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胡君艳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9-01 点击量:846次
(2020)浙02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物流园永定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7823633XA。
法定代表人:郑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复议申请人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君艳与执行人太古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太古公司向北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按判决书判决的“查阅”执行,不得让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摘抄相关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内容。
北仑法院查明:原告胡君艳诉被告太古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北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浙0206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供原告胡君艳查阅,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已向原告胡君艳提供的除外)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胡君艳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胡君艳在被告太古公司经营地点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被告太古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原告查阅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起始时间错误、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查阅会计账簿等材料的方式与被告太古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59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得对法定知情权进行实质限制,太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胡君艳于2019年2月12日向北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浙0206执628号。
另查明,该案执行立案后,北仑法院依法向异议人太古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2月22日,北仑法院向异议人太古公司总经理、股东郑腾威询问判决执行事宜,郑腾威在谈话笔录中,自认其系异议人太古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声称该公司从2012年至2018年7月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被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拿走,2018年7月后的会计账簿可提供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也可提供查阅、复制。2019年3月12日,北仑法院向异议人太古公司发送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太古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判决书明确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供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查阅,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已向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提供的除外)及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查阅、复制;通知亦载明,逾期不履行的,北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然异议人太古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2019年5月31日,异议人太古公司总经理、股东郑腾威仍然声称有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被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拿走,北仑法院责令其7日内提交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拿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证据,若无确切证据,将依法对异议人太古公司采取罚款措施。2019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向北仑法院表示,其未拿过有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北仑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异议人太古公司已准备好2018年7月后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其查阅,但申请执行人胡君艳以全部账册未备齐为由,拒绝部分查阅。
因异议人太古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北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浙0206执628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异议人太古公司罚款100万元。异议人太古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9年12月27日,本院以异议人太古公司申请撤回复议为由,决定准许异议人太古公司撤回复议申请。异议人太古公司至今未缴纳罚款。
2020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向北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应包括摘抄。但异议人太古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关于摘抄的申请不予认可。因判决主文未载明摘抄,双方当事人对于查阅是否可以摘抄存有争议,北仑法院执行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征询审判部门意见。
2020年3月19日,异议人太古公司向北仑法院表示,判决书主文明确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已准备齐全,但应将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遮盖起来查阅。
2020年3月30日,审判部门向执行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关于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可以进行部分摘抄。2020年5月29日,北仑法院笔录告知异议人太古公司,查阅时可以进行部分摘抄。2020年6月3日,北仑法院收到异议人太古公司提交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
北仑法院认为: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包括大量的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而绝对禁止其摘抄,则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再次落空。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是否可以摘抄存有争议,审判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规定,向执行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太古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查阅时要适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或非法利用”之主张,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综上,异议人太古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北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仑法院裁定驳回太古公司的异议。
太古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北仑法院任意改变判决文书中明确的胡君艳行使股东知情权方式,强制要求提供会计凭证供胡君艳摘抄的行为已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的规定。北仑法院审判庭出具说明,任意改变胡君艳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改变后的知情权行使方式已经违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明确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可以查阅,但不包括复制。审判庭法官在执行阶段再出具说明,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且允许胡君艳摘抄存在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二、北仑法院对太古公司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的行为处以100万元罚款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北仑法院(2020)浙02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对北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格守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胡君艳诉太古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北仑法院(2018)浙0206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太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供原告胡君艳查阅,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已向原告胡君艳提供的除外)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胡君艳查阅、复制。故该判决内容属于太古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太古公司在北仑法院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该指定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现太古公司对北仑法院告知其胡君艳在查阅时可以摘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审判部门对于涉案胡君艳的查阅,已经明确在实际实施时可以进行部分摘抄,且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对公司相关信息的获取,故本案执行查阅时对部分内容的摘抄,系本案执行中查阅的应有之义。太古公司对涉案查阅及摘抄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北仑法院对太古公司的罚款一事,太古公司已经撤回其对该罚款的复议申请,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太古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水根
审 判 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二O二O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筱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