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萍、天津爱牛畜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23 点击量:836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萍,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渊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爱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138室。
法定代表人: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天津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萍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爱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爱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漏判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情况,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对上诉人已经履行事先向被上诉人主张行使查阅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未对该项诉请请求是否支持进行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存在转移、侵吞公司资产、虚列开支、虚报财务账簿、拒绝分红等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正当性。(二)“主营业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与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区域不同,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故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具有不正当目的。(三)被上诉人规模较小,设立时未设立董事会,设立了执行董事替代董事会职能,上诉人有权查阅、复制执行董事决定。(四)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要求查阅、复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
天津爱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要求查阅的帐册等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客户资料。上诉人注册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其主营营业范围只有上诉人知情,营业执照显示存在饲料和添加剂的销售。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重大利益重合,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施和存在抢夺被上诉人客户资源、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与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时间上一致性、目的相关性,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天津爱牛公司无执行董事决定。
刘海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爱牛公司提供自2015年10月至判决生效前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和监事决定供刘海萍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2.依法判令天津爱牛公司提供自2015年10月至判决生效前全部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供刘海萍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3.诉讼费用由天津爱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刘海萍与吴伟、案外人徐练忠共同出资成立天津爱牛公司,刘海萍实缴出资70万元,占股比例为35%。天津爱牛公司经营范围为:肉牛养殖、动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畜牧业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7月24日,刘海萍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天津爱牛公司邮寄申请书,内容为: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情况,更好地参与公司事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邮件收件方为天津爱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留有吴伟电话号码,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138室天津爱牛公司,投递记录显示2020年7月26日收件人改址,2020年7月27日他人代收。
2016年12月,刘海萍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刘海萍认缴出资387.5万元,刘海萍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研发、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兽药(不含兽用生物制品、特殊药品、原料药)、饲料及添加剂、兽医用器械、畜牧机械及配件、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刘海萍是否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和监事决定;二、刘海萍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凭证是否事先向天津爱牛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三、刘海萍查阅会计账簿、凭证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时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辅助进行。故刘海萍主张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监事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海萍主张查阅、复制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表决通过的决议,虽公司法未列明,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刘海萍有权查阅、复制。刘海萍主张查阅、复制执行董事决定,无法律依据,且无法证明天津爱牛公司有该项决定,故刘海萍主张查阅、复制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之规定,故刘海萍主张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其他项目无明确依据,不予支持。天津爱牛公司以刘海萍可通过公开途经查询为由拒绝查询上述材料的答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海萍主张查询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提供了邮政速递物流凭证,表明内容为请求查阅公司股东决议,会计账簿申请书,显示他人代收,因收件人姓名为天津爱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为吴伟电话号码,他人代收也应当视为吴伟已经收到,故应当认为刘海萍已向天津爱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天津爱牛公司不予回复,视为其拒绝查阅。天津爱牛公司辩称刘海萍未依法向其提出查阅申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刘海萍作为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天津爱牛公司经营范围均有饲料及添加剂的销售,刘海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故从证据上看,刘海萍经营的公司与天津爱牛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应当认为刘海萍有不正当目的,天津爱牛公司有权拒绝查阅。
综上所述,刘海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爱牛畜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海萍提供其自2015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前一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监事决定供刘海萍查阅、复制,刘海萍查阅时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复制地点在天津爱牛畜牧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期间为10个工作日;二、驳回刘海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海萍担负20元,天津爱牛畜牧有限公司担负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天津爱牛公司是否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可能。对此,刘海萍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天津爱牛公司ERP财务系统公证书;证据2,天津天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天津爱牛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海萍是夫妻关系,结合一审期间提交的接收客户证据,说明刘海萍查阅公司账目具有不正当目的;未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天津天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洪敏已与天津爱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离婚,不存在利益输送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系经公证制作,真实合法;刘海萍不否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两组证据反映内容及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天津天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洪敏与天津爱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离婚的时间能够认定,天津天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秦洪敏与吴伟的离婚时间,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天津爱牛公司经营范围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销售方面存在重合。
关于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爱牛公司是否存在实际竞争关系。对此,刘海萍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3,吴伟与徐州荷斯坦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据4,各区域车票费用补贴政策;证据5,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日股东会决议;证据6,2011年至2014年徐州荷斯坦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地区财务报表;证据7,关于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应收吴伟个人财务说明。天津爱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均是在天津爱牛公司成立前的文件或者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系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处于什么经营状态,均与天津爱牛公司无关。刘海萍主张,天津爱牛公司系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扩张形成,天津爱牛公司和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为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经营体系均受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两地公司使用的财务系统均由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运营管理,天津爱牛公司与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销售方面存在重合,但双方经营地域不同,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天津爱牛公司主张,其是吴伟离开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后设立的,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不是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爱牛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且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萍与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洪彬系夫妻关系,结合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天津爱牛公司客户的事实,能够证明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爱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刘海萍查阅公司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爱牛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系上级公司、天津爱牛公司系区域销售公司,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萍与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洪彬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04年8月,曾洪彬与案外人肖玲出资成立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洪彬持股比例为54%,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曾洪彬与吴伟、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孔祥辉、徐州健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曾洪彬持股比例为52%,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持股比例为2%。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洪彬与刘海萍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刘海萍任天津爱牛公司监事。本案诉讼前,刘海萍与吴伟已就天津爱牛公司解散事宜进行沟通,因账目及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4月12日,刘海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公司盈余,并申请进行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刘海萍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并当庭释明,刘海萍认可一审判决未遗漏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天津爱牛公司及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情况及经营范围等事实均无异议,刘海萍主张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具有不正当目的,并有权查阅复制执行董事决定;天津爱牛公司认为对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且公司无执行董事决定。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查阅被上诉人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二、上诉人能否查阅复制执行董事决议。关于焦点一,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刘海萍在担任天津爱牛公司监事期间成立了徐州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两公司在主营业务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销售方面存在重合,虽然双方经营地域不同,但亦不能完全排除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可能。结合当事人双方沟通解散公司的事实、刘海萍其他诉讼行为以及其与上海健荷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健荷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初步显示,刘海萍行使知情权一定程度上系为实现自身权益。刘海萍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天津爱牛公司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可能,虽然其查阅会计账簿等诉讼行为可能并不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但是其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一定利益,事实上可能会对公司已存或潜在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应予以限制。故一审法院在支持刘海萍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监事决定的前提下限制其查阅会计账簿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天津爱牛公司明确陈述公司无执行董事决定,作为公司监事,刘海萍亦未证实存在,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海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海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春海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