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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运长诉常照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7-30 点击量:1977次


   问题提示:1.学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主体是学校、导师还是学生?2.对学生学位论文进行演绎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如何认定?3.如何判定不同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剽窃?4.原告针对被告同一作品的不同部分多次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要点提示】
   学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当归学生个人所有;学生学位论文进行演绎形成的作品与学生的学位论文表现形式不同,属于新作品,其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认定;不同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剽窃的衡量标准是被诉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告针对被告同一作品的不同部分多次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因此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292号(2006年6月22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57号(2006年12月5日)
   再审复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214号(2009年6月3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丁运长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常照荣
   丁运长与常照荣均为河南师范大学化学系教师。丁运长是研究生元炯亮的指导老师,现已退休。1996年6月,元炯亮撰写了《I氢氧化亚镍粉末表面处理对镍电极性能的影响;II共沉积镍电极在5MKOH溶液中的循环伏安行为》的硕士学位论文。《共沉积镍电极在5MKOH溶液中的循环伏安行为》(以下简称《共文》)是元炯亮硕士论文的第二部分,发表于英文杂志《电源》69(1997)47~54,署名为丁运长、元炯亮、常照荣三人。丁运长认为常照荣没有参加创作,为谋求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元炯亮硕士论文的第一部分以《球形氢氧化亚镍的表面处理》为题目(以下简称《球文1》)发表于英文杂志《电源》66(1997)55~59,署名为丁运长、元炯亮、王泽云、丁勇、郭保生五人。《用于镍电极的球形氢氧化亚镍的表面处理》(以下简称《球文3》)发表于英文杂志《电化学通讯》1999年第一卷513~516,署名为常照荣、唐洪伟、陈建国。丁运长认为常照荣《球文3》剽窃《球文1》。
   针对常照荣1997年10月申请的名称为《关于电化学浸渍泡沫镍电极的研究》的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的申请书(丁运长为项目主要参加成员),丁运长在本案中认为该申请书的第7页抄袭了其1996年国家科学基金申请书的第7页内容。常照荣申请书的第7页为实现本项目预期目标已具备的条件。因丁运长未提交其1996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只提交了一些其他证据,其该项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审结后,丁运长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提起(2009)新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诉讼,认为常照荣在该项目申请书第1页介绍项目成员身份时擅自使用丁运长的名字,第8页介绍项目成员主要成果时擅自编人丁运长5个作品,侵犯丁运长署名权、作品使用权,且两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审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丁运长对《共文》、《球文1》两篇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共文》、《球文1》为研究生元炯亮的硕士论文,元炯亮的指导老师为丁运长教授。丁运长在指导学生撰写硕士学位论文期间,虽然对指导的研究生提供了物质条件、素材、咨询意见和其他辅助劳动,但这些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丁运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元炯亮的硕士学位论文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以及付出了直接和实质性的创造性劳动。因此,丁运长对元炯亮硕士学位论文不享有著作权,即丁运长对《共文》、《球文1》两篇文章不享有著作权。
   2.丁运长起诉常照荣在其申报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第1页擅自署丁运长的名字作为项目主要成员,在第8页擅自编入丁运长5个作品,与丁运长在以前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致的,丁运长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被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
   一审驳回了丁运长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关于常照荣《球文3》是否抄袭了《球文1》的问题,河南师范大学杨书廷于2000年9月26日出具了证明,其中写道:“丁和常的上述两篇文章都属于电化学专业领域方面的科技论文,需要综述前人在该领域的研究进展,和采用前人某些试验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研究问题,属正常论文书写形式。常的论文在前人研究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思路和见解,得到了许多有价值的实验结果,与丁的论文相比,无论是研究主题和主要研究内容,还是实验数据与图表都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抄袭。”河南师范大学化学与环境科学学院2000年9月28日《关于丁运长同志反映常照荣同志问题的简要汇报》中有这样的内容:“……经系内同行教师鉴别,认为两篇文章着重点不同,常照荣的文章有自己的新内容,不应视为抄袭之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关于《共文》的著作权问题。常照荣在指导学生写作毕业论文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在发表的论文中署名也得到了元炯亮的同意,而丁运长作为硕士生导师,对其指导的研究生提供的咨询意见和其他辅助劳动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丁运长对学生的毕业论文不享有著作权,常照荣亦不存在侵犯丁运长著作权的问题。
   2.关于《球文3》是否剽窃了丁运长作品的问题,受河南师范大学化学与环境科学学院委托,该学院杨书廷教授在对这两篇文章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证明,两篇文章在研究主题、主要研究内容、试验数据与图表均不相同,不存在抄袭问题。杨书廷教授作为该领域的专家,在各方未形成诉讼之时,受河南师范大学化学与环境科学学院的委托所出具的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常照荣等发表《球文3》对丁运长不构成侵权。
   3.关于常照荣1997年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第7页是否侵犯丁运长的著作权的问题,因丁运长系该项目主要参加人员,该申请表第1页系对项目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专业技术职务等内容的简单介绍,第8页系对项目主要成员的主要论著和科研成果名称的罗列,故不属侵犯著作权行为。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查认为:关于常照荣是否是《共文》等作品作者的问题。涉案作品《共文》系在英文杂志《电源》上发表的作品,该作品与学生的学位论文表现形式不同,丁运长主张上述作品与学生的学位论文不属于同一作品的主张有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鉴于上述已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包括本案丁运长、常照荣在内有多位,故应尊重已经多位作者认可的署名方式,各位作者对《共文》等依法享有著作权。在其他作者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丁运长否认常照荣的作者身份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论述与原审一致,裁定驳回了丁运长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丁运长与常照荣的著作权纠纷,从丁运长2002年起诉到201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期间长达数年,涉及近二十个作品以及一项科技成果,并且丁运长曾针对常照荣同一作品整体或不同部分多次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有:
   一、学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无论《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还是TRIPS,都几乎毫无例外地对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做出了“回避”。目前国内的法律、法规亦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关于研究生学位论文的权属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归研究生本人所有。理由为学位论文由学生独立完成,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2)归研究生与导师共有。其理由为导师在学位论文的完成过程中进行了指导、修改,这构成作品的一部分,因此著作权应归二者共有。(3)归学校所有。这种观点是针对研究生参与导师的科研项目或学校的科研任务并利用其研究成果写出学位论文的情况而言的。
   笔者认为,学位论文的自身属性决定了其著作权应当归学生所有,且不存在与导师之间的共有关系。
   首先,学生学位论文并不体现学校的意志、不由学校承担责任,所以学位论文不属于法人作品;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所以学位论文亦不是职务作品。学生撰写学位论文时参考阅读学校提供的一些文字资料并不能成为学校成为作者的理由。其原因有二:一是这是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的学习条件;二是学生论文的创造性劳动还是靠学生自身深入思考,融会贯通,形成自己的观点和学说。
   其次,学生学位论文的自身属性决定了其著作权应当归学生所有,且不存在与导师之间的共有关系。《著作权法》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判断是否为合作作者,应当考虑以下两个要素:一是作者之间必须有共同创作的主观合意,即合作作者之间有共同合作创作的意图和共享著作权的愿望;二是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即各方当事人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的贡献。依据198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学位制度,凡申请学位者都要提交学位论文。论文是高等院校毕业生完成学业的标志性作业,是他们从事科学研究的最初尝试,是在教师指导下所取得的科研成果的文字记录。撰写毕业论文的主要目的是全面检验学生对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掌握与提高的程度。正因为学位论文的这个属性,在通常情况下,指导老师和学生不会也不可能形成共同创作学位论文并共同享有该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合意。同时,《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判断是否构成创作最重要的要件是是否直接产生作品。指导老师的工作对学位论文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但通常情况下这些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学位论文,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因此辅导老师对学生学位论文不享有著作权。
   针对研究生参与导师的科研项目或学校的科研任务并利用其研究成果写出学位论文的情况而言,要区分科研成果和学生论文著作权之间的不同关系。因为学生是随导师一起执行学校交给的科研任务,往往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相应形成的技术成果应当归学校享有。但是学生根据科研资料提炼总结独立撰写的个人学位论文,其作为作品系由学生通过创造性劳动产生,著作权归学生个人。更有学者认为,因科学规律,客观现实本身对某一客观事物、某一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因此,符合“唯一表达”原则而不享有版权,但对它们的表述方式则享有版权,这二者是不应当被混淆的。正如E=MC这个公式是爱因斯坦毕生的科研成果,他有权阻止别人抄袭或复制他的《相对论》一书,但他无权阻止别人用他们自己的表达方式重复相对论。
   当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合理限制作者个人权利,许可学校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学位论文有助于学术资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也有利于学术传统的沿承。目前通行的做法是与学生签订“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协议书”,这种强制许可使用并不向作者支付报酬,因此学校使用作品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二、对学生学位论文进行演绎而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由于涉案《共文》、《球文1》系在英文杂志《电源》上发表的作品,与学生的学位论文表现形式不同,因此与学生的学位论文不属于同一作品。对于类似多人共同署名发表的作品如何认定权利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查裁定中明确了要遵循《著作权法》11条第4款的原则,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三、如何判定不同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剽窃
   根据商务印书馆1999年新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抄袭是指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做自己的;剽窃是指抄袭窃取(别人的著作)。可见,剽窃与抄袭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能也正是因为如此,2001年10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46条删除了原《著作权法》46条中的“抄袭”二字,将“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改为“剽窃他人作品的”。
   在本案中,两篇文章均系英文表述,属于电化学专业领域科研论文,尽管从字面上查看确有部分文字相同之处,且当事人对相同部分是否属于“唯一表达”或前人成果也没有明确界定,但合议庭认为,根据诉前河南师范大学化学与环境科学学院杨书廷教授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学院系内同行老师鉴别结果,丁运长《球文1》虽然用到化学镀铬和钴的方法,但其论文研究主题是经化学镀钴和镀镍后的氢氧化镍对镍阴极电性能的影响;而常照荣《球文3》的研究主题是对球形氢氧化镍表面化学镀钴工艺进行研究,其论文在综述前人研究进展和采用前人某些试验方法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研究问题,故不构成抄袭。
   在实际创作中为避免发生类似纠纷,笔者建议:一是作者引用他人的材料时要明确注明出处;二是作者要控制引用别人材料的数量和比重;三是写作时要尽可能有自己的新意。反之,如果文章仅仅是引用他人作品堆砌而成,则可能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进一步讲,如果可以为人类现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画一个边界的话,创作时只有勇敢地越出这个界限,到人类文明尚未涉及的领域进行探索形成的智力成果才可能具有独创性,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反之,始终在人类现有文明范围内徘徊的机械性的智力成果不存在创造性智力劳动,因而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与本案系两篇科研论文之争不同的是,在文学领域往往会发生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剽窃的问题,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如果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因而不构成侵权。判断被诉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一般包括以下因素:被诉成果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独创性并不要求成果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不要求成果必须是首创的,即使该成果与已有成果相似,只要该成果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姚明杰与王恒绩、《人生与伴侣》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充分体现了前述原则。姚明杰于1993年3月创作《妈妈》作文一篇,同年在文心出版社出版的《作文》第6期上发表。2003年《人生与伴侣》第12期刊载《大爱无言,疯娘是我心中永远的痛》作品(以下简称《大爱》),署名作者为王恒绩。姚明杰认为王恒绩的《大爱》从结构到内容大量抄袭、剽窃姚明杰作品《妈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大爱》与《妈妈》在内容或者结构上有明显不同,具有不同的段落结构和叙述手法,经比对未发现《大爱》中有抄袭或者剽窃《妈妈》的段落语言文字。至于《大爱》与《妈妈》在主要故事线索、主要人物设置、主要故事情节方面为同一题材作品但具有不同的创作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大爱》与《妈妈》在相同题材创作中虽有相同的人物设置,但其创作系独立完成,且具有不同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两作品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即使王恒绩在创作《大爱》过程中接触了《妈妈》,受到思想创意的启发,但《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保护作品中的线索、框架、思想等,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终审判决认定王恒绩创作的《大爱》作品未侵犯姚明杰创作的《妈妈》作品的著作权。
   四、原告针对被告同一作品的不同部分多次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针对常照荣申请的项目名称为《关于电化学浸渍泡沫镍电极的研究》的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的申请书,丁运长在第一次诉讼中认为该申请书的第7页抄袭了其1996年国家科学基金申请书的第7页内容,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后,丁运长又起诉常照荣在项目申请书第1页擅自使用丁运长的名字,第8页擅自编入丁运长5个作品,侵犯丁运长署名权、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最终从实体方面认定该申请表第1页和第8页系对项目主要成员个人情况和主要科研成果的表述,不属侵犯著作权行为,驳回了丁运长的上诉,但笔者认为丁运长的行为还是构成了重复起诉。
   关于如何认定重复起诉,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准确含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一事”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在不同的场合,“一事”被解释为“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纠纷”、“同一案件”、“同一诉因”等多种含义。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素的表述也是形态各异,“当事人+诉讼标的”的观点是我国理论界的多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问题没有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法(经)发〔1989〕12号《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结合丁运长与常照荣的系列案件,丁运长在起诉常照荣项目申请书第7页侵犯其著作权的时候,本可以一并提起申请书第1页和第8页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却未提起,使法院对基于同一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在一个诉讼过程中未能一次永久性地解决,原审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定该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妥。反之,如果丁运长的这项行为不被认定为重复起诉,则丁运长完全可以针对常照荣仅数页的项目申请书的不同内容部分提起数次甚至数十次的诉讼,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晓昱王富强王华伟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少禹庞敏孙东雅
   复查合议庭成员:于晓白殷少平王艳芳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赵艳斌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