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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廷、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23 点击量:951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廷,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闯,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孔祥飞,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原审第三人孔祥飞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闯,被上诉人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孔祥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修改为“支持上诉人查阅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起诉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等)公司财务资料,并由上诉人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审计费用”;2、依法支持判令原审第三人配合提供其运用个人账户运营公司相关银行流水供上诉人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竞争业务关系的运营行为。1、2020年1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将上诉人在公司网络平台司机客户端关闭,致使上诉人无法接单,无法提供网约车服务。2、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关闭上诉人司机客户端并不予派单,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开启司机客户端无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购买的车辆拉熟客、散客赚取生活费用,并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竞争业务关系。3、被上诉人运营范围为叶县至郑州,但该条路线并非被上诉人专属路线,上诉人利用自己的车辆拉熟客、散客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二、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关闭“克穷专车”网络服务平台并重新搭建网络服务平台“动力快车”,侵犯了上诉人作为股东的知情权。1、被上诉人重新搭建“动力快车”网络服务平台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2、2020年6月份之后,“动力快车”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协议关系,也没有开通客户端,更不存在竞争关系。三、本案的案由为股东知情权之诉,上诉人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要求查阅被上诉人账目,目的是查清购车款的去向、保险费的去向、运营收入情况,以及是否如孔祥飞所述公司一直亏损,其查阅账目的目的合法正当。至于上诉人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在APP被强制关闭后仍进行使用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侵犯了其权利,可以就该部分事实提出诉讼,以维护其权益。 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固定了上诉人经营郑州至叶县网络预约车的事实,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由此,上诉人的经营与公司业务形成高度竞争关系,故一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及《公司法》33条规定对上诉人查阅公司财务凭证等诉请不予支持符合事实与法律,请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系。 孔祥飞述称,同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 
李海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2019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复制和查阅;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起诉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告诉凭证等有关材料)等公司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并由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被告承担相应的审计费用;3、判令第三人配合提供其运用个人账户运营公司相关银行流水供原告查阅、复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孔祥飞、李延宾、原告李海廷制定《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博冠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原告李海廷、李延宾、第三人孔祥飞系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165万,占注册资本的33%;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选举孔祥飞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选举原告为公司监事。 
2019年7月20日,被告(挂靠单位)与原告(××)签订《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自购车辆以被告名义登记上从事汽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等相关经营业务,原告不得违法、违规经营,车辆产权属原告。2020年5月22日,河南克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河南克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网约车平台和平台相关资源,由被告提供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并负责雇佣司机从事网约车客运业务,开展叶县与郑州之间的网约车运输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关于博冠公司的《股东查账申请书》一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等有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对该申请进行了回复,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收。双方后就股东知情权一事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20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称被告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被告公司出具的《克穷专车博管公司车辆运营收入明细清单》载明,原告自2019年12月后在被告公司无运营收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使用车辆在2020年多次发布叶县与郑州之间的包车信息、有多次叶县与郑州的来往记录。庭后,原告提交《关于2020年6月之后李海廷是否存在与被告公司竞争业务运营行为的回复》中称2020年1月,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将原告在博冠公司网络平台司机客户端关闭,致使原告无法接单,原告在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开启司机客户端无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购买的车辆拉熟客、散客赚取生活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工商管理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双方均称未召开过股东会,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复制和查阅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其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提供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及复制。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自2019年5月15起至起诉期间的公司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等公司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并由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原告作为股东已向被告公司提出过要求查阅的书面请求,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该院认为,原告现在的运营行为确系与被告的主营业务构成了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故被告有合理依据认为原告存在直接或间接与其公司经营竞争业务的行为,原告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材料可能损害被告公司合法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配合提供其运用个人账户运营公司相关银行流水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请求,因该项请求的内容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被告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海廷查阅、复制;二、驳回原告李海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李海廷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李海廷要求复制和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不予支持。李海廷作为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及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符合《公司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海廷现在的运营行为与河南博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了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李海廷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材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对李海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海廷要求孔祥飞配合提供其运用个人账户运营公司相关银行流水供其查阅、复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海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海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启辉 
二O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