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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作出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否起诉主张要求公司分红

发布日期:2021-08-31 点击量:1657次 作者:章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例外情况下,虽然没有具体分配方案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但是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大股东变相分配、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法院可强制分配。 
(一)没有股东会决议或分配方案,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红的,法院支持股东的案例。 
判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陈卯、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轻工联社是否应按相应比例向陈卯支付投资收益。陈卯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二)没有股东会决议或分配方案,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红的,法院支持股东的案例。 
判例一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裁判要旨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判例二 徐仁友与衢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要旨 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向其支付退股前被告未分配利润不应支持。首先,原告转让股权前董事会尚未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对于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这种法律安排实质是尊重公司对公司财产流向的商业判断权。结合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说明《公司法》已明确对于当年税后利润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如何分配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根据公司所在的行业状况、公司长远的发展规划等情况自行决定,系公司自治范围内事宜。公司暂不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并不意味着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董事会尚未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均未确定,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抽象的、没有确定履行内容的权利,此时股东尚不享有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权利。原告以被告2000年章程的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被告2000年至2007年期间均发放了股金分红为据,认为被告公司章程强制性规定了每年分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有“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分取红利”的权利,但第四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10%作为法定公积金,及提取5%作为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已达公司注册资本的50%时,经股东会决定,可以不再提取”和第五十条“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前不得分配利润。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仅是明确利润分配的前置条件和利润分配的规则,并没有每年必须分红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