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吴志刚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8-31 点击量:868次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百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志刚与被执行人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快步公司对吴志刚查阅该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方式以及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余杭法院经立案审查作出(2019)浙0110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异议。快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杭法院认为,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大量数据信息,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若只允许查看,而不允许摘抄,则其知情权将很难落到实处。因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查阅”,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做广义理解,应当准许查阅人查看、摘抄。吴志刚携带录音设备查阅快步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行为,并未超越前述查看、摘抄的范围。录音设备形成的电子材料,其目的和作用等同于摘抄,是查阅人为了帮助记忆,用语音方式自行制作的材料,既不具有原件的效力,也不具备复印件的效力。故吴志刚携带录音设备查阅快步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快步公司因此拒绝配合,中断查阅的行为于法无据,该院据此将快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
快步公司复议称,余杭法院(2019)浙0110执异30号执行裁定将“查阅”广义理解为包括摘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吴志刚在查阅过程中有故意毁坏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行为,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请求撤销余杭法院(2019)浙0110执异30号执行裁定,并撤销对其的相关失信等法律措施。
案经余杭法院审查查明,吴志刚诉快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余杭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110民初181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快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志刚提供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快步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供吴志刚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在快步公司住所地内于十五日内完成。二、快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志刚提供快步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会计账簿供吴志刚查阅,查阅在快步公司住所地内于十五日内完成。三、驳回吴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志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浙01民终4490号判决,判令: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快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志刚提供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快步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供吴志刚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在快步公司住所地内于十五日内完成;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快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志刚提供快步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吴志刚查阅,查阅在快步公司住所地内于十五日内完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志刚向余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查阅方式发生争执,快步公司以吴志刚携带录音设备为由,中止了吴志刚的查阅行为,并向余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余杭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主文确认,快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志刚提供快步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吴志刚查阅,查阅在快步公司住所地内于十五日内完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大量数据信息,为了使知情权落到实处,在实现生效判决中的“查阅”权时,应当准许查阅人查看、摘抄。吴志刚携带录音设备查阅快步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行为,也未超越前述查看、摘抄的范围。快步公司因此拒绝配合查阅的行为于法无据,余杭法院据此将快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快步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捷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孙 辉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