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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27 点击量:749次
(2019)浙01民初2号
原告: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郭家沱。
法定代表人:鲜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望江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陈军,被告沈阳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2月4日合同编号为NXCCWE-WZCG-1602005增速箱供货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沈阳华创公司向望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24.05948万元,并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824.059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沈阳华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望江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下称宁夏华创公司)签署编号为NXCCWE-WZ-CG-1602005增速箱供货合同(华创2016年某项目6风场)。由宁夏华创公司向望江公司订购16台WF3000F1增速箱(包括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单价为178万元/台,合同总价2848万元,另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及运输、包装与标记、技术服务与联络、设备标准、监造及检验、安装、调试、试运及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望江公司与宁夏华创公司、沈阳华创公司三方达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中的合同主体由宁夏华创公司变更为沈阳华创公司,沈阳华创公司承担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后,由于沈阳华创公司的原因,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也未按供货合同中的交货日期进行提货,现望江公司已生产完成的7台增速箱无法交付,另9台处于半成品状态。针对沈阳华创公司的违约行为,望江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9日和2018年9月21日发函予以1催告,但截止起诉之日,沈阳华创公司仍未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
沈阳华创公司答辩称:首先,望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解除合同,也不应向望江公司赔偿。其次,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5.3.1条的约定,支付预付款需要卖方提供收据,且在买方审核无误后方可支付,根据5.3条的其他约定,第二笔30%的款项需在货物交付后支付,第三笔30%款项是在买方风电场通过240小时验收或货到12个月才支付,最后一笔系质量保证金。第三,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望江公司未履行诸如第6.4条约定的初步交货计划及货物总清单和装箱总清单,第6.12条约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第9.1条约定的向买方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的目录等,存在违约行为。第四,望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第6.5条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货物,也存在违约,即使按照其在商务函中的表述,其第一批货物也应该在2017年9月交付,但实际上望江公司未交付合同项下任何货物。望江公司当庭提交的邮件可以证明沈阳华创公司曾在2016年6月14日明确告知望江公司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停止交付。综上,请求驳回望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望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2月4日NXCCWE-WZ-CG-1602005增速箱供货合同(华创2016年某项目6风场)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宁夏华创公司向望江公司订购16台增速箱以及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由宁夏华创公司变更为沈阳华创公司的事实;2、损失清单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2016年4月8日及6月14日邮件各一份,欲证明沈阳华创公司造成望江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824.05948万元;3、2018年7月9日关于望江工业项目合作及应收账款情况的商务函、2018年9月17日关于要求立即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各一份及EMS邮寄单、邮件全程追踪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沈阳华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望江公司予以催告。沈阳华创公司提交望江公司当庭撤回的望江公司科研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设计工作在沈阳华创公司下发暂停指令的邮件之后,即望江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连基本的设计工作都没有完成。
经质证,沈阳华创公司对望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条件,望江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中的清单、照片及运输协议系望江公司自行制作或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份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6年6月14日邮件明确案涉项目暂停,是对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生产日期和交货日期的变更,邮件中明确表示待通知;证据3中商务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函明确交付计划曾调整为2017年9月,但至今望江公司从未向沈阳华创公司交付货物,构成实质违约,律师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述的相关事实没有依据,对EMS邮寄单、邮件全程追踪查询单无异议。望江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排产计划在2016年4月下达,2016年6月进行设计并不矛盾,邮件只是表示暂停交货,并非不需要生产或不需要货物了。
本院认证认为:沈阳华创公司对望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两份邮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损失清单、照片及运输协议所提异议2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望江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宁夏华创公司与望江公司签署NXCCWEWZ-CG-1602005增速箱供货合同(华创2016年某项目6风场,CCWE-3000/122.HD风机16台),约定合同标的为3MW/122HD机型风机主齿轮箱(增速箱),数量为16台(华创2016年某项目6项目),用于华创公司华创2016年某项目6风电场,合同设备应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并且是成熟可靠的,合同供货范围包括所有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合同设备总价为2848万元,付款方式为电汇、银行纸版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设备款的支付按照3:3:3:1的方式支付,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到货三个月,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二周内,支付给卖方设备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在买方风电场通过240小时验收后或到货12个月后(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交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开始交货,2个月交齐(或按实际通知要求),等等。并有价格总表、设备分项价格表和易损件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宁夏华创公司、望江公司和沈阳华创公司又签署了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宁夏华创公司(甲方)与望江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以“某项目6”名义签订了合同号为NXCCWE-WZ-CG-1602005的采购合同,合同设备CCWE-3000/122.HD风机16台;2016年4月,甲方上级单位对应“某项目6”定标分配了大唐新能源左权观音垴项目,合同设备“CCWE-3000/122.HD风机16台”。按甲方上级公司关于合同核算地确定原则,将该合同中原买方由宁夏华创公司变更为沈阳华创公司(丙方)。鉴于此,经过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将该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转由丙方承担。上述合同主体变更内容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
2016年4月8日,沈阳华创公司赵斌向望江公司胡廷军及胡玮发送“关于华创‘某项目5’合同确定具体项目的通知”,内容为:按大唐环境产业集团项目分配原则,关于华创“某项目”合同确定具体项目如下:一、某项目5:合同NXCCWE-WZ-CG-1602003,某项目5-(大唐新能源左权观音垴项目20160405)3MW122HD机型16台;2、计划交货期:8-11月每月4台。二、某项目6待定。三、请按此通知进行排产,交货期如有变化将及时通知。
2016年6月14日,沈阳华创公司赵斌向望江公司胡玮发送“关于某项目5暂停、某项目6启动的情况通知”,内容为:按我公司上级单位定标结果,现关于某项目5暂停,某项目6启动的情况通知贵司如下:2016年4月8日原通知内容:合同号NXCCWE-WZ-CG1602003,某项目5-(大唐新能源左权观音垴项目20160405)3MW122HD机型增速箱16台,计划交货期:8-11月;变更为:合同号NXCCWE-WZ-CG-1602005,某项目6-(大唐新能源左3权观音垴项目)3MW122HD机型增速箱16台,计划交货期:待通知。
2016年6月15日,望江公司经营发展部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望江公司民品研发中心签署科研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名称为WF3000F1风电齿轮箱,载明:2016年5月,依据研制WF3000F1风电齿轮箱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费用批复,双方签订本承包合同,主要研究内容为根据与大唐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CCWE-3000/122。HD半直驱风力发电机组增速箱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全新的3MW齿轮箱产品设计研发,……最终保证产品的各方面性能指标完全满足总机厂的需求,保证产品的可靠性、经济性及制造工艺性:主要技术指标/参数……;二、项目完成后应提交的最终成果:一套设计报告、一套三维模型……2台样机;四、项目进度:项目计划其止年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其阶段性具体任务计划:2015.1.1-2015.6.15方案布置设计,初步审核,成果为交付方案设计评审报告;2015.6.16-2016.8.14详细设计及计算分析,成果为交付详细设计方案评审报告;2015.8.15-2016.3.25详细设计分析报告,图纸资料校核,成果为蓝图等资料下发;-2016.6.5产品试制生产,成果为齿轮箱产品;-2016.6.15(出厂、认证、型式试验)试验,成果为试验报告、齿轮箱发运;-2016.9根据试制对产品进行优化完善;-2016.12整机装配、风场服务及跟踪……等等。
2018年7月9日,望江公司向沈阳华创公司发送商务函,其中涉及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的意见为:针对山西左权观音垴项目16台WF3000F1齿轮箱,我公司已全部成套,并已完成4台齿轮箱总装,可根据贵公司生产计划要求即日启动生产装配及供货工作,请贵司尽快协调业主方并提供交付进度表,以期在2018年度启动项目建设,我司将积极配合贵司做好产品交付工作,以缓解我司库存压力,规避因机型更新换代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2018年9月17日,望江公司向沈阳华创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货款的律师函,要求沈阳华创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收货及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望江公司与宁夏华创公司所签增速箱供货合同及其后双方与沈阳华创公司所签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沈阳华创公司已替代宁夏华创公司成为增速箱供货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望江公司和沈阳华创公司均有约束力。现沈阳华创公司未按增速箱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预付款以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望江公司交货的义务,并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望江公司在沈阳华创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也未明示交货期限以及经催告仍不予理睬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仍然继续组织生产,造成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望江公司要求解除增速箱供货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望江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沈阳华创公司所发商务函,针对案涉合同项下16台WF3000F1齿轮箱,望江公司已全部成套,并已完成4台齿轮箱总装,可根据沈阳华创公司生产计划要求即日启动生产装配及供货工作,鉴于沈阳华创公司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结合为履行合同进行备货及生产所需的合理期限,本院认为该4台齿轮箱设备应属望4江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沈阳华创公司拒绝收货,望江公司可自行处理,但沈阳华创公司仍须向望江公司赔偿该部分货款损失。至于望江公司主张的剩余3台成品和9台半成品,即使存在,也属于其未尽谨慎义务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由望江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与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所签编号为NXCCWE-WZ-CG-1602005,的增速箱供货合同(华创2016年某项目6风场,CCWE-3000/122.HD风机16台)和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补充协议。
二、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损失712万元。
三、驳回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3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46139元,由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6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余晟
判员 祖辉
审判员 丁英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