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胡君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9-01 点击量:853次
(2020)浙0206执异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7823633XA)。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物流园永定河路**。
法定代表人:郑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异议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颖,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异议人员工。
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君艳与被执行人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太古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6月3日收到异议人太古公司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申请存在异议请求不具体明确、材料不齐备等问题,本院向异议人太古公司进行沟通释明,告知其明确具体异议请求并补充材料。2020年6月12日,本院向异议人太古公司送达《执行告知书》,告知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如对告知书有异议,应在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执行异议。2020年6月15日,异议人太古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坚持原异议申请,但以当日被异议人太古公司总经理、股东郑腾威口头解除委托为由,不再发表意见。2020年6月16日,本院传唤异议人太古公司参加执行异议听证。2020年6月17日,异议人太古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参加执行异议听证。现本案已组成合议庭审查终结。
异议人太古公司称:(2018)浙0206民初4629号判决的内容是将判决书明确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供原告胡君艳查阅,就是提供上述资料给其查看,但执行过程中大榭人民法庭时隔一年零四个月后向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此处的“查阅”为查阅及部分摘录,对判决内容做了扩大解释,属于程序违法。胡君艳系案外人宁波永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曾挖走过太古公司客户,与太古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摘抄的方式不能排除其提取太古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等重要信息。根据太古公司章程第23条,股东除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查阅复制外,其他方面的资料需在太古公司指定的财务室当场查阅,不得以任何方式摄制、拍照、复制、记录、拷贝和摘录。故请求:1、严格按(2018)浙0206民初4629号判决确定内容,执行(2019)浙0206执628号股东知情权执行纠纷一案,不随意扩大判决书中执行内容;2、胡君艳查阅太古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时,要适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公司商业秘密被泄露或非法利用。采取的方式:由胡君艳委托第三方会计师、律师中介机构查阅(中介机构应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法院监督下对财会资料在遮盖涉商业秘密信息后进行复印后提供复印件进行查阅。异议审查听证中,异议人太古公司明确异议具体请求为:判决书判定的仅仅是查阅,过了一年零四个月后,“查阅”变成了“查阅与摘抄”,查阅与摘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允许摘抄是对判决书内容的改变,是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请求,严格按照判决书判决的“查阅”执行,不得让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摘抄。
申请执行人胡君艳称:查阅应包括摘抄,否则我的股东知情权形同虚设,异议人太古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太古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胡君艳诉被告太古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浙0206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古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供原告胡君艳查阅,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已向原告胡君艳提供的除外)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胡君艳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胡君艳在被告太古公司经营地点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被告太古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原告查阅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起始时间错误、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查阅会计账簿等材料的方式与被告太古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59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得对法定知情权进行实质限制,太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胡君艳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浙0206执628号。
另查明,该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异议人太古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2月22日,本院向异议人太古公司总经理、股东郑腾威询问判决执行事宜,郑腾威在谈话笔录中,自认其系异议人太古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声称该公司从2012年至2018年7月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被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拿走,2018年7月后的会计账簿可提供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也可提供查阅、复制。2019年3月12日,本院向异议人太古公司发送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太古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判决书明确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供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查阅,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已向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提供的除外)及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查阅、复制;通知亦载明,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然异议人太古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2019年5月31日,异议人太古公司总经理、股东郑腾威仍然声称有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被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拿走,本院责令其7日内提交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拿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证据,若无确切证据,将依法对异议人太古公司采取罚款措施。2019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向本院表示,其未拿过有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异议人太古公司已准备好2018年7月后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其查阅,但申请执行人胡君艳以全部账册未备齐为由,拒绝部分查阅。
因异议人太古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浙0206执628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异议人太古公司罚款100万元。异议人太古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2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异议人太古公司申请撤回复议为由,决定准许异议人太古公司撤回复议申请。异议人太古公司至今未缴纳罚款。
2020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应包括摘抄。但异议人太古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胡君艳关于摘抄的申请不予认可。因判决主文未载明摘抄,双方当事人对于查阅是否可以摘抄存有争议,本院执行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征询审判部门意见。
2020年3月19日,异议人太古公司向本院表示,判决书主文明确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已准备齐全,但应将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遮盖起来查阅。
2020年3月30日,审判部门向执行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关于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可以进行部分摘抄。2020年5月29日,本院笔录告知异议人太古公司,查阅时可以进行部分摘抄。2020年6月3日,本院收到异议人太古公司提交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包括大量的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而绝对禁止其摘抄,则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再次落空。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是否可以摘抄存有争议,审判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规定,向执行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太古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胡君艳查阅时要适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或非法利用”之主张,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综上,异议人太古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旗民
审 判 员: 周 敏
审 判 员: 曹得胜
二O二O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邹璐璐