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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申江服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晓明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8-30 点击量:887次
(2019)浙1121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田县申江服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679686905,住所地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港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凤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蛮,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晓明,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晓明与被执行人青田县申江服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李建武、潘晓如、林文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江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对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派的辅助人员无需签订保密协议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改正(2019)浙1121执1327号不当的执行行为。本院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江公司股东会内容针对股东知情权作出了决议,股东行使知情权要做好保密工作,要求股东需签订保密协议。而贵院执行局却超越职权强迫申江公司予以配合,允许申请执行人无需签订保密协议,纯属不当,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申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改正在执行(2019)浙1121执1327号股东知情权一案中的不当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在整个过程中屡次异议,多次信访。在此,我不在做任何说明,我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受法律保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经查明:原告苏晓明与被告申江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二款规定,向本院提出由其聘请的会计师辅助参加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要求被执行人依法配合执行。异议人申江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对本院准许申请执行人委派会计师辅助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本院(2019)浙1121执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申江公司申请复议,后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江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2019)浙1121执9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字,向本院确认申江公司按判决书已履行相应的义务,并申请结案。当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结案处理,后作出了(2019)浙1121执1327号结案通知书。2019年12月13日申江公司又对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派的辅助人员无需签订保密协议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改正(2019)浙1121执1327号不当的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江公司对本院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股东知情权一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多个不同事由而对本院执行该案同一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属重复,且本院在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申江公司异议申请的2019年12月13日前已依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结案。综上,申江公司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田县申江服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侯保中 
审 判 员: 叶莉丽 
审 判 员: 姚沂江 
二O二O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俊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