3月15日的电子邮件时点比该通知晚9个月,明显不合常理;凯特公司没有授权,渤海重工公司无权退回第二座平台的预付款。对于证据9、证据10、证据1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未收到过通知及债务处置方案,该划转对凯特公司未生效;根据前述暂行办法,渤海重工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合常理,明显造假;未经国企改制的法定程序,通过名称变更为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文件均为内部文件,无法排除造假嫌疑。对证据12中的汇款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承兑汇票缺乏原件的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签约及供货时间相矛盾,不合常理;实际付款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明显不一致,不合常理;支付数额、支付方式、记账凭证与收据矛盾,涉嫌造假;无法排除以上支付凭证为CP300-3等其他平台的相关款项;锁紧装置1套是凯特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打包、运输等费用均包括在合同约定的5.9亿元价格之中,不属于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内。因此,补充协议内容造假。对证据16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提交付款记录凭证;补充协议约定的升降基础3套,与渤海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升降基础均属于《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对方合同义务范围,不属于调增范围;不属于设备采购范围,而是建筑钢结构施工合同,属于偷换概念。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证据19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钻井平台建造合同》附录A甲供设备中没有燃烧臂,不属于甲供设备;没有设备采购合同,价格不一致;与证人证言中的合同价不一致;收据收款事由显示为加工费;时间不合常理,在财务和税务上无法做增值税抵扣处理;巨涛公司是建筑安装施工单位,不是设备厂家,没有能力制造和销售燃烧臂设备能力;该等付款无法排除为其他施工合同款项。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以上证据原件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存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部分未能提交原件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的,本院对于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凯特公司的上诉主张和渤海重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渤海重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案涉《建造合同》《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凯特公司给付预付款垫款10208471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四)一审判决不支持凯特公司主张抵扣代理费、咨询服务费及汇率损失是否适当。
(一)关于渤海重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一审中,渤海重工公司提交了装备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二审中,又提交了渤海重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装备总公司、渤海重工公司重组,装备总公司资产划入渤海重工公司的文件依据,数份证据连续、客观,能够证明装备总公司更名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辽东湾分公司,隶属于渤海重工公司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渤海重工公司承接的整个过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根据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渤海重工公司承接了原装备总公司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凯特公司关于渤海重工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建造合同》《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该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问题:1.《建造合同》《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中凯特公司、装备总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2.《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能否认定为虚假;3.《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是否实际履行,以及一审判决凯特公司支付报酬款460355239元及利息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认定凯特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虚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凯特公司应当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报酬款46035523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第1个问题,对于凯特公司与装备总公司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明确由装备总公司建造钻井平台、由凯特公司支付建造费用的基本合同内容。其中,在附录的《甲方供应品清单》中,将平台吊机、锁紧装置、升降装置等设备约定为凯特公司供货内容;在“税费及相关费用”中约定装备总公司负责中国境内税费、凯特公司负责其它税费。结合伊朗买方与凯特公司、装备总公司签订的三方《建造合同》内容,特别是其中“预付款,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之前收到本合同规定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买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六十天内,以信用证实际支付初始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3200万美元”的约定,以及本案实际由凯特公司对外联系供货、接收伊朗买方货款、申请昆仑银行开具预付款保函,渤海重工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初始法律关系中,凯特公司对外为出卖方义务人,并承担伊朗买方预付款担保责任,对内为定作人,并自行承担平台吊机、锁紧装置、升降装置等设备的供货及境外运输等义务;装备总公司为承揽人,承担除平台吊机、锁紧装置、升降装置等设备外的建造义务。
关于第2个问题,凯特公司主张两份补充协议内容虚假,并非凯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主要是:1.签约主体是渤海重工公司而非装备总公司,不符合主体变动时间;2.渤海重工公司涉嫌利用托管之机,违背凯特公司意志,私自制作事后倒签补充协议。关于第一个理由,根据渤海重工公司二审提交的重组通知,重组行为在2012年5月22日即已开始实施,该时点早于《补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2年8月3日,渤海重工公司关于其在工商变更登记前即开始着手参与本案合同履行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不能得出协议造假的结论。关于第二个理由,根据双方《解除托管协议》,凯特公司与装备总公司(及渤海重工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出资入股,没有隶属关系,并非实质上的掌控,凯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基于托管失去独立人格,或者印章为渤海重工公司掌控,其关于渤海重工公司违背凯特公司意志,私自制作补充协议的主张,仅为主观推测,不能得出补充协议虚假的结论。综合以上分析,凯特公司主张两份补充协议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均建立在主观推测基础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3个问题,凯特公司主张两份补充协议内容渤海重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理由主要是:1.从补充协议和渤海重工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对比来看,数量、价款、时间均不合理,材料不全,材料涉嫌虚假;2.平台吊机、锁紧装置、升降装置等三项重要设备系凯特公司向案外人采购,均非渤海重工公司采购;3.《应收账款询证函》凯特公司并未盖章,并未确认欠款金额为532968745.69元。关于第一个理由,一、二审中,渤海重工公司提交了其履行两份补充协议的完整材料,包括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能够与两份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凯特公司二审重点强调的异议,本院评议如下:关于平台吊机,渤海重工公司提供了装备总公司与凯特公司签署的买卖平台吊机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与其关于凯特公司资金短缺、采取装备总公司垫付购买平台吊机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渤海重工公司对采购平台吊机数量上“套”“台”的表述本质一致性作出说明,较为合理;关于锁紧装置,渤海重工公司二审提交的《CP-300自升式钻井平台锁紧系统补充技术协议澄清》,证明了其就锁紧装置装备总公司在采购合同前较早时间即已着手委托制作,对凯特公司提出的工期过短异议予以了合理解释;关于升降基础:渤海重工公司提交了巨涛公司的合同和证言,并对“升降装置”“升降基础”不同作出了具体说明。另外,渤海重工公司对运输费用亦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情况,渤海重工公司已经证明采购数量与补充协议一致,采购价款及支付凭证、发票数额与补充协议内容基本吻合,采购时间亦符合一审法院关于先有采购行为后事后补签补充协议的认定,凯特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特别约定了仅能采取先签约后履行的商业惯例。因此,渤海重工公司已对其履行两份补充协议完成了举证责任。关于第二个理由,凯特公司提交与案外人交易的证据,用以证明三项重要设备由凯特公司完成,否定装备总公司已完成补充协议义务。但是,凯特公司的该主张,本质上是以与第三方合同内容否定渤海重工公司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前提在于主张两个采购事实非此即彼,不能兼容,但在渤海重工公司已证明客观履行本案合同,并对双方各自采购行为不同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凯特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另外,根据两份补充协议内容,补充协议价款除包括了增加重要设备、平台打包运输、后期维修、369项技术变更、管理费用等多项费用,亦包括了支付价款方式由一次性给付的较重义务,变更为分期给付的较轻义务的成本,该种变化属于商事主体对自身商事利益考量后的权利义务处分,不能据此即得出权利义务失衡,乃至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结论。关于第三个理由,一审中,凯特公司明确不同意对《应收账款询证函》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仅抗辩该印章为影印件,鉴定意见认定《应收账款询证函》下方红色的“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影印形成,而是直接盖印形成,一审法院采信该询证函,并无不当。其后,凯益特利公司向渤海重工公司发出《公司分立通知》,以及两次在渤海重工公司向凯特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亦能对此予以印证。
另外,本案渤海重工公司起诉时已提出凯特公司全部欠付款项,包含了凯特公司所称最后一笔款项。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接收伊朗买方逐笔回款时向渤海重工公司支付,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一审法院考虑到凯特公司欠付款项性质相同、最后一笔款项在一审审理期间凯特公司已经收取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并作出裁判,不违反法律规定,凯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凯特公司支付第二座CP-300平台合同预付款垫款10208471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
凯特公司对此上诉的理由主要是:1.渤海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矛盾,不能证明预付款垫款发生;2.即使真实存在预付款垫款,但渤海重工公司未经凯特公司同意自行垫付,应另案处理。关于第一个理由即预付款垫款的真实性,渤海重工公司提交了保函、银行扣款凭证等诸多客观证据,其他证据亦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真实可信,能够证明预付款垫款真实扣划。关于第二个理由即预付款垫款的正当性,凯特公司申请昆仑银行开具了两笔预付款保函,该保函一经出具,对于担保事项即第二座平台伊朗买方的预付款具有担保后果,必然使反担保方装备总公司权益受损,该款项支付问题,属于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凯特公司是三方《建造合同》的卖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同意第二座平台不再建造,在《补充协议3》中亦认可伊朗买方索回第二座平台预付款,其应承担出具保函后的担保责任,以及对反担保人渤海重工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偿还责任。渤海重工公司现已代凯特公司履行预付款担保责任,凯特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其关于垫付款返还不具有正当性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另外,凯特公司主张,渤海重工公司一审诉请仅是第一座平台欠付款项,未包括第二座平台预付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超过了当事人诉请。经本院审查,一审中,渤海重工公司以三方《建造合同》《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为依据起诉,概括了双方当事人合作两座平台的权利义务,第二座平台预付款垫款属于该法律关系项下内容。一审中渤海重工公司诉讼请求金额包括该预付款垫款,一审法院对此调查取证后组织当事人质证,已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辩等程序性权利,该院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当事人诉请的项目名称,并未超过当事人诉请,并无不当。对于凯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不支持凯特公司主张抵扣代理费、咨询服务费及汇率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双方的基础合同为《建造合同》《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等,以上合同中对《代理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均未有过约定,未约定渤海重工公司为义务主体。凯特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均系凯特公司与案外人签署,渤海重工公司或者装备总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凯特公司在本案中以己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约束渤海重工公司,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凯特公司关于抵扣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凯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涉及汇率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建造合同》《解除托管补充协议》两个协议中。其中,三方《建造合同》约定的是在买方、卖方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为美元的前提下,如发生实际以欧元结算时产生的汇兑差额,属于结算币种不同时的补足方式,凯特公司亦自认该汇兑差额与渤海重工公司无关。《解除托管补充协议》约定了“信用证释放时产生的汇率损益全部由甲方(注:渤海重工公司)承担”,对于该约定内容双方存在理解差异,凯特公司主张汇率损失,是指2010年9月4日合同签订时伊朗买方应付的16150万美元,就当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后对应的人民币价款,减去凯特公司实际获得的人民币款项的差额部分;渤海重工公司则主张本案双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是以人民币结算,不涉及其他币种,不存在汇率损失,《解除托管补充协议》约定的是三方《建造合同》汇兑损失,与《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无关,应当另诉,且该损失包括“美元兑欧元汇差”“欧元兑人民币汇差”两部分,凯特公司亦未向伊朗买方主张美元与欧元汇差损失,不能确定凯特公司最终获得的欧元或人民币数额。本案中,凯特公司主张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该汇率损失,属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要求予以债务抵销,但该主张应以渤海重工公司明确欠付凯特公司款项为前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双方对于《解除托管补充协议》的约定存在理解差异,《解除托管补充协议》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性合同,以及凯特公司主张与其提交的审计报告计算方式存在矛盾等实际情况,未予支持凯特公司的该项请求,并释明其另诉,较为符合实际,凯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8505.6元,鉴定费50万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999元,均由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化冰
书记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