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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兴宁士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厦门蒙特实业有限公司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票据迫索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7-30 点击量:2047次
问题提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票据追索权? [要点提示] 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不连续而被拒绝付款,持票人遂向其汇票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在依法向持票人清偿了汇票金额并取得上述汇票之后,可以向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33号(2009年7月15日) [案情] 原告:厦门兴宁士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蒙特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原告厦门兴宁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蒙特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开出编号为00015103的银行承兑汇票,又于2008年6月17日开出编号为 30015106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12月5日和2008年12月17日,付款行均为被告东亚银行。两张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依法向被告东亚银行提示付款,但被告东亚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持票人遂向作为汇票前手的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已依法向持票人清偿了汇票金额并取得上述汇票,但原告再向被告蒙特公司及被告东亚银行行使再追索权时遭到两被告拒绝,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汇票金额30万及利息(自汇票清偿之日起至再迫索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1%计算)。 被告厦门蒙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所开具的汇票已被厦门艺中天工艺品打限公司取走,且2008年12月5日及12月17日被告东亚银行已从其账户支取款项计30万元,故其已按正常程序支付货款。 被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辩称:由于讼争汇票在背书过程中书写的厦门兴宁“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印章中厦门兴宁“士”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一字之差,构成背书不连续,其拒绝付款并对汇票作退票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银行结算规则。另外,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应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其也只负有支付该票据款项的义务,而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蒙特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00015103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厦门艺中天工艺品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中记载:出票人为被告蒙特公司,收款人为厦门艺中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5日,付款行为被告东亚银行。2008年6月17日,被告蒙特公司又开具一份编号为00015106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厦门艺中天工艺品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中记载:出票人为被告蒙特公司,收款人为厦门艺中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7日,付款行为被告东亚银行。后厦门艺中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兴宁士公司;原告兴宁士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向东亚银行提示付款,但被告东亚银行以该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原告兴宁土公司的签章前后不衔接构成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并于2009年1月7日出具两份退票理由书。以上事实,原告兴宁士公司提交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及两份退票理由书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兴宁士公司认为,由于被告东亚银行拒绝付款,持票人向其行使了追索权,其已依法于2009年4月21日向持票人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并取得上述汇票,故其依法享有再追索权。为此,原告提交一份2009年5月14日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及两份律师函加以证明。被告蒙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东亚银行已向其收取了汇票金额30万元,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东亚银行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则认为应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及两份退票理由书,可以证明在被告东亚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后,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兴宁士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且原告已清偿了汇票金额之债务的事实。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蒙特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和6月17日开具的编号为00015103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编号为00015106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本案中,原告兴宁士公司提交的退票理由书及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本案讼争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不连续被被告东亚银行拒绝付款,同时原告兴宁士公司接受持票人的追索并已向持票人清偿了该票据债务,故原告在本案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兴宁士公司要求出票人即被告蒙特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东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兴宁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第68条、第7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厦门蒙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兴宁士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清偿之日即 2009年4月2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兴宁士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我国《票据法》中对追索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如何理解和应用追索权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一)关于票据追索权的理解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追索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迫索权是一种期待权; (2)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 (3)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4)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基于上述特征,我们可以作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可以基于第二债务人的主动偿还而实现,也可以基于权利人的非诉讼请求而实现,还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权利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追索权是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它只能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因此,如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两份退票理由书已经能够证明持票人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获实现的事实,故原告提起追索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二)关于本案讼争的票据追索权是否成立的认定 追索权的行使以具备一定的要件为前提,这些条件包括: 1.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即法律规定的可以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包括:(1)汇票到期之前不获承兑;(2)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 (3)票据到期之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4)其他原因,如汇票的承兑人丧失行为能力等。 2.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持票人在遇有法定事由行使追索权时,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1)必须有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因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法定的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承兑或付款。如持票人没有履行票据提示手续,则自然没有资格行使追索权;(2)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取得并出示拒绝证书或者拒绝证明文件是证明票据权利人的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者不能实现的形式要件,也是票据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另外,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除应当具备上述实质和形式要件外,还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一是提示票据,即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票据,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二是取得拒绝证明,因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如不能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书面文件,则被迫索人就无法确信持柴人是否具备行使追索权的资格,故取得并出示拒绝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三是通知拒绝事由,其目的是确保有关票据债务人及早了解票据被拒绝的事由,从而做好偿还的准备,以避免偿还金额的扩大,徒增被追索人的负担;四是请求偿还,即持票人向其前手通知拒绝事由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五是受领清偿并交付票据,在票据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若票据的第二债务人主动清偿票据债务的,持票人应当受领清偿,并将票据、拒绝证明及相关收据交付给第二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厦门兴宁士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行使的是票据的再追索权,该权利是票据追索权依照行使追索权人不同而划分的一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以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因此,原告行使该追索权,同样应满足上述的要件及程序。鉴于原告兴宁士公司提交的两份票据、退票理由书及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在持票人提示票据后因背书不连续被被告东亚银行拒绝付款,并取得拒绝证明,同时原告兴宁士公司接受持票人的追索并已向持票人清偿了该票据债务,故原告依法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迫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原告在本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 及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 及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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