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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魁波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17 点击量:810次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壮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魁波,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媛,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鲁,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包头市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魁波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魁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魁波负担。其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林魁波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目无事实依据,林魁波不是公司股东,不应享有知情权。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不应当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来判定,而应当综合实质要件和形式本案中,林魁波从刘X诚处通过转让方式取得10%股权,双方共同向鲁商公司出具了说明,明确刘X诚未实缴出资,因此,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鉴于刘X诚未实缴出资的事实,鲁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给林魁波的同时,向林魁波出示了出资通知书,告知林魁波刘X诚未实缴出资的事实,并通知林魁波在工商变更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实缴出资100万元,否则,视为退出公司。2015年9月22日,鲁商投资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林魁波成为记载于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但林魁波至今未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故2018年1月18日,鲁商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经持股比例80%的股东表决,决定对林魁波除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林魁波自2018年1月18日起,即不再具有鲁商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从是否实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上来讲,林魁波不是鲁商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无权查阅鲁商公司公司财务账目。同时,自2015年9月2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林魁波从未出席过股东会,更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因此,从形式要件上讲林魁波也不具备鲁商公司股东资格,无权查阅鲁商公司公司财务账目。一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中有林魁波就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完全忽略了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审查,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林魁波的诉讼请求。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林魁波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目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规避公司章程设定根据《公司章程》第四章第4条(8)之规定,即便是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也需要书面向监事会提出申请,本案中,鲁商公司监事会未收到过林魁波的书面申请,《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股东认可的行为准则,应当被遵守,林魁波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申请。判决应当避免司法审判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林魁波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公开财务账目的起始时间。林魁波诉称自2017年1月起财务账目未公布,而林魁波的起诉时间是2020年10月,因此,林魁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审判决鲁商公司向林魁波提供财务账目,但未写明自什么时间开始提供,结合林魁波原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诉称的自2017年1月起财务账目未公布,那么即便判决鲁商公司向林魁波提供财务账目也应当按照林魁波要求的时段判决,而不是模糊的判决提供财务账目,造成林魁波权益肆意扩张。第四,2021年5月鲁商公司的工商登记已经变更,林魁波不再登记为股东。 
林魁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鲁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至于林魁波不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林魁波本人不知情,也不知道变更登记的原因是什么。 
林魁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商公司向林魁波公布包头市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2、鲁商公司公开包头市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3、判决鲁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商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显示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壮志,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孟X元担任监事。后林魁波从刘X诚处购买该公司股权,份额为10%。2015年9月22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公司投资人发生变更,由刘X诚变更为林魁波。 
一审庭审中,林魁波向法庭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林魁波系被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2019年6月28日林魁波委托他人向鲁商公司递交申请,员工高X代为收取并承诺转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壮志。鲁商公司未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鲁商公司对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质证称股东资格的确认不能单纯的依据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仅仅是行政管理信息,不是民事案件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对申请及微信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称查阅公司账簿等信息需书面向监事会提出申请,因此林魁波的证据非但不真实且不符合申请的程序。 
鲁商公司向法庭提交投资确认书1份、2015年4月2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2015年9月16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说明1份、2015年9月1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出资通知书打印件1份、2018年1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鲁商公司章程打印件1份。称上述证据证明刘X诚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缴纳100万元出资。后股东表决同意刘X诚将鲁商公司10%股权转让给林魁波。并明确刘X诚未实缴出资,转让交易价格为0元。因此林魁波作为股东受让人,应履行出资义务。按照股东会决议,其认缴出资的金额为500万元,在2035年3月26日前缴足,但在2015年公司成立时需先缴纳100万元出资,林魁波未缴纳。通知书表明通知林魁波于工商变更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实缴出资100万元,否则视为退出公司。2018年1月18日,鲁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经持股比例80%的股东表决,决定对林魁波除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林魁波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具有鲁商投资的股东身份,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林魁波主体资格。依据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即便是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也需要书面向监事会提出申请。本案中鲁商公司监事会未收到过林魁波的书面申请,林魁波主张知情权不符合鲁商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林魁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后,林魁波向法院提交申请,明确请求公开财务账簿是指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鲁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林魁波不具有股东身份且其申请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鲁商公司虽辩称林魁波未实缴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且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股东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鲁商公司虽主张林魁波的股东资格已经股东会80%股东表决通过,予以除名,但股东会决议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鲁商公司对外公示的工商信息档案仍记载林魁波为其公司股东。林魁波作为公司的股东,仍享有该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其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林魁波请求被告向其公开企业经营状况的诉讼请求,因企业经营状况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务,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魁波提供鲁商公司财务账目供林魁波查阅;上述材料由林魁波在鲁商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驳回林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鲁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林魁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中信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刘X诚向公司实际出资100万元;聊天记录及分红说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公司仍然向林魁波分红,林魁波一直都具有股东身份。鲁商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实际出资的事实,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证实林魁波就是公司股东。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鲁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变更为4000万,林魁波不再登记为公司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依附于股东身份而存在。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魁波是否有权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 
第一,关于林魁波是否具有鲁商公司股东身份的问题。 
林魁波通过受让刘X诚股份的形式成为鲁商公司的股东。2015年9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公司同意接收林魁波为公司新股东,林魁波认缴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在2035年3月26日前缴足。鲁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亦公示林魁波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故林魁波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 
鲁商公司主张因林魁波未能实际缴纳出资,公司已于2018年1月18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其从该日起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对股东作出除名决定,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过催告程序;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作出有效表决。在本案中,鲁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林魁波认缴出资的缴足期限为2035年3月26日,落款时间2015年9月16日的出资通知书虽然记载要求林魁波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实缴出资100万,但是林魁波表示并未收到过该通知书,鲁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其进行过送达,该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在鲁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无体现,此其一。其二,鲁商公司在2018年1月18日作出对林魁波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后,未对股东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亦未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故现鲁商公司以股东会除名决议主张林魁波不具有股东身份而不可以查阅公司财务账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林魁波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是否符合程序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林魁波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目,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本案中,根据林魁波提交的《关于要求行使包头市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有关权利的申请》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已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目的申请,在公司未作出回复的情况下,林魁波诉请查阅账目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在诉讼过程中,鲁商公司亦未主张过林魁波的查阅申请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林魁波请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鲁商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林魁波不再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林魁波可以查阅的公司财务账目期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至2021年5月17日。 
综上所述,鲁商公司提出的林魁波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即2021年5月18日鲁商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林魁波可查阅财务账目的期间予以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魁波可查阅上诉人包头市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即2015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目。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钢 
审判员: 杜宏林 
审判员: 杨 娜 
二○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侯 丽 
书记员: 王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