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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12 点击量:698次
(2021)京0111民初5220号   
原告:上海展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1层G区199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827。   
法定代表人:王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禹。   
原告上海展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展明公司)与被告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展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征,被告北京传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展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承揽被告“沃尔沃2019供应商培训大会项目”的场地搭建服务,搭建地点位于沃尔沃汽车亚太区总部,合同总价为14000元,并签订了《工程搭建服务合同》,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完工,被告为原告签署了《采购服务类验收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共计1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根据合同附件一第3.7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未付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另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北京传智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合同约定于项目结束后审核结算资料,确认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及有效等额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未收到付款申请,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应的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关于本金和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不是必要支出,本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方不予认可并主张,因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方提交的《工程搭建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没有原告方主张的“合同附件一第3.7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未付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的约定,而服务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正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交已向被告方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庭后本院收到原告方开具的发票,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上海展明公司和北京传智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正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及有效同等金额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而上海展明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并未向北京传智公司提供发票,故对北京传智公司关于付款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上海展明公司实际向北京传智公司提供发票后,北京传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故对上海展明公司要求北京传智公司支付服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符合双方服务合同约定方式予以支持。因服务合同并未有上海展明公司述称的违约金的规定,故其要求北京传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海展明公司要求北京传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于收到上海展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上海展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4000元;   
二、驳回上海展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海展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亮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戈 
书 记 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