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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华、顾俊等与淮安嘉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17 点击量:890次
原告:李义华,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俊,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臻,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淮安嘉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开发区实联大道南侧、洪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义华、顾俊、周臻诉被告淮安嘉荣华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华、顾俊、周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嘉荣华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华、顾俊、周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和利润分配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开户行基本账户及一般账户明细账单以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2012年12月1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告与其他16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自成立以来,除了需要筹措资金,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召开年度股东会,并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委托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孔善波律师于2021年3月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但未得到满意答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经营情况,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知情权,但被告均未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嘉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淮安市洪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70万元,股东为:石祖嘉、顾维高、王吉美、陈丽、周臻、黄智浩、杨建平、顾诚彪、张殿豪、曹阿妹、顾俊、丁伟、程海荪、徐向红。后在被告经营过程中,经变更、增资,现注册资本为1165万元,股东为:江苏嘉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顾维高、王吉美、陈丽、周臻、黄智浩、杨建平、顾诚彪、张殿豪、曹阿妹、顾俊、丁伟、程海荪、徐向红、李义华、陈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顾荣。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2018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查询公司账目的请求,但未能获取。2021年3月23日,原告通过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孔善波律师向被告以为了全面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被告在五日内准备:1、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2、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3、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开户行基本账户及一般账户明细账单、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但被告未能提供给原告查阅。致使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查查查询的股东身份的出资证明、律师函及邮寄相关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公司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原告为了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申请查阅、复制相关会议记录、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账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嘉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2012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李义华、顾俊、周臻查阅、复制,同时提供该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开户行基本账户及一般账户明细账单、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李义华、顾俊、周臻查阅:原告李义华、顾俊、周臻应当于被告淮安嘉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在该公司办公地点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淮安嘉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义华账号:62×××04,周臻账号:62×××43,顾俊账号:62×××35,淮安嘉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2×××2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林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秀菊 
书 记 员: 陈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