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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林与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26 点击量:869次
原告:谢国林,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留坝县。 
被告: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李亚卓。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林诉被告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林、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邦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所有有关资料)供原告谢国林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董事。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以上相关规定,原告曾于2021年2月19日向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亚卓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经多次催问,其反复推诿,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至今都没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凭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且法律并未对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寻求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提供帮助作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一个缺少专业知识的股东,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查账,这也是法律给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请求权的应有之义。经协商无果,遂成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邦公司辩称,万邦公司未侵害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大约2021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卓在汉中市中级法院门口相遇时,口头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李亚卓当即表示同意并称可随时查阅,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到公司查阅,也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未向公司任何人发送过短信、微信或其他形式的电子信件;被告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管理公司期间,财务混乱,多起财务收支情况没有票证,被告公司也希望原告能够及时出面双方核实账务明细,被告十分欢迎原告尽快主动前来查询会计账簿,以便对不清楚的财务账目说明情况、查明事实。综上,本案因被告以未提交书面的查询请求,不能证实公司侵犯其知情权,不具有起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谢国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事实。 
证据2、顺丰快递运单详情和发票,拟证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的事实。 
证据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亚卓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彩信发送记录,拟证明被告微信以及手机处于活跃期,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相关内容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万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万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留坝万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李亚卓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只是在汉中中院门口口头提出查阅账簿,李亚卓说欢迎查询,但原告并未去公司进行查询,未向公司提交书面的申请书,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股东知情权。 
对以上证据,原告谢国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亚卓未告诉查账时间地点;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邦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卓,股东:魏红建、谢国林、李亚卓。2021年2月某日,原告谢国林向被告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卓口头提出查阅万邦公司会计账簿,李亚卓表示同意。2021年2月20日,原告谢国林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查阅2014年10月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收件人李亚卓。2021年2月19日、2月23日,原告谢国林向李亚卓微信发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的图片。至本案立案时,被告万邦公司对原告谢国林的查阅申请未做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谢国林系被告万邦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被告万邦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原告谢国林行使其股东知情权,但其抗辩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口头同意原告谢国林查账,而原告谢国林未到公司查阅也未提交书面查帐请求,故认为原告谢国林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谢国林口头提出查阅申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口头同意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谢国林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万邦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卓,被告万邦公司未在十五日内答复视为拒绝提供查阅,被告万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故原告谢国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所有有关资料),供原告谢国林查阅,原告谢国林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可予以辅助;上述材料由原告谢国林在被告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被告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长彦 
二O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忠英 
书 记 员: 涂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