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荣、福建东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宇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8-31 点击量:1516次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东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五星路**(紫金莲园)**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533892XM。
法定代表人:陈红宇,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黄志荣,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陈红宇,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复议申请人福建东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奥公司)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罗法院)(2020)闽08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志荣与被执行人东奥公司、陈红宇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闽0802执4479号〕过程中,被执行人东奥公司对新罗法院(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新罗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闽08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东奥公司的异议申请。东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
新罗法院查明,原告黄志荣与被告东奥公司、第三人陈红宇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08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办公场所内,提供自2011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黄志荣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进行查阅;二、东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办公场所内,提供自2011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黄志荣进行复制;三、陈红宇对东奥公司执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有协助义务;四、驳回黄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闽08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东奥公司、陈红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黄志荣向新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黄志荣的执行立案申请,案号为(2018)闽0802执4479号。新罗法院作出数份(2018)闽0802执4479号《通知书》,被执行人东奥公司不服亦数次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2月4日,针对双方对黄志荣一方摘抄底稿的处理存在争议,新罗法院再次作出(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通知黄志荣、东奥公司、陈红宇如下:“黄志荣一方的摘抄底稿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日内移交黄志荣自行处置等”,东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该《通知书》的通知内容不服,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新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就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所指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三种情形,即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等。据此,除该三种法定情形外,执行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均为具体工作方式方法等。本案中,新罗法院作出(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通知各方“摘抄底稿移交黄志荣自行处置”,系该案执行的具体做法。如若该案更换执行法官,也有可能发生摘抄底稿由“本院存档”或“移交异议人保管”等其他处置情形。因此,本案《通知书》对“摘抄底稿”处置的做法,不属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东奥公司无权对可提出异议的法定“执行行为”随意扩大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方式、做法持有意见,应通过反映、投诉等方式解决,而不是滥用执行异议,变相妨碍、阻碍执行,浪费有限司法资源。因此,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新罗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东奥公司的异议申请。
东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罗法院(2020)闽08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裁定黄志荣一方的摘抄底稿原件或复印件交由东奥公司留存或由法院存档。事实和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东奥公司提出的异议针对对象是(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作出的“摘抄底稿移交黄志荣自行处置”这一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范畴。即使“摘抄底稿移交黄志荣自行处置”属于执行工作中的具体工作方式方法,但也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的其他行为,该行为已经侵犯了东奥公司的合法权益,东奥公司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新罗法院作出的(2020)闽08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不属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显属错误,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其次,(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已严重侵害了东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纠正。1.黄志荣本次委托的查阅团队涉及17人,人员构成复杂,若不严格规范查阅行为,极易造成查阅资料外泄;且经东奥公司了解,黄志荣已将上述商业秘密在第一时间邮寄往厦门并向第三人泄露。同时,黄志荣一方已将抄录底稿拍照带走,黄志荣一方已留存了上述抄录材料且已了解东奥公司的经营状况,故无留存抄录底稿的必要性。2.因黄志荣一方所抄录的资料均属于东奥公司商业机密并涉及东奥公司仍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若上述商业秘密外泄必将导致东奥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东奥公司基于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有权了解黄志荣抄录的内容,该权利也未被法律所禁止。根据上述理由,黄志荣已将东奥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泄露,现东奥公司为避免其他商业秘密进一步泄露,同时确保商业秘密外泄后,能够及时追本溯源,东奥公司有权知晓黄志荣所抄录的内容,以防止损失扩大。3.(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中裁定“抄录底稿由黄志荣自行处置”,将给予黄志荣不当使用甚至是恶意泄露的借口和依据,即使要将抄录底稿裁定交给黄志荣,也应当裁定为:由黄志荣合法留存、使用,而不应当是“自行处置”。“自行处置”四个字赋予了黄志荣对抄录的内容绝对的处置权,变相认可股东即公司绝对的所有者,这明显违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更严重违背“股东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立”的现代企业立法理念。4.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合法权利,东奥公司已积极配合法院进行执行,不存在滥用变相妨碍、阻碍执行的情形。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仅需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公司的经营权也应当得到保护与尊重,公司形态下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人,其对公司的权利受到严格的法定限制,更应当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黄志荣一方已对不可复制的会计账簿等材料进行抄录并拍照带走,黄志荣对股东知情权的过分滥用已严重违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更违背司法解释为实现其知情权而认可的有限抄录权限。对东奥公司而言,既要尊重保护股东知情权的依法实现,又要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影响公司利益,实属两难。若东奥公司无权知晓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所抄录的内容,则无法知晓商业秘密是否泄露亦无法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损失扩大。5.该抄录底稿交由新罗法院存档或复制一份由东奥公司留存并不侵害黄志荣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裁定将摘抄底稿移交黄志荣自行处置,已给东奥公司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法院倘若继续无视黄志荣的违法行为,视东奥公司的多次异议于不顾,势必将东奥公司的合法权利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不仅违反法律,更违反中央保护中小企业的文件精神。综上,(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的执行方案,严重侵害了东奥公司的合法权利,同时将继续导致东奥公司商业秘密被泄露,从而给东奥公司造成无法预估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错误的裁定也将为黄志荣利用该执行方案侵害东奥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合法”借口。将来如出现东奥公司商业机密被泄密的情况,东奥公司将无法依法追责,也可能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黄志荣称,新罗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奥公司明显滥用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等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异议的具体执行行为仅指: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三种情形,即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等。执行过程中除以上三种情形外的其他行为,均为具体工作方式、做法等,不属于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本案中,新罗法院(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所涉对“摘抄底稿”的处置,系具体的工作方法,不属于可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东奥公司无权对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随意扩大解释。二、新罗法院(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作出的“摘抄底稿由黄志荣自行处置”这一具体的工作方法并无不当,亦未侵害东奥公司合法权益。1.东奥公司所称“摘抄底稿由黄志荣自行处置”可能泄露其商业秘密的说法只是托词。(1)黄志荣委托的查阅团队均已签署保密协议,查阅人员资格均经人民法院审核,全部合法合规。查阅人员若有违反保密协议,东奥公司可合法救济,且黄志荣向东奥公司投入的款项高达1.6亿余元人民币,不存在违约泄密或无力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东奥公司以泄密为由要求复印黄志荣查阅摘抄底稿属无稽之谈,按东奥公司的思维,其已提供的所有会计凭证均经黄志荣查阅,均存在泄密的可能,东奥公司只需把所提供的所有会计凭证复印一遍即可,仅复印黄志荣摘录底稿并以此来判定是否泄密亦缺乏依据。(2)在查阅过程中,东奥公司拒绝提供经济合同、2018年总账及大量银行对账单,且对金额达几千万元、甚至上亿的经济合同,仅以一句“搬家丢失”等极不负责任的话语来搪塞(此点可查阅相关执行笔录);其在企业管理上如此不负责任,大量的涉及公司核心机密的经济合同轻易丢失,都不追究泄密责任,又如何有能力管理好黄志荣的摘录底稿及会计凭证,而不会由其本身泄密。2.摘抄底稿处置本来就是黄志荣的权利,与东奥公司无关。(1)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册、会计凭证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知情权,有法律依据;但股东向公司及大股东告知查阅摘录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股东查阅内容包括生效判决书界定全部范围,而该范围基于东奥公司提供资料,因此股东所有查阅摘录内容都在公司知情范围内,仅是查阅的一种辅助手段。摘要底稿由黄志荣带走或自行处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公司及大股东没有必要复制摘录。(2)目前没有任何判例支持东奥公司有权复印黄志荣查阅过程中的摘录资料;且整个查阅过程都在法院的监督下执行,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黄志荣及其查阅团队侵犯东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反而是东奥公司在整个查阅过程中处处设置查阅障碍,变相拒执。黄志荣已按照新罗法院执行方案要求,坚持连续向新罗法院提交《知情权查阅报告》反映相关情形,但东奥公司却坚持不按方案执行,变相拒执,且一直滥用执行异议程序阻碍执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相关执行笔录、黄志荣按执行方案要求提交的《知情权查阅报告》等应由法院归档的材料,均已提交新罗法院;黄志荣查阅摘抄底稿,仅对查阅起辅助作用,不属于依法应由法院归档保存的资料。3.将摘抄底稿或其复印件交由东奥公司只会导致东奥公司不当使用,损害黄志荣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东奥公司及大股东陈红宇为应付法院强制执行已自行调整财务及会计凭证内容,出现同一公司同一时间多份不同会计报表。如任其复制摘要,东奥公司及陈红宇可能根据摘要内容再次调整账目,隐匿伪造会计凭证;且东奥公司在查阅过程中又通过两次执行异议终止查阅工作再次调整了会计凭证,不少会计凭证因调整甚至在装订上都出现明显差错。因此,如查阅摘要底稿或其复印件归属东奥公司,或复印查阅底稿归属东奥公司,东奥公司完全可能根据底稿再次调整会计凭证,这不仅损害股东的利益,也增加了税务等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难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作出的“摘抄底稿由黄志荣自行处置”不属于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且该行为并未侵犯东奥公司的任何权益。相反,根据东奥公司过往随意篡改财务账册凭证的事实,如摘抄底稿归东奥公司或任由其复制留存,反而会侵犯股东黄志荣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新罗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罗法院在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志荣与被执行人东奥公司、陈红宇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号为(2018)闽0802执4479号],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闽0802执4479号之二《通知书》,通知各方“一、黄志荣在查阅过程中做的摘抄记录可由黄志荣带走、自行保管,不再由双方封存。黄志荣应妥善保管摘抄记录,不得违反法律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二、……。”被执行人东奥公司、陈红宇对(2018)闽0802执4479号之二《通知书》不服,向新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2018)闽0802执4479号之二《通知书》的违法行为。新罗法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闽08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东奥公司、陈红宇的异议请求。东奥公司、陈红宇不服新罗法院(2019)闽08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闽08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奥公司、陈红宇复议申请,维持新罗法院(2019)闽08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新罗法院(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通知各方:“一、黄志荣一方的摘抄底稿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日内移交黄志荣自行处置。二、……。”与该院(2018)闽0802执4479号之二《通知书》,通知各方“一、黄志荣在查阅过程中做的摘抄记录可由黄志荣带走、自行保管,不再由双方封存。黄志荣应妥善保管摘抄记录,不得违反法律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二、……。”均系新罗法院就黄志荣一方的摘抄底稿处置问题,对黄志荣、东奥公司、陈红宇各方发出的强制执行命令,两份执行通知书所指向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一致性,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同执行阶段,基于同一生效判决、同一执行内容作出的同一执行行为,在后的(2018)闽0802执4479号之六《通知书》第一项内容,仅是对在先的(2018)闽0802执4479号之二《通知书》第一项内容的重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东奥公司、陈红宇已就新罗法院(2018)闽0802执4479号之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本院已裁定驳回东奥公司、陈红宇的复议申请。现东奥公司再次就与新罗法院(2018)闽0802执4479号之二《通知书》作出的同一执行行为、以相同异议事由提出复议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新罗法院(2020)闽08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遗漏认定东奥公司就同一执行行为已提起过执行异议、复议并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该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东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乔金
审判员: 马传科
审判员: 吴金燕
二O二O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亚莉
书记员: 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