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
发布日期:2021-08-26 点击量:1664次 作者:李春梅
在大型设备和高端产品的买卖过程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买卖双方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内容之一。因此建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产品的检验期间以及产品的质保期。在实践中,当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仅约定了质保期,但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产品检验合格之日,如果买方迟迟不履行验收义务或者不向卖方出具验收合格的凭证,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将无法开始起算,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也无法得到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解决了上述情形产生的僵局。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在检验期限内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提出异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即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第二款规定了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形,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这里包含了两段时间,一是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与约定不符的时间,这个时间一般按照标的物的性质、用途来确定;二是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时间,这个时间一般按照商业习惯、一般常识来确定。法院对于两个时间段的具体时间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次,第二款还最长异议通知期限,即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如果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则最长异议通知期限适用质量保质期。
回到开头的情形,如果双方对应当发现标的物与约定不符的时间以及合理的通知期限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适用最长异议通知期限来确定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例如,买受人2018年1月1日收到了标的物,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但是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为产品检验合格之日,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后买受人一直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的质量情况也未支付质量保证金。因为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质期为一年,那么最长异议通知期限也适用一年,即2018年12月31日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从2019年开始起算质量保质期,2019年12月31日质量保质期期满,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量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