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汝安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8-31 点击量:920次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兆丰村健业路**。
法定代表人:陈海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向东、吕敏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陈汝安,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彬、杨嘉文,广东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与陈汝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卓泰公司以陈汝安不可以摘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且陈汝安即使委托相关专业人员辅助查阅的情况下仍需本人全程在场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卓泰公司称,陈汝安与卓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9)粤20民终59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以下简称《执行笔录》):卓泰公司提供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共陈汝安摘抄;陈汝安在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的情况下,陈汝安可以不在场。卓泰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理由如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陈汝安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享有查阅权,但未明确是否可以摘抄,故执行时不宜对“查阅”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也设置严格限制,规定股东对会计账簿仅有查阅权,无复制权;在财务会计报告被允许复制的前提下,股东没必要也无法定授权摘抄会计账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可见,只有满足“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辅助人员方可对股东的查阅权进行辅助行使”综上,卓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一、请求变更(2020)粤2072执3191号执行案中陈汝安对卓泰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查阅时可以进行摘抄的决定,支持卓泰公司要求不可摘抄上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二、请求变更(2020)粤2072执3191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陈汝安查阅卓泰公司相关资料时无需全程在场的决定,支持卓泰公司要求陈汝安即使委托专业人员辅助查阅的情况下仍需其本人全程在场的请求。卓泰公司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2019)粤20民终593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2072执3191号以及部分类案判决案例予以佐证。
申请执行人陈汝安辩称,一、陈汝安反对卓泰公司限制其以摘抄的方式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陈汝安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卓泰公司混淆“摘抄”与“复制”两个概念,允许陈汝安摘抄,并不是复制;根据相关学理及立法目的,民事判决主文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本领,否则仅允许股东查阅而禁止摘抄,则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查阅包括摘抄,属于基本常识,在查阅时允许一定的摘抄符合日常习惯;本案中法院判决陈汝安查阅的资料时间范围从2009年11月至判决生效,长达十几年,其中有大量财务数据,信息量巨大,且同时具有专业化、细致性的特点,若不允许摘抄,则无法实现知情权。二、陈汝安请求法院允许其无需于行使知情权的期间内每天到场,陈汝安自身不具备专业知识,查阅工作已经合法授权专业人士进行,即使不到场也能实现查阅目的;陈汝安已经委托会计师、律师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辅助人员代为查阅、复制;陈汝安自身事务繁忙、年事已高,而本案执行权的行使期间持续十个工作日,结合实际与身体需要,也难以每天到场参与执行。三、陈汝安强烈反对卓泰公司要求自己签署《保密承诺书》并捺手印的安排:卓泰公司要求履行的保密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已经有详细的规定,陈汝安也会自觉遵守保密义务,完全没有必要重复签署保密承诺;陈汝安在卓泰公司持有股份比例达40%,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其自身利益首先受损,陈汝安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会做好保密义务。综上,恳请法院维护陈汝安合法权益,推进此案顺利执行。
本院查明,陈汝安与卓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5931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令:卓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供陈汝安查阅;陈汝安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在卓泰公司的经营地址和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因卓泰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陈汝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2072执3191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执行笔录,认定“陈汝安查阅卓泰公司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这个判项中的查阅的含义应当做适当延伸,本案执行中的查阅应当包含摘抄,否则本案中超过十年的资料查阅,信息量巨大,在不允许摘抄的情况下,股东的知情权只能流于形式”,并认定陈汝安出具合法授权委托书给有资质人员的情况下,陈汝安不需要全程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是陈汝安是否可以摘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二是陈汝安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是否一定在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得股东知悉公司经营状况,以便正确参与公司事务,更是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此项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充分保障。根据生效判决,陈汝安可以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历时十年之久,信息量巨大,且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若仅能查阅而禁止摘抄,陈汝安不可能正常掌握公司财务状况,其股东知情权必然落空,以此为基础的其他利益自然也无法得到保护,可见仅供查阅禁止摘抄并非立法本意,故对异议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可见,符合法定条件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查阅上述资料的前提是“该股东在场”,因此,陈汝安应当在查阅、摘抄卓泰公司文件材料时到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陈汝安即使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材料时也应当到场;
二、驳回异议人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妙幸
审判员: 黄炳炎
审判员: 马世卿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梦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