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小波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1-08-30 点击量:779次
(2017)浙0303执异6号
执行异议人邹小波(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兰兰。
执行异议人邹小波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人邹小波称,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关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凭证(包含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供邹小波及其委托的会计从业人员查阅。现法院在执行过程后向执行异议人送达(2016)浙0303执3419号告知书,责令执行异议人查阅过程不得进行摘录。执行异议人邹小波认为该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理由如下:一、《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立法的目的是让股东有权了解公司信息,防止公司侵害股东权益,由于公司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凭证(包含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数量众多,材料繁杂,如不予摘抄,仅凭人脑记忆根本无法记住,记不住有疑问的具体问题、数据,又不能多次申请执行查阅,也就无法切实落实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判决也就失去了意义,变成了一纸空文;二、如仅仅认为“查阅”就是“查看、查阅”而不能进行“摘录”,则在现实中会出现股东凭各自的记忆能力,查阅了一部分,然后回去回忆、整理,第二天再请求查阅另外一部分,再回去进行回忆、整理,其效果和允许股东进行摘录没有两样,但如此的话,查阅十个工作日远远不够,这就不是真的在维护股东权益,而是在玩脑力“过三关”游戏;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其中明确指出,股东在查阅会计帐簿时可以摘抄;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也说明查阅时应予摘录,总不能说查阅后现凭记忆、印象出具本报告。
另执行异议人原已委托自己的丈夫吴祥国作为本案执行的代理人并被法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因此吴祥国作为执行异议人的合法代理人也有权参与查阅。据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异议人对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的会计财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凭证(包含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查阅时有权进行摘录。
本院审查查明,邹小波诉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浙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二、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其公司,供邹小波及其委托的1-2名会计从业人员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期间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三、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置备于其公司,供邹小波及其委托的1-2名会计从业人员查阅,查阅的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四、驳回邹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未履行(2016)浙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异议人邹小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303执3419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0303执3419号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一、原告邹小波本人及其委托1-2名会计从业人员可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复制,对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查阅,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查阅或复制;二、对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查阅,查阅过程中不得进行复制或摘录,同时不可携带手机、电脑等可用于复制或摘抄的电子设备;三、现因公司注册地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东路1号被拆迁,查阅地址由双方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本院将予以指定;四、本次执行时间由本院另行指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五、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2016)浙0303执3419号告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于2017年3月22日将(2016)浙0303执3419号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异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6)浙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6)浙0303执3419号告知书;证据3、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焦点为一、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执行异议人查阅时能否进行摘录?二、执行异议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能否委托其丈夫吴祥国?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获知公司运营状况、经营信息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2016)浙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予以作出,已生效。因此,执行异议人要求对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查阅时进行摘录的执行异议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2016)浙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2016)浙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确定股东可以委托会计从业人员帮助其行使股权知情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丈夫吴祥国系会计从业人员的相关材料,故执行异议人委托其丈夫吴祥国作为代理人显然超出(2016)浙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对该代理行为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人邹小波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方宏斌
审判员: 李晓中
审判员: 俞念宁
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