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8-27 点击量:954次
(2020)浙民终2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郭家沱。
法定代表人:鲜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沈阳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浙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阳华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望江公司主张的剩余3台成品和9台半成品属于其未尽审慎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望江公司自行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本案中望江公司损失重大且真实存在,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仅支持712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一,涉案合同总金额为2848万元;第二,2018年7月9日《关于望江工业项目合作及应收账款情况的商务函》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在该函发出之日,望江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16台WF300***齿轮箱已经全部成套,并已完成4台总装,以及完成了项目轴承、铸锻件等备产采购;第三,望江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虽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生产、加工、采购完成时间,但照片上所反映的实物及产品型号真实存在;第四,望江公司除了与沈阳华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外,同时与沈阳华创公司的子公司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创公司)签订了与涉案产品型号相同的两份《增速箱供货合同》,采购数量分别为23台、16台,单价基本一致。因此,望江公司一审庭审中所举示的产品照片不可能是为了履行本案以外的合同所生产或准备的;第五,望江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沈阳华创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是按照望江公司当时生产产品的工艺流程来计算的,虽然未主动扣除残值,但也是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第六,案涉齿轮箱从设计、生产、配件的采购加工,均完全按照沈阳华创公司要求进行定做,项目涉及的前箱体、合箱(中后箱体)、润滑油冷却换热系统、高速中间齿轮轴、高速中间轴、太阳轮、行星轮、高速轴、行星架、齿圈均系专配,沈阳华创公司不履行合同后,这些设备都将成为废品。
二、一审法院认为望江公司所生产的4台齿轮箱是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而剩余的三台成品和9台半成品,即使存在也属于扩大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16年4月8日、6月14日两份电子邮件内容载明:“某项目5所需机型16台计划交货期为8-11月每月4台,某项目6待定,请按此通知进行排产,交货期如有变化将及时通知。”“明确将某项目所需的16台3MW12***机型增速箱变更为某项目6所需的16台3MW12***机型增速箱,计划交货期:待通知。”可以明确沈阳华创公司要求望江公司按照邮件内容进行排产,交货日期待通知,但并未明示不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望江公司立即停产。第二,望江公司按照沈阳华创公司所发的邮件内容进行备产,并于2017年、2018年初已经完成了7台成品组装,鉴于沈阳华创公司没有通知望江公司交付的时间和地点,望江公司无法完成交货。第三,望江公司2018年7月9日向沈阳华创公司发出《关于望江工业项目合作及应收账款情况的商务函》明确告知沈阳华创公司涉案产品全部成套,其中4台完成总装,并已完成项目轴承、铸锻件等备产设备的采购;2018年9月17日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支付货款的律师函》,明确告知沈阳华创公司“望江公司按照约定生产备足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沈阳华创公司迟迟未通知送货”。第四,即使以2018年7月9日向沈阳华创公司发函催告作为望江公司可能知晓或预估沈阳华创公司可能会违约而不履行合同来说,望江公司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已经总装完成5台,2台已经完成出厂检验(余下最后一道工序——上漆),9台的配件均已备齐,只是还未组装。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望江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并非与“扩大损失”相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违反审限规定,超期作出判决,审理期间长达近一年,且有意偏袒沈阳华创公司,明显违反审限规定,损害望江公司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超期判决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沈阳华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一方面,一审中望江公司主张沈阳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一审法院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望江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8日及6月14日邮件各一份,邮件内容为显示涉案合同计划交货期:待通知。一审法院根据望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望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7月9日,望江公司向沈阳华创公司发送商务函,且望江公司并未收到沈阳华创公司的回复,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述事实。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合同项下第一笔预付款应在合同签署后、组织生产前进行支付。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沈阳华创公司会提前通知望江公司,在明确交货期的情况下要求望江公司进行排产,比如2016年4月8日的邮件,沈阳华创公司明确了计划交货期为8-11月每月4台,并要求望江公司按通知进行排产。而2016年6月14日的邮件,沈阳华创公司明确告知交货时间待通知,且沈阳华创公司并未要求望江公司排产。综上可知,望江公司是在沈阳华创公司未支付合同项下第一笔预付款,且并未收到明确的交货通知和排产要求的情况下就组织了生产;进一步讲,在没有得到沈阳华创公司任何回复的情况下,望江公司在已经完成4台齿轮箱总装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总装,继续生产3台成品和9台半成品。
另一方面,基于合同条款和一般的商业理性,望江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且没有明确的交货期限和排产要求的情况下就组织生产,以及在经催告仍不理睬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生产,望江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宁夏华创公司与望江公司签署NXCCWE-WZ-CG-1602005增速箱供货合同(华创2016年某项目6风场,CCWE-3000/122.HD风机16台),约定合同标的为3MW/122HD机型风机主齿轮箱(增速箱),数量为16台(华创2016年某项目6项目),用于华创公司华创2016年某项目6风电场,合同设备应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并且是成熟可靠的,合同供货范围包括所有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合同设备总价为2848万元,付款方式为电汇、银行纸版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设备款的支付按照3:3:3:1的方式支付,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到货三个月,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二周内,支付给卖方设备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在买方风电场通过240小时验收后或到货12个月后(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交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开始交货,2个月交齐(或按实际通知要求),等等。并有价格总表、设备分项价格表和易损件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宁夏华创公司、望江公司和沈阳华创公司又签署了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宁夏华创公司(甲方)与望江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以“某项目6”名义签订了合同号为NXCCWE-WZ-CG-1602005的采购合同,合同设备CCWE-3000/122.HD风机16台;2016年4月,甲方上级单位对应“某项目6”定标分配了大唐新能源左权观音垴项目,合同设备“CCWE-3000/122.HD风机16台”。按甲方上级公司关于合同核算地确定原则,将该合同中原买方由宁夏华创公司变更为沈阳华创公司(丙方)。鉴于此,经过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将该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转由丙方承担。上述合同主体变更内容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
2016年4月8日,沈阳华创公司赵斌向望江公司胡廷军及胡玮发送“关于华创‘某项目5’合同确定具体项目的通知”,内容为:按大唐环境产业集团项目分配原则,关于华创“某项目”合同确定具体项目如下:一、某项目5:合同NXCCWE-WZ-CG-1602003,某项目5-(大唐新能源左权观音垴项目20160405)3MW122HD机型16台;2、计划交货期:8-11月每月4台。二、某项目6待定。三、请按此通知进行排产,交货期如有变化将及时通知。
2016年6月14日,沈阳华创公司赵斌向望江公司胡玮发送“关于某项目5暂停、某项目6启动的情况通知”,内容为:按我公司上级单位定标结果,现关于某项目5暂停,某项目6启动的情况通知贵司如下:2016年4月8日原通知内容:合同号NXCCWE-WZ-CG-1602003,某项目5-(大唐新能源左权观音垴项目20160405)3MW122HD机型增速箱16台,计划交货期:8-11月;变更为:合同号NXCCWE-WZ-CG-1602005,某项目6-(大唐新能源左权观音垴项目)3MW122HD机型增速箱16台,计划交货期:待通知。
2016年6月15日,望江公司经营发展部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望江公司民品研发中心签署科研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名称为WF3000F1风电齿轮箱,载明:2016年5月,依据研制WF3000F1风电齿轮箱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费用批复,双方签订本承包合同,主要研究内容为根据与大唐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CCWE-3000/122.HD半直驱风力发电机组增速箱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全新的3MW齿轮箱产品设计研发,……最终保证产品的各方面性能指标完全满足总机厂的需求,保证产品的可靠性、经济性及制造工艺性;主要技术指标/参数……;二、项目完成后应提交的最终成果:一套设计报告、一套三维模型……2台样机;……四、项目进度:项目计划其止年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其阶段性具体任务计划:2015.1.1-2015.6.15方案布置设计,初步审核,成果为交付方案设计评审报告;2015.6.16-2016.8.14详细设计及计算分析,成果为交付详细设计方案评审报告;2015.8.15-2016.3.25详细设计分析报告,图纸资料校核,成果为蓝图等资料下发;-2016.6.5产品试制生产,成果为齿轮箱产品;-2016.6.15(出厂、认证、型式试验)试验,成果为试验报告、齿轮箱发运;-2016.9根据试制对产品进行优化完善;-2016.12整机装配、风场服务及跟踪。……等等。
2018年7月9日,望江公司向沈阳华创公司发送商务函,其中涉及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的意见为:针对山西左权观音垴项目16台WF300***齿轮箱,我公司已全部成套,并已完成4台齿轮箱总装,可根据贵公司生产计划要求即日启动生产装配及供货工作,请贵司尽快协调业主方并提供交付进度表,以期在2018年度启动项目建设,我司将积极配合贵司做好产品交付工作,以缓解我司库存压力,规避因机型更新换代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2018年9月17日,望江公司向沈阳华创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货款的律师函,要求沈阳华创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收货及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望江公司与宁夏华创公司所签增速箱供货合同及其后双方与沈阳华创公司所签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沈阳华创公司已替代宁夏华创公司成为增速箱供货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望江公司和沈阳华创公司均有约束力。现沈阳华创公司未按增速箱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预付款以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望江公司交货的义务,并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望江公司在沈阳华创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也未明示交货期限以及经催告仍不予理睬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仍然继续组织生产,造成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望江公司要求解除增速箱供货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望江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沈阳华创公司所发商务函,针对案涉合同项下16台WF300***齿轮箱,望江公司已全部成套,并已完成4台齿轮箱总装,可根据沈阳华创公司生产计划要求即日启动生产装配及供货工作,鉴于沈阳华创公司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结合为履行合同进行备货及生产所需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该4台齿轮箱设备应属望江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沈阳华创公司拒绝收货,望江公司可自行处理,但沈阳华创公司仍须向望江公司赔偿该部分货款损失。至于望江公司主张的剩余3台成品和9台半成品,即使存在,也属于其未尽谨慎义务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由望江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2日判决:一、解除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与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所签编号为NXCCWE-WZ-CG-1602005的增速箱供货合同(华创2016年某项目6风场,CCWE-3000/122.HD风机16台)和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补充协议。二、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损失712万元。三、驳回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3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46139元,由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6864元。
本院二审期间,望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WF3000F1《设计蓝图》、(2020)渝中信证字第1512号公证书及附件各1份。拟证明望江公司一审中所举示照片对应的实物真实存在,且零配件代号与设计蓝图上的代号能够一一对应,零配件系专为本合同约定产品WF3000F1所生产和采购。证据二,(2019)鲁0203民初5413号、541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望江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关于望江工业项目合作及应收账款情况的商务函》中载明的“NXCCWE-WZ-CG-1512022”和“NXCCWE-WZ-CG-1602006”合同项下的39台WF300***均已交付完毕,本案涉及的望江公司库存7台成品及9台半成品相关零配件系专为案涉“NXCCWE-WZ-CG-1602005”所生产和采购。证据三,2020年4月10日编号为丹策评咨字【2020】006号《评估咨询报告》1份;拟证明望江公司的损失金额市场价值为2159万元,且损失形成时间(包括设备生产时间和零配件采购时间)均在2018年7月9日之前,望江公司所有损失均不属于扩大损失。
沈阳华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只能证明望江公司有证据所示的一批货物,但是否是为履行涉案合同而生产,没有充分证据。且货物编号是望江公司自己所为,沈阳华创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二不能证明望江公司仅为沈阳华创公司一家公司生产该类型的货物,或仅生产了这一批货物。在其他合同项下履行的交货义务,也不能证明目前望江公司的货物系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证据三中的《评估咨询报告》是根据望江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存货数量、规格和采购的相关合同而进行的评估,但不能证明这些货物与本案涉及的合同项下货物一一对应。即使评估的对象系本案所涉货物,《评估咨询报告》也不能证明扩大损失的问题。
沈阳华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望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沈阳华创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一,《设计蓝图》载明望江公司举示证据对应的设备系WF3000F1增速箱,《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载明相关产品和零部件数量,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完成4台齿轮箱总装”,和望江公司主张的“剩余3台成品和9台半成品”在数量上可以对应,证明望江公司7台WF300***增速箱成品和9台WF300***增速箱半成品的存在,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两份判决书涉及的诉讼标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履行行为,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三,丹策评咨字【2020】006号《评估咨询报告》系事后形成,且系望江公司望江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4日NXCCWE-WZ-CG-1602005号供货合同约定了买方对合同设备的监造条款,具体如下:1.8:“监造”是指买方对合同设备的监造。在合同设备的制造过程中,由买方代表对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关键部位进行质量监督,实行文件见证和现场见证。此种监督不解除卖方对合同设备质量所负的责任。9.3:卖方必须为买方代表的监造与检验提供如下方便。9.3.1:提供整套设备的生产计划以及每一个月度实际生产进度和月度检验计划。9.3.2:提供设备的监造内容和检验时间。9.4:……若卖方未及时通知买方监造代表而单独检验,买方将不承认该检验结果,卖方应在买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重新进行该项试验。但望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提请监造的义务。望江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已完成7台成品增速箱总装和9台未组装半成品增速箱的零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望江公司主张的另外12套增速箱损失是否有权要求沈阳华创公司赔偿;二是沈阳华创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望江公司主张的另外12套增速箱损失是否有权要求沈阳华创公司赔偿。
根据重庆市中信公证处(2020)渝中信证字第1512号《公证书》显示,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内存放有7台WF300***增速箱、9套WF3000F1增速箱半成品及零配件。该批WF3000F1增速箱与案涉合同约定标的种类、数量相同,且沈阳华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根据其要求专门定作。在沈阳华创公司明确告知003号合同(某项目5)暂停,005号合同(某项目6)启动的情况下,望江公司为履行案涉005号合同(某项目6)而生产16台WF300***增速箱符合常理。
同时,望江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签订的增速箱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望江公司和沈阳华创公司均有约束力。现沈阳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结合沈阳华创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等,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望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沈阳华创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另外12套增速箱损失,望江公司有权要求沈阳华创公司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沈阳华创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中,因沈阳华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沈阳华创公司应当向望江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望江公司应向沈阳华创公司提供收据并要求其支付预付款,并依据监造约定向沈阳华创公司提供整套设备的生产计划及每个月的生产进度和运营保障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等。然望江公司未忠诚地履行上述义务以致其对沈阳华创公司可能存在的履约不能风险未尽到商事主体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仍组织生产,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根据合同标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履约情况、案涉设备的处理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沈阳华创公司赔偿望江公司1000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华创公司赔偿望江公司损失712万元稍显不当。
另外,本案一审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3月20日开庭审理,12月22日作出判决。在一审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一审案件承办人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申请手续,延长审限并无不当。望江公司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合同解除后损失承担部分裁量稍显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与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所签编号为NXCCWE-WZ-CG-1602005的增速箱供货合同(华创2016年某项目6风场,CCWE-3000/122.HD风机16台)和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补充协议。
二、变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损失1000万元。
三、驳回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3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64801元,由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18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03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52195元,由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5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学军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杨 治
二O二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