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与施存华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24 点击量:1081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沈鹏,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存华,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存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上诉人施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20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施存华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存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施存华在本院立案时仍然登记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股东,其对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知情权并不随着股权变更登记而消灭,施存华作为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无视施存华代持股权的事实和背景及所代表的利益,更无视其起诉时实际已不是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身份,施存华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首先,施存华在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所持股份是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所代持,是基于2016年9月8日《公司股权重组、增资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当时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袁永兴持股37.5%,陆飞持股11.5%,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30%,宁夏崇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1%,施存华代持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18%的股权是代表了袁永兴、陆飞、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崇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利益。而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23日、2020年7月9日,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股权重组,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持有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91.63%股份,袁永兴所持股权因被查封无法转让外,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实际持有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于2020年12月14日将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施存华在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代持股权所代表的利益团体发生变化,己不能代表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利益,故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施存华所持股权变更登记在公司名下,事实上此后施存华的一系列行为包括拒绝参加股东会等表明了其不再履行代持股权的行为;
其次,施存华在代持股权期间既不行使股东权利,也不履行股东义务,不符合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2020)宁0205民初84号案件中,施存华提供了股权代持协议即《隐名出资协议》,该协议第1.2条约定乙方(施存华)接受甲方(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名义上18%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乙方不对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不对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第1.3条:乙方名义上持有的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18%的股份,其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没有对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第2.1条:甲方作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印鉴;第2.2条乙方作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不负责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不参与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第3.1.1.(1):甲方享有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中乙方名义下的各项实际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利和利润分配权利;第3.2.2.(1):乙方完全认可甲方的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完全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第3.2.2.(4):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在必要时配合在相关股东会决议签字,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配合以名义股东身份的对外活动;第3.2.2.(5):乙方不得对外宣称自己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上述《隐名出资协议》己明确施存华作为股权代持人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同时(2020)宁0205民初84号案件也证明了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起诉时己明确不要求施存华代持股权。2020年10月20日,法院判决将施存华代持股份变更登记在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法律文书生效后,施存华不具有名义股东的身份,所以尽管工商登记施存华仍为股东,仅是形式而已,只是没有履行变更登记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的释义不仅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还解释为“更实质地看,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权知情权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可见,股东知情权中的股东必须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是实际股东,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有效行使权利,防止受到不当侵害。一审判决认为施存华于2021年2月8日起诉时登记为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权,显然是没有考虑施存华在代持股权期间是不行使股东权利的,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即使施存华要行使股东权利也是代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取决于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的意志。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显名变更登记,实际已经不要求施存华代持股权了,施存华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前提和基础,只有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施存华在起诉时己实际不具有代持股权的身份,故应驳回施存华的起诉。施存华行使所谓的股东知情权有其不正当目的。如上所述,施存华在代持股权期间既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履行股东义务,故行使股东知情权应由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来主张,但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作为真正的股东并没有主张,而是由从不参与公司管理的施存华来主张,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施存华有其不正当的目的,且在(2019)苏民初11号案件中是由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施存华在庭审中明确自己代持的身份,股东权利的行使应由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施存华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侵害了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和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利益。
施存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施存华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资格。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称施存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因其在起诉时实际已不是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股东,该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间为2021年2月8日,而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施存华起诉时是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次,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对施存华之前的股权代持身份以及其以显名股东身份提出股东知情权之诉并无异议。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及强制执行申请并非对施存华之前代持股权的否定,而仅是因公司管理需要做出的调整,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与施存华对此调整意见一致,但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变更工商登记,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才不得不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予以变更;再次,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在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公司登记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且以各种手段拖延时间,在工商变更迟迟不能完成的情况下,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作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权利,由施存华以显名股东身份提出股东知情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对自己人为制造障碍阻碍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避而不谈,却以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认为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己不认可施存华的代持身份,从而施存华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是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为达到继续拖延时间和侵害股东知情权的目的而提出的。二、施存华行使股东知情权是维护股东合法权利,并无不正当目的。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称施存华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其理由是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并未主张,但其却故意忽略了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未以自己名义主张的原因正是因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工商登记变更造成的。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曾以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2018)宁0205民初225号民事裁定以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并非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由驳回起诉。在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登记一直未变更的情况下,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为避免该情况再次发生,由当时工商登记的股东施存华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并无不正当目的。且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与施存华并无利益冲突,施存华至今仍在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任职,施存华以显名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并不违背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的意愿,且能及时维护股东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所称的应由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以股东身份来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而言是重复诉讼、浪费资源,是违背其意愿的,也是对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阻碍。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2019)苏民初11号案件,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在庭审中认为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不是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所以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在本案中,施存华在起诉时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又以施存华在起诉时实际已不具有股东的身份为由,认为施存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真正的股东是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现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在不同的诉讼中,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出于自己利益需要,选择性的认可或不认可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现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违背禁止反言原则。同时,(2019)苏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如果宁夏申银特钢有限公司认为其知情权的行使受阻,其完全可以通过名义股东施存华根据上述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通过查阅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等,以确定沈水才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获取相关证据”,而当施存华以股东名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却又称施存华不具有股东资格,这是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表现。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施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向施存华提交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详见)《要求焦化厂、发电厂提交的资料的函》查阅及复制(1、沈某某、杨某某在焦化厂、发电厂股权变更后对焦化、发电厂的投入金额及相关依据;2、焦化、发电厂股权变更后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需要提交的资料:(1)、焦化、发电厂对外签订的原材料类采购合同(包括原料、辅料、燃料、备件等)、产成品类销售合同(包括主产品、副产品等)、固定资产投资合同(包括土建工程类合同、设备购置类合同等)、技术服务类合同(包括咨询合同、审计合同、资产评估合同等);(2)焦化、发电厂的职工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含变动情况)、每月职工工资表;(3)、焦化、发电厂的生产统计类报表(包括收发存表、产销存表、生产日报表、库存盘点表、产品成本核算表等);(4)第三方对焦化、发电厂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工程审价报告等(如有);(5)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6)焦化、发电厂的其他财务资料(包括会计账簿资料、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施存华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5日,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施存华作为股东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报表供股东查阅。2020年1月7日,惠农区人民法院受理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施存华与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系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并判令宁夏新生焦化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原登记在施存华名下的3600万元股权18%变更登记至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宁02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登记在施存华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20)宁02民终1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26日,施存华向沈某某、沈鹏邮寄函件,要求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供查阅,邮件拒收退回。2021年1月4日,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鹏向施存华邮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邮件拒收退回。2021年2月26日,施存华代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18%股权变更登记为股东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再查明,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苏民初32号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案件中,2019年10月14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要求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部分财务资料。2020年12月14日,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施存华在一审法院立案时仍然登记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股东,其对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知情权并不随着股权变更登记而消灭,施存华作为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有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股东的权利之一,有利于监督公司保障股东应得合法利益,公司的商业秘密一般也无需向股东保密。股东要求查阅账簿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书面的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施存华系代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代持股份,在2018年期间施存华就在股东会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账册,但是未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2020年施存华向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鹏邮寄需提供资料的函被拒收,其已经向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并说明了查阅的理由,公司逾期未答复,因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存在多起案件纠纷,施存华作为股份代持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而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庭审时表示不存在阻碍施存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为,但又抗辩施存华查阅账册有不正当目的,由此可见存在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情况。
对于施存华查阅账册是否有不正当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是施存华要求查阅的是工商登记变更前的资料,不能认定有不正当目的,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认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主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合同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施存华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对施存华的诉讼请求为查阅及复制《要求焦化厂、发电厂提交资料的函》中相关内容,但是涉及发电厂的相关资料其应当向发电厂主张,对于本案中要求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查阅、复制的范围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此法律并未赋予股东复制会计账簿的权利,故对施存华诉讼请求中要求复制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材料:1、沈某某、杨某某在焦化厂股权变更后对焦化厂的投入金额及相关依据;2、(1)、焦化厂对外签订的原材料类采购合同(包括原料、辅料、燃料、备件等)、产成品类销售合同(包括主产品、副产品等)、固定资产投资合同(包括土建工程类合同、设备购置类合同等)、技术服务类合同(包括咨询合同、审计合同、资产评估合同等);(2)焦化厂的职工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含变动情况)、每月职工工资表;(3)、焦化厂的生产统计类报表(包括收发存表、产销存表、生产日报表、库存盘点表、产品成本核算表等);(6)焦化厂的其他财务资料(包括会计账簿资料、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的请求不予支持,施存华对上述资料只有查阅权。对施存华要求查阅、复制的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材料:(4)第三方对焦化厂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工程审价报告等(如有);(5)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查阅时间及地点,应当是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20个工作日,查阅地点在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对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抗辩部分资料在会计师事务所,一审法院认为,该账册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即使暂时不由公司保管,公司也应当为施存华查阅、复制提供便利及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施存华查阅;提供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第三方对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工程审价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施存华查阅及复制;上述材料由施存华在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二、驳回施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提交证据:隐名出资协议,证实施存华代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股权期间实际不行使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法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更好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股东的利益,行使股东的权利,因施存华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所以不应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施存华质证意见:《隐名出资协议》在2016年就已经存在,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公司内外有别,《隐名出资协议》只是内部协议,对外施存华是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确定的股东,其有权以股东名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且其提起该诉讼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
施存华提交证据:2021年4月5日的《委托代理协议》,证实是以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名义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委托代理协议》发生在一审判决以后,而且与本案的诉讼的主体相互矛盾,《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宁夏建龙特钢有限公司与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但本案的主体却是施存华与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以两者主体相互矛盾,对施存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施存华对宁夏新生焦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宁夏新生焦化公司的证明目的。施存华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对“本院对施存华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施存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股东享有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确定施存华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从而享有股东知情权应以起诉时间节点进行判断。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在2021年2月26日即投资人变更之前,也在本案施存华起诉前,施存华系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占股18%的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该证据与施存华提交的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记录股东施存华是一致的。施存华在起诉之时作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且施存华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范围也系其作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股东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施存华通过函件及起诉的方式向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和理由,故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施存华系代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并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存华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其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情形,故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安立莎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