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多元家具有限公司与吴学贵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19 点击量:1064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多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允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雅豪,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贵,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8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琴,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多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多元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学贵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中多元家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7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在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即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亿丰兴汉学府内查阅公司全部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提供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律师(不超过1人)、会计人员(不超过1人)在上述场所内进行查阅,并有权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有可行性,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第一,一审判决将相关资料提供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律师、会计人员,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汉中多元家具公司虽然住所地登记在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虎桥XX小区,但是公司早已经不在该处经营,该处已经不存在公司办公室。
被上诉人吴学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是对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数量的要求,并未对股东查询公司账务时委托专业辅助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规定,故被答辩人以此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缺乏依据;二、被答辩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XX小区,法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经营办公,法院以此判决在被答辩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进行查账事宜并无不当。
吴学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供自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至今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供自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3、原告在实施上述查阅行为时,在原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汉中多元家具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9日,公司现有自然人股东两人,即林允育和原告吴学贵二人,截止2017年1月16日,林允育认缴出资324万元,吴学贵认缴出资176万元,其中持有被告公司35.2%股权的林允育为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吴学贵任公司执行董事。
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为了解被告公司的运营情况,向被告公司提出查阅公司的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原始凭证的书面申请,并于次日将该书面申请张贴于报告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X小区大门前墙壁上,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予以答复,直到本案庭审前未向原告提供条件和机会让其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是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基础。公司股东充分有效地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收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和落实的前提和基础。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相应的原始凭证均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书面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为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但被告公司逾期未予书面答复原告,未作出是否同意原告申请的意思表示,也未以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会计账薄、会计凭证供其查阅,并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符合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亦当庭表示同意原告查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履行查阅事项,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公司住所地的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虎桥XX小区的办公室,将公司全部的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提供给原告吴学贵,供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不超过2人)、会计人员(不超过2人)在该场所内进行查阅,并有权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汉中多元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公司住所地的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虎桥XX小区的办公室,将公司全部的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提供给原告吴学贵,供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不超过2人)、会计人员(不超过2人)在该场所内进行查阅,并有权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汉中多元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主张汉中多元家具公司现实际经营地并未在公司注册地,而在XX路亿丰兴汉学府内。被上诉人吴学贵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同意将本案履行场所更换至XX路亿丰兴汉学府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汉中多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虎桥XX小区的办公室履行吴学贵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有关行为正确。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实际履行地点更换为汉中多元家具公司的实际经营地XX路亿丰兴汉学府内,有利于本案履行行为的具体实施,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有关履行过程中会计人员、律师人员的人数问题,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同意按照汉中多元家具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作为实际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
二、汉中多元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实际经营地汉中市汉台区XX路亿丰兴汉学府内的办公室,将公司全部的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提供给原告吴学贵,供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不超过2人)、会计人员(不超过2人)在该场所内进行查阅,并有权复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汉中多元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李小艳
审 判 员: 陈耀斌
二O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康 馨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