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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俊华与浙江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27 点击量:1039次
原告:葛俊华,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庭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2479R。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桂江、陈新生,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俊华为与被告浙江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王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峰、被告小王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俊华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设立,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但未参加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自1998年4月10日成立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也未告知原告相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相关决议、变更过程等。原告为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相关决议、变更过程等事项,特别是自被告设立以来的三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公司与关联主体间资金往来、利润分配、资金借贷等及相关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于2019年12月底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查阅小王子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2020年1月1日,被告发来《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回复函》,要求提交关于原告任职情况说明、如何保证不外泄商业技术秘密等,称公司收到材料后再答复。201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回复函之回复》,对被告的《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回复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回复要求属无理要求、无任何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再次要求查阅被告自1999年以来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和信息,愿意在法律框架内遵守相关规定等。2010年1月19日,被告发来《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回复(第二次)》,认为原告查阅资料会计账簿可能具有不正当性,仍要求原告提交任职情况说明、书面保证使用查阅会计账簿及公司相关材料不会损害公司利益等。之后,原告亦多次与被告办公室负责人联系上述要求查阅《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资料和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申请,但亦未得到明确回复,后以“公司未召开董事会,还未对您查阅资料的事宜进行讨论”等拒绝。《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对第一款内容享有绝对的股东知情权,原告查阅第二款内容即会计账簿,己提前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先是以不合理条件拒绝,其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在2020年2月21日以后仍对原告的申请不理睬不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全面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变更过程及程序等等,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设立(1998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原告查阅、复制,期间为自查阅、复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地点,地点在被告公司内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依法可予以辅助;2、被告提供自设立(1998年4月)起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期间为自查阅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地点,地点在被告公司内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依法可予以辅助;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小王子公司辩称:
一、被告在199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不属于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 
二、原告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一)存在原告为他人经营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 
1、原告自被告1998年成立时起就一直是公司员工,2007年起担任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产品营销推广事务。2017年1月,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虽经多次挽留,但原告仍然坚持离职,且向被告承诺不会到同类企业任职,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然而,原告于2017年3月从被告处正式离职后,很快就到被告同类竞争企业山东伟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任职任职副总经理兼营销总监。 
2、伟龙公司的产品“我们的爱豆”与被告的主打产品“坚强的土豆”是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伟龙公司自2000年12月成立至2017年4月期间,一直生产销售饼干类食品,并没有非油炸类薯片产品。2017年5月左右,伟龙公司推出非油炸薯片产品“我们的爱豆”,该产品和被告生产的“董小姐”、“坚强的土豆”系列产品在外观、口感、口味、产品定位、文化创意等方面均极为相似,属于和被告主打产品直接竞争的竞品。 
3、原告利用在被告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经营商网络及营销政策积极推广伟龙公司的产品“我们的土豆”,并挖走被告的员工。被告的营销政策、经销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处担任公司营销总监兼营销部经理,对被告的营销政策、经销商网络等与产品营销有关的情况均了如指掌。原告到伟龙公司任职后,通过离职前在被告处工作中掌握的营销信息,向被告的合作经销商直接寄送“我们的爱豆”样品,给予更低的产品价格,意图以低价抢夺被告相关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挖走被告的合作经销商。 
另外,原告还以伟龙公司能够提供更丰富的工资待遇等方式唆使被告的员工离职到伟龙公司任职,被告营销一部的员工初波就是在原告处任职后不久去往伟龙公司任职。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而是因为其提出的无理要求未能得到满足,想以此达到逼使被告及其总经理王岳成妥协的目的。 
1、被告经过多年的努力和打拼,特别是北京京粮食品有限公司入股后,市场份额不断扩大,业绩不断增长。因此,原告作为被告曾经的元老级员工,对自己目前所拥有的权益就产生了极不平衡的心理状态。 
2、原告曾多次找到王岳成,在和王岳成的交谈中,原告始终围绕要求王岳成补偿250万元展开,并表示之所以选择在2019年提出250万元补偿要求,是其经过精心选择的。另外,从交谈中可以看出原告多次找王岳成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要求行使知情权,而是为了求财,要求补偿250万元。 
3、原告自被告1998年成立时起就是公司员工,2007年担任公司营销部经理,2013年担任公司营销总监兼营销部经理,被告也一直定期和不定期召开股东(大)会,通报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原告作为股东,又长期担任营销部经理的重要岗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是清楚的。 由此可见,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就是因为其提出的250万元巨额补偿的无理要求未能得到满足,想以此达到逼使被告及其总经理王岳成妥协的目的。 
、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将会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 
1、原告的行为背离了股东应尽的忠实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却在与被告有竞争的企业担任高管,全面负责竞品的营销推广,代表伟龙公司参加会议、展销活动。在微信朋友圈频繁发布伟龙公司产品推广链接、文章及相关内容,其系列行为对被告的产品销售市场份额及利润均造成了严重损害。
 2、会计账簿涉及到被告的核心产品和核心竞争力,从产品创意、研发、购买生产设备、员工聘用到市场推广,被告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非油炸类薯片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也是被告大多数员工的日常工作,更是被告经营收入的重要来源。会计账簿中包含财务数据、经营信息,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可以全面获知被告财务数据及经营信息。如前所述,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如查阅会计账簿,将使被告面临在以后的业务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地位的风险。 
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公司合法利益的保护需要注重平衡。原告持股比例为0.1134%,股东持股比例极低时,其关心和维护公司利益的意愿相对较低,更容易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放任公司利益被侵害的情况发生。被告的控股股东为北京京粮食品有限公司,而北京京粮食品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前所述,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如原告查阅会计账簿,不仅将使被告在业务竞争中面临极为不利地位的风险,也将使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大投资者的权益及国有资产的保值面临巨大风险。 
四、公司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不属于股东的查阅范围。 
五、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无法律依据;被告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期间的会计账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原告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将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以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2、3项。 
原告葛俊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王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回复函》一份、《关于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回复函之回复》一份、《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回复(第二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被告无理由拒绝,2020年2月21日之后更是对原告的要求不理睬不回复的事实。 
证据三、葛俊华的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以后待业在家,没有去其他公司任职的事实。 
被告小王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日和2007年7月5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原告自2007年7月起,在被告处担任营销经理一职。 
证据二、保密合同两份及《保密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日和2007年7月5日两次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产品的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相同产品的开发和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葛俊华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任命原告担任公司营销总监兼营销部经理的事实。 
证据四、《辞职报告》一份、《关于同意葛俊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双方于2017年3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五、小王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在199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经营范围为膨化食品、薯类食品、食品添加剂、糕点的生产、加工、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 
证据六、伟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伟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书》六份【编号分别为(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168、169、170、171、172、173号】,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在2017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后到伟龙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职营销总监一职;2、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消息绝大多数是有关伟龙公司的产品及相关活动的信息;3、原告自2017年5月起,以伟龙公司副总经理或营销总监身份对外参加各种产品展销及推介会;4、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后,伟龙公司即推出了“我们的爱豆”产品,而“我们的爱豆”与被告生产“坚强的土豆”在口感、口味等方面非常接近。 
证据八、照片四份,用以证明伟龙公司生产的“我们的爱豆”和被告生产的“我们的土豆”在外包装以及产品外形、大小方面均非常相似的事实。 
证据九、《股东转让协议》一份、领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5月7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小王子公司60000股股份转让给小王子公司职工持股会,并已于同日领取60000元股份转让款的事实。 
证据十、原告与被告总经理王岳成之间的谈话录音两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因被告的股权增值,原告就借种种理由向被告总经理王岳成提出对其作出高额补偿的无理要求;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了解公司经营的正当目的,而是因为其提出的无理要求未能得到满足,想此达到逼使被告及王岳成妥协的不正当目的,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证据十一、《关于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回复函中手写的内容中也承认自己与伟龙公司有瓜葛的事实。 
证据十二、章向明、胡杰的证人证言,欲证明:1、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到被告主营业务由竞争关系的山东伟龙食品公司任职的事实;2、原告到山东伟龙任职后,帮助伟龙公司挖走被告客户及员工的事实;3、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销售及利润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证据十三、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到与被告主营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伟龙公司任职;2、原告到伟龙公司任职后,帮助伟龙公司挖走了被告的客户及员工;3、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销售及利润造成了严重的损害;4、伟龙公司“我们的爱豆”的产品创意早在2014年时被告就已经提出。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三份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仅凭此不能推定出原告未在其他公司任职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未再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该两份保密协议缺乏合法性,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不因原告曾在被告任职而收任何限制,该两份保密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从被告处离职后在伟龙公司担任总经理兼营销总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伟龙公司任职,因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原告在朋友圈转载伟龙公司信息,只能说明原告当时对相关信息比较感兴趣,原告代表伟龙公司参加推介会,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伟龙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未再任何公司任职,不具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伟龙公司推出的“我们的爱豆”产品和原告无任何联系,被告主张两款产品接近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系主观臆断。被告提供的四份《公证书》系经过公证的材料,原告认可“gejunhua001”为原告的微信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经原告剪切拼接,系断章取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回复函中就说明其未在伟龙公司任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均为被告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两名证人关于听说原告在伟龙公司任职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于被告产品的配方是不清楚的,伟龙公司的产品研发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至少可以证明原告为伟龙公司服务,参与伟龙公司经营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为被告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关于听说原告在伟龙公司任职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于被告产品的配方是不清楚的,伟龙公司的产品研发与原告没有关系,证人所称“我们的爱豆”的文化创意,被告早在2014年就提出过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至少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伟龙公司的产品销售等业务的事实。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成立,原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膨化食品、薯类食品、食品添加剂、糕点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原告在2001年7月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系被告的员工,自2007年7月起担任营销部经理,后又于2012年12月31日担任营销总监及营销部经理,2017年3月3日,原告正式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现仍为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约0.11%的股权。 
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曾申请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回复原告,以原告在从被告处离职后在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伟龙公司任职营销总监,且直接帮助伟龙公司开发和被告的产品“坚强的土豆”有直接竞争的同类产品“我们的爱豆”,以及挖走被告部分业务经理和客户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原告在伟龙公司的任职情况说明及如何保证查阅会计账簿及公司相关材料后不会向外泄露被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书面说明。 
2020年1月8日,原告书面答复被告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作出过不去与被告同类竞争企业任职的承诺;2、原告从被告离职后从未在任何企业、机构正式入职,现在闲赋在家,原告的社保全部由个人交纳;被告在被收购前,没有按《公司法》要求和规定正常召集和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按要求向股东公布披露相关信息;原告有理由怀疑可能存在许多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事情,为此将视情况分批查阅会计账簿内容和相关资料。 
2020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回复原告,认为原告离职后就到同类竞争企业伟龙公司就职,原告查阅资料会计账簿可能具有不正当目的,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和承诺,并及时提交原告在伟龙公司就职的情况说明,书面说明如何保证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材料不损害被告的利益。 
之后,原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2月2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被告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被告之后未予回复,故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伟龙公司系一家食品生产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饼干、膨化食品、糕点)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公司经营的货物除外)。该公司生产的“我们的爱豆”薯片与小王子公司生产的“坚强的土豆”薯片系同类产品。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经常发布伟龙公司的产品宣传信息,原告以伟龙公司副总经理或营销总监身份参加伟龙公司产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可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监事会会议记录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内容,可知原告经常在朋友圈中发布伟龙公司的产品宣传信息,以及原告曾以伟龙公司副总经理、营销总监的身份参与伟龙公司的产品销售,原告自己也陈述其与伟龙公司之间存在“瓜葛”(类似给朋友帮忙,作伟龙公司的顾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以伟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了伟龙公司的经营。伟龙公司是与被告的主营业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股东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原告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可能导致被告商业机密泄漏,从而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备置该公司1998年4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葛俊华查阅、复制;原告葛俊华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查阅、复制,合计查阅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葛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葛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宗亮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署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